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奐囍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方若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奐囍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若潔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凱菲(原名梁葳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與相對人梁凱菲( 原名梁葳妮)簽訂「奐囍國際娛樂直播經紀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為相對人安排、規劃直播經紀事務 ,系爭契約期間陸續展延至111年11月1日止。惟相對人於110年間即擅自與他人進行商業合作進行產品之宣傳及代言, 並利用其instagram網站帳號發布業配宣傳照片、文字,違 反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7萬3766元本息。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合意管轄約定(原法院 卷第27頁,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8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係抗告人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提供相對人簽署,且相對人應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相對人居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由原法院管轄顯增相對人應訴之勞煩,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而依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將本案訴訟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亦具商人之身分,且就 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有磋商機會,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原法院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應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前來,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抗告人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法院卷第27頁,即系爭合意管 轄條款)固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相對人設籍金門縣○○鎮○○里0鄰○○000號,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00 路000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及112年4月6日聲請狀、信用卡帳單、美容公會繳費通知單上之寄送地址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原法院卷第93-101頁),參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在高雄地院提起之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原法院亦遭駁回(原法院卷第107-109頁)。 佐以抗告人係經營直播主經紀業務之法人,系爭契約除相對人之名字、契約日期及立約人欄之相對人資訊為手寫文字外,其餘均為打字而成,且並無任何增刪修改之痕跡,顯見應是抗告人預擬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之定型化契約,且簽約之相對人於訂立契約時,就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現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抗告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再參以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經紀公司,應訴並無不便,相對人復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準此,相對人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107年3月20日透過男友介紹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抗告人以口頭告知抗告人草擬之契約條款,相對人迄至107年8月21日才簽訂,衡諸經驗法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條款應有磋商云云。然查,依據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5-50頁),抗告 人係將契約條款以口頭方式表明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僅能選擇簽或不簽抗告人所預擬之契約條款,並無抗告人所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條款有所磋商。抗告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曾經磋商云云,應無可採。 五、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能從直播平台經營公司收取分潤,抗告人僅為經紀公司,收取之經紀費用為直播平台分潤之15%, 且相對人於契約期間亦有自行代理、宣傳特定產品及進行銷售,並拍攝宣傳照片及發布業配文章,相對人亦為商人,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查,依據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相對人不得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在任何媒介 或平台上直播,直播平台應由抗告人指定,所有商業及非商業活動均在抗告人之經紀範圍(原法院卷第25-26頁)。由 此可知,相對人在直播平台上之代言、宣傳商品行為,依約均須由抗告人指定,相對人並非自負盈虧經營商業之人,自非「商人」。而系爭契約簽定後,相對人縱有其他代言或宣傳之行為,此僅為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亦非可認定其即為自負盈虧經營商業之「商人」,縱事後有經營商業之行為,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及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時並非商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六、又相對人簽定系爭契約係將直播主之經紀業務委由抗告人規劃,相對人僅能隸屬抗告人公司進行直播業務,已如上述。而抗告人可與多數直播主簽定經紀合約,由此觀之,兩造之經濟規模相差甚大,不言可喻。參以直播主之業務型態係透過網路方式推銷、宣傳代言商品,本不須至公司所在地提供直播行為,公司所在地位於何處非相對人簽訂契約時主要考量之因素,以一般商業經驗,不可能因有不利之合意管轄條款即選擇不簽訂契約。而抗告人明知其所簽約之直播主可能散布全台各地,而為便利自身,即利用定型化契約之特性,在契約內置入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排除民事訴訟法等相關管轄規定,致與抗告人簽約之直播主,若欲對抗告人起訴或遭抗告人起訴而需應訴時,均需從全台各地舟車勞頓趕赴原法院,而抗告人卻僅需在所在地起訴或應訴,以逸待勞,足見該條款對於兩造就提起訴訟及應訴等行為所產生之不利益,嚴重傾向相對人,應已顯失公平。且此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時是否輕率急迫無經驗或契約是否展延等無涉。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及簽定系爭契約時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經過二次展延,應無顯失公平云云,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第2項本文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高雄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