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元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王元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豫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1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226萬1480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日、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相對人於112年3月2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0號、112年 度訴字第1375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相對人以50萬883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抗告人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補繳系爭異議之訴裁判費等情,有系爭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可考(見原審卷第22-28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全 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向原審確認相對人已補費之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非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又衡諸抗告人所執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未經兩造調查證據及辯論攻防,抗告人請求內容繁多,金額高達200餘萬元,如不停止 執行,相對人受執行之股票、保險解約金等財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且原法院已審酌抗告人因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停止執行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50萬8833元,依此定供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堪可平衡兼顧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不足10萬元,相對人竟能提出50餘萬元供擔保,顯有隱匿財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況相對人可藉由借貸等方式籌措擔保金,尚難因此逕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