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承漢、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卓豐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周承漢 相 對 人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無訴訟經驗,生計亦陷困境,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已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具狀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43萬3700元,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2萬5156元(下稱補費裁定),前述補費裁定已於同 年7月6日(原裁定誤載為109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為補繳,原法院於111年9月20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於同日公告主文,且於111年9月27日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1頁)。抗告人於111年10 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並自行預納抗告裁判費),且於同日遞狀對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狀全文係就本件訴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已限期命補正,卻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1年9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惟其書狀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事,且其係在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系爭訴訟事件已終結之後,方遞狀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憑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雖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係因程序事項,而認抗告人起訴之程式不合法,並無既判力。是以,抗告人仍得另行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