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榮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林榮錦 代 理 人 賴柏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59號裁定所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交付該院106年度金字第93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辯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法庭程序專 以筆錄證之,且言詞辯論筆錄僅需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各次庭訊內容得由閱覽卷宗獲悉筆錄內容,倘經閱覽後,認筆錄記載有不符之處,得聲請法院核對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為救濟,抗告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程序進行,現場可確認筆錄之記載與證述內容是否相符,抗告人未具體指明上開期日之筆錄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徒以核對筆錄記載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其已敘明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見解咸認只需聲請時已敘明係為核對筆錄、他案所需等事由,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即應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伊已敘明係為確認筆錄是否有誤繕或不完整之情事,便於日後以書狀表示意見供法院審酌,俾能充分行使訴訟權及防禦權,且伊就本件事實另涉及刑事案件,目前刑事案件部分發回更審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係為他案訴訟所需。又言詞辯論程序之遵守雖專以筆錄證之,然當事人或代理人所為與言詞辯論程序之遵守無關之陳述,並非專以筆錄證之,如有缺漏或未記明筆錄更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抗告人於聲請期間內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於聲請狀敘明因筆錄非逐字記錄,其係為確認筆錄有無誤載或不完整之情形,且俾為充分行使訴訟權及防禦權,於系爭事件程序進行中具狀聲請交付系爭言辯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原法院卷第7頁),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系爭言辯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又系爭事件卷證與錄音及錄影等相關資料均在原法院,爰發回原法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