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朱少菲、耀群圖書有限公司、楊家良、富安企業社、張嘉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菲 抗 告 人 耀群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良 抗 告 人 富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嘉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語幼兒月刊雜誌社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 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質上常具有「本案化」之特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於此種具有「本案 化」之抗告程序中,如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自得為用變更、追加聲請。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㈠相對人丙○○○○○○、甲○○○○○○○○○、乙○○ ○○○○○○、双語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其名稱,合稱丙○○○○○○ 等4公司)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按聲請人(即抗告人) 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業公司)銷售所訂產品數量,依商品定價37%供貨予凱業公司,且禁止丙○○○○○○等4公司 取回凱業公司所剩訂單或造冊支領單位(人)。㈡丙○○○○○○等4 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就其生產及銷售之刊物、雜誌、商品,銷售予鉅芮有限公司(下稱鉅芮公司)、水牛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牛車公司)。㈢鉅芮公司應將丙○○○ ○○○等4公司之訂單交付聲請人耀群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耀群 公司)。㈣水牛車公司應將丙○○○○○○等4公司之訂單交付聲請 人富安企業社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駁回後於本院變更前開聲請事項為:㈠丙○○○○○○等4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與 凱業公司之經銷法律關係存在,凱業公司交付之訂單所訂國語週刊(小學版、基礎版)、幼兒月刊、青少年月刊、國中校園特刊、美語月刊之產品數量,依商品定價37%之價格,出 貨予凱業公司。双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語公司)應按凱業公司交付之音筆(光學筆)訂單所訂產品數量,依商品定價60%之價格,出貨予凱業公司。㈡鉅芮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與耀群公司之經銷法律關係存在。鉅芮公司應按經銷丙○○ ○○○○、甲○○○○○○○○○、乙○○○○○○○○訂單之國語週刊(小學版、 基礎版)、幼兒月刊、青少年月刊、國中校園特刊、美語刊 產品數量,依商品定價43%之價格,交付該價格之價金予耀 群公司。鉅芮公司應按經銷双語公司音筆(光學筆)訂單之數量,依商品定價80%之價格,交付該價格之價金予耀群公司 。㈢水牛車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與富安企業社之經銷法律關係存在。水牛車公司應按經銷丙○○○○○○、甲○○○○○○○○○ 、乙○○○○○○○○訂單之國語週刊(小學版、基礎版)、幼兒月刊 、青少年刊、國中校園刊、美語刊產品數量,依商品定價43%之價格,交付該價格之價金予富安企業社。水牛車公司應 按經銷双語公司音筆(光學筆)訂單之數量,依商品定價80% 價格,交付該價格之價金予富安企業社。(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僅將原聲請相對人繼續依契約為一定銷售之行為予以補充擴張特定具體事項,並撤回原聲請㈠禁止丙○○○○○ ○等4公司取回凱業公司所剩訂單或造冊支領單位(人)部分及原聲請㈡之部分,核屬聲請基礎事實同一之擴張或減縮情形,相對人雖不同意抗告人此部分變更、撤回,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丙○○○○○○委託凱業公司經銷其雜誌社及旗下甲○○○○○○○○○、 乙○○○○○○○○、双語公司所發行之周刊、月刊及相關產品(下 合稱系爭商品),並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經 凱業公司所培養之下游業務單位耀群公司、富安企業社則分別與凱業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契約B、C),其 再下游業務單位鉅芮公司、水牛車公司依序再分別與耀群公司、富安企業社簽立經銷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契約D、E), 各當事人間多層次經銷商關係詳如原審卷第41頁之附表1所 示;依系爭契約A第5條第1項、系爭契約B第4條第1項、系爭契約C第4條第1項、系爭契約D第5條第1項、系爭契約E第4條第1項均約定,凱業公司、耀群公司、富安企業社、鉅芮公 司、水牛車公司均僅能行銷系爭商品,且系爭契約A、B、C 、D、E(下合稱系爭契約)之期限均分別至丙○○○○○○、凱業公 司、耀群公司、富安企業社停止營業、解散登記為止。此行銷模式為讓有意訂購之消費者向鉅芮公司、水牛車公司訂購後,由鉅芮公司、水牛車公司以定價43%(水牛車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起自44%調降為43%)向耀群公司、富安企業社訂購 ,耀群公司、富安企業社再以定價40%向凱業公司訂購後, 由凱業公司以定價37%統一向丙○○○○○○等4公司購買商品,最 後由丙○○○○○○等4公司直接寄發系爭商品予凱業公司指定之 消費者(下稱系爭行銷模式)。詎丙○○○○○○先單方面毀約,在 無得解約事由發生之情形下於111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A、要求凱業公司於112年1月20日前交回訂單及 造冊支領單位(人)等資料,並直接將行銷權賦予鉅芮公司、水牛車公司,令鉅芮公司、水牛車公司逕將訂單交付丙○○ ○○○○,而由丙○○○○○○將商品寄送予鉅芮公司、水牛車公司指 定之消費者。然丙○○○○○○、鉅芮公司、水牛車公司並無權終 止系爭契約,且鉅芮公司、水牛車公司亦未為終止系爭契約D、E之意思表示,渠等間之經銷關係均仍存在;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2年 訴字第401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因系爭契約均限制 抗告人等不得行銷其他相關產品,且抗告人等須監督協調消費糾紛之處理,丙○○○○○○等4公司只需專心發展系爭商品, 故相對人等上開所為,將致抗告人等喪失基本銷售差額,若未命相對人等依系爭契約履行,抗告人縱於系爭本案勝訴,均已停業、倒閉,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伊等之聲請若獲准,亦僅係令相對人依原本經銷模式履行,對相對人之營收不生影響,足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重大性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如前揭變更聲明前之請求 等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並變更、撤回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述。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等空言「整體行銷模式」,並無任何自行經銷之佐證,系爭契約A、D、E中亦無任何關於 任一方取得單獨、專屬經銷權之約定,且抗告人等僅有「轉繳、分層抽趴模式」;系爭契約A、D、E均未載明經銷期限 ,況丙○○○○○○於105年間曾與凱業公司重新簽訂經銷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a第4條、系爭契約D第6條、系爭契約E第8條均為任一方提前通知對方即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聲請人主張系爭契約A、D、E之期限需迄丙○○○○○○、耀群公 司、富安企業社停止營業、解散登記為止,顯與契約不符,而丙○○○○○○、鉅芮公司、水牛車公司均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請求、聲請之原因已為釋明。另凱業公司尚有經營旅館業務,富安企業社有銷售其他商品,耀群公司則有販售玩具,系爭契約A、D、E亦未禁止任 一方執行其他業務,聲請人率將經營困難、倒閉之情事均歸責於相對人,顯不合理。另聲請人並未提出因系爭本案訴訟受影響之客戶情形又空言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本件聲請若獲准,勢將影響鉅芮公司、水牛車公司之客戶,更將損及相對人等之商譽,此等損害尤甚於聲請人主張分層抽趴之損害,足見本件聲請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 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抗告人等主張系爭行銷模式因丙○○○○○○於111年11月21日無 故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A而遭破壞,丙○○○○○○並擅自銷 售商品予鉅芮公司、水牛車公司,令鉅芮公司、水牛車公司逕將訂單交付丙○○○○○○,由丙○○○○○○將商品直接寄送予鉅芮 公司、水牛車公司指定之消費者;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等已提出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等就另案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所具之起訴狀及該案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01號,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8 頁)、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號碼0002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抗告人等111年度公司營業報表、統一發票及收據( 見原審卷第53至63、93至117頁、本院卷一第33至553頁)、經銷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5至69、75至77、203頁)、付款 資料及富安企業社存款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71至73、79至91頁)、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經營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收款單(見原審卷第123至128、135至148頁)等件為憑,是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對系爭契約A、D、E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因丙○○○○○○無故破壞抗告人所建立系爭行銷模式 ,導致伊等業務停擺、面臨倒閉等語,固提出前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抗告人等111年度營業報表及統一發票、 丙○○○○○○終止其他經銷商之存證信函及其他經銷商聲明(見 本院卷二第57頁)為憑,惟上開111年度營業報表及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一第33至553頁)僅得證明兩造間於系爭契約 為終止前有業務往來,及抗告人等確有經由上開交易賺取價差等情,尚無從證明抗告人等無其他營業收入或將致倒閉等情形,雖抗告人主張凱業公司、其他經銷商新芽文化圖書社、富安企業社已因此停業(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99至100頁、第171頁)等情,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凱業公司於84 年9月14日與丙○○○○○○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合 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任一方欲終止本合約,均需提前通知對方。」(見原審卷第65頁),而凱業公司分別與富安企業社、耀群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亦有同一約定條款內容(見同上卷第67、69頁),可見依各該當事人間經銷合約書,並無期限約定,任一方於提前通知後均有隨時終止合約之權利,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除違約外,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情形。而系爭行銷模式自簽立經銷合約書後,已歷數十年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丙○○○○○○並非於簽約後未久即突然終止經銷 契約,而企業本須依市場環境變動,更新經營模式或發展狀況,以求企業永續經營,斷無數十年毫無改變之理,抗告人依約本得預期丙○○○○○○有為更新銷售體系而終止契約之可能 性,已難謂係屬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急迫之損失或危險可言。且依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行銷模式,係由業務單位即鉅芮公司或水牛車公司向消費者推銷取得訂單後留存價金57%為業 績獎金,而將價金43%層轉富安企業社或耀群公司從中抽取 價金3%,再將剩餘價金40%交由凱業公司從中抽取價金之3% 後,剩餘之37%價金始由凱業公司交付予丙○○○○○○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110頁),可見兩造之經銷商關係,其系爭行銷 模式顯屬類似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關係,抗告人並非因自己向消費者推展銷售之業務而獲利,本無須支出成本,僅係為其上線即可從中抽取3%利潤而已,抗告人固主張因丙○○○○ ○○終止契約而分別各受有上開銷售價金3%損害,但國語週刊 社亦因此減省支出抗告人銷售價金共6%之成本,兩相權衡,再參照國語週刊社係出版事業,其經營須支出相關編輯、管銷等營業成本,抗告人僅係系爭行銷模式之上線,並無實際消費者行銷成本之支出,依此相關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取得之利益及不許該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並未超逾國語週刊社因該准許處分所蒙受之損害,自難謂有何重大而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關於抗告人等所營事業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171頁),抗告人等非不得銷售其他與系爭契約所經銷系爭商品不同性質之其他商品、事業,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抗告人等主張其在有消費糾紛時,有協調處理使丙○○○○○○等4公司得專心發展商品之機能云云 ,然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證明,故此部分主張不可採。遑論,抗告人固因無法繼續經銷丙○○○○○○等4公司發行之商品受有 營業損失,然此損失非不得以金錢求償填補。是抗告人因本件聲請經駁回可能所受損害並未顯然高於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經准許可能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利益衡量原則,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能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