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柯麥可、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諭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相 對 人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變更組織前為靖喬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承攬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廠辦增建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拒絕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7萬5,992元,復片面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同時亦積欠其他廠商工程款及員工薪資,可見其經營不善、財務狀況異常;又抗告人之實質負責人陳承正與股東羅佑珍、陳冠妤於111年12月26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決議將抗告人停業後解散,並授權董事會處分其全部財產,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78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對抗告人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釋明伊有脫產計畫,且原裁定執行結果為足額查封,足見伊無資金短缺,原裁定認定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 項亦有明定。上開釋明之證明度,係指心證度達到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亦即優越蓋然性者,而與本案之證明需達較高蓋然性心證之程度者有別。因而假扣押程序中,對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依債權人在假扣押程序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法依據,與其主張之權利,作一貫性之審查,並審酌其所提證據,作蓋然性之估計,並不以達到確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工程款之金錢請求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一貫之請款單、工程預算總價表、明細表、現場施工照片、請款函、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勘紀錄表及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9至285頁、本院卷第35至46 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停 業、辦理解散登記,並授權董事會處分公司全部財產,嗣於112年2月22日開始停業,復將抗告人主要營業項目之汐止廠讓與第三人六川集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且有積欠他人工程款及員工薪資未償等情,業已提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與鐵工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廠長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77頁、第287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經營不善、負債及處分其積極財產之虞等情,已提出相當證明。則抗告人日後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請求,實有疑慮,現若不予保全,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部分釋明,就其釋明不足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