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東莞東聚電子電訊製品有限公司、張振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東莞東聚電子電訊製品有限公司 設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鎮新城區三橫路 劉屋道路段 法定代理人 張振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國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思立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微公司)前向相對人訂購301 Lens產品(下稱系爭專案),惟因故而留有庫存,相對人遂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伊約定(下稱系爭協議),由伊為相對人消化原料及庫存品,相對人則免費提供系爭專案總數量5%之樣品或折算價格 予伊。詎相對人事後竟拒不給付系爭專案數量5%即3萬2,000 件樣品予伊,經伊催告於109年10月27日前給付,相對人仍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2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3萬2,000件免費樣品之價格人民幣(下同)45萬9,814元之損害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伊係依據系爭協議提起訴訟,該協議並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自應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法院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執兩造另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另案買賣契約)第16.3條約定以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法院有管轄權而駁回伊之訴,自有違誤,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兩岸條例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及大陸地區或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地區、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台 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法人本於契約關係對於臺灣地區法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者,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認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涉訟業務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合意管轄地之法院具有一般管轄權。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有限公司,相對人則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此分別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核字第021423號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7至91、241至249頁),是本件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兩岸人民間民事事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2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 對人給付45萬9,814元本息,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契約 所生損賠債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請求。又本件起訴時,相對人設於我國桃園市中壢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41至249頁),足見相對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係設在我國。兩造於系爭協議復無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兩造固未簽立書面契約,此有關於兩造協議內容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徵(見原法院卷第23至47頁)。依上說明,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6條規定,而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地、營業所地即我國,就本件兩岸人民間民事事件有管轄權。參諸相對人營業所或主事務所在地為我國,履約爭議相關事證易於我國取得,與我國有相當聯繫因素,且抗告人已委任律師,該律師自始為抗告人處理本件爭議,亦有李耀馨律師事務所(110)年馨法字第072801號函、委任狀等件可參(見原法院卷 第49至53、85頁),原法院顯非不便利法院,自應允許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相對人固抗辯依另案買賣契約第16.3條約定以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法院有管轄權,且抗告人另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其給付另案買賣契約之貨款,並以系爭協議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惟另案買賣契約係約定由相對人出售與系爭專案不同貨品予抗告人,另案買賣契約核與系爭協議為不同契約,交易標的亦不相同,另案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核與系爭協議之交易無關,自不得以另案買賣契約合意管轄約定拘束系爭協議之交易;至抗告人於另案以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賠償並為抵銷抗辯,核屬實體上有無理由及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效力之問題,與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無關。 五、綜上,原法院就本件兩岸人民間民事事件具有審判管轄權,原法院以無審判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