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億鋒股份有限公司、李佩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蕭涵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 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為拓展貼紙銷售業務,即籌設網路 平台「貼紙先生(Everprinter)」(下稱系爭網站),並 向Godaddy網站購買「www.everprinter.com」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又委由相對人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聯捷公司)建置與維護系爭網站,雙方並簽署電子商務網站系統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為方便聯捷公司作業,抗告人同意先將系爭網域暫時置於聯捷公司帳戶中,而聯捷公司清楚知悉系爭網域為抗告人所有,且同意抗告人未來想要自己管理時,應立即移轉系爭網域。另系爭網站內有下單客戶提供予抗告人之客戶資料(客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内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金流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下合稱系爭交易資料),而存放於聯捷公司管理之AWS(AmazonWeb Services)雲端空間(下稱AWS雲端空間),系爭交易 資料亦屬抗告人所有。111年3月間,聯捷公司因無法繼續提供維護網站作業,要求抗告人另支付代訓費用並派員至聯捷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相對人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聯成公司,與聯捷公司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接受訓練以維護系爭網站。抗告人又於同年4月與聯成公司簽訂代訓合約 。嗣抗告人於111年8月向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裴超颿表示未來將自行開發系爭網站,相對人竟於111年8月10日惡意關閉系爭網站之人員測試環境,致抗告人無法正常使用,嗣於111年9月6日起又將網站後台全面關閉,後續抗告 人又發現系爭網站運作有諸多問題狀況,是相對人種種舉措,已嚴重影響抗告人與客戶間之交易,對抗告人造成諸多營運及商譽上損害。然系爭網域、交易資訊,均為抗告人之重要資產,相對人僅為受任管理之人,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767條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之妨害行為,並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網域、交易資料,且系爭網域、交易資料均屬電磁紀錄,抗告人日後如提起訴訟,相對人於訴訟中恐因受有不利益而對系爭網域、交易資料為銷毀、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前有以112年度聲字 第42號裁定(下稱證據保全裁定)准予抗告人為證據保全,亦顯示本件確有相對人處分保全標的之可能性甚明。又本件假處分聲請僅涉及系爭網域、交易資料,與相對人公司營運無關,如准予假處分並不會對相對人造成任何損害,故抗告人毋庸對相對人提供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請求如下開抗告聲明第㈡、㈢項所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網域,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㈢相對人就其管領之AWS 雲端空間内關於系爭網站如附圖所示項目下之資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内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網域、交易資料為其所有,相對人僅為受任管理之人,相對人惡意更改系爭網站設定,抗告人得依民法第541條、767條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之妨害行為,並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網域、交易資料等語,有提出系爭網域續約請款單、網域查詢資料、系爭開發合約、系爭網站快速下單系統操作照片、與聯捷公司員工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系爭網站後台關閉相關信件及網頁照片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9至94頁、第101至109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所爭執系爭網域、交易資料之權利歸屬及返還與否等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二)就假處分之原因: 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網域,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就其管領之AWS雲端空間内關於系爭網 站如附圖所示項目下之資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内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就此,抗告人固有提出系爭網站後台關閉頁面照片、抗告人請求修正「robot.txt」程式碼相關信 件影本、系爭網站排名下滑照片、Instagram網站插件功 能無法正常運作頁面、系爭網站之使用者體驗報告相關頁面、新竹貨運自動完成訂單功能失常頁面、訂單發票作廢功能失常頁面、發票系統異常頁面、客戶退單頁面、系爭網站排名下滑數據、「Forbidden Error」說明資料、會 計師通知發票異常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3頁、第117至120頁,第123至130頁、第132至143頁、本院卷59至61頁、第67至75頁)。惟查: 1、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固見系爭網站有發生無法正常運作及搜尋排名下滑之情事。然由抗告人陳稱,其有於111年8月向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裴超颿表達未來將自行開發系爭網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且參抗告人111年8月25日所出具之律師函提及「併回覆聯捷公司111 年8月18日(111)律字第114號函文:1.億鋒公司即抗告 人目前並無使用、未來也不會使用聯捷公司之電腦程式進行開發,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及系爭開發合約第6條之行為...㈢豈料,111年8月12日,聯捷公司與聯成公司之聯絡人裴超颿先生宣稱本公司取得聯捷公司系統原始碼與設計知識重製改寫另一系統而有侵害著作權疑慮云云,而突然將人員訓練測試環境關閉,同時表明本公司無須派人前往學習等語。㈣為免本公司與聯捷公司、聯成公司間之誤會擴大,本公司特委請黃大律師發函澄清及通知聯捷公司、聯成公司以下事項...1.本公司目前並無使用、未來也不會 使用聯捷公司之電腦程式進行開發。本公司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及系爭合約第6條之行為,聯捷公司擬依據系爭 合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合約並無理由。」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03頁),可見系爭網站會於110年8月10日起發生抗告人所謂系爭網站之人員測試環境遭關閉之問題,係因抗告人向相對人表達其要自行開發系爭網站,而相對人亦已以律師函向抗告人表示其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及系爭開發合約,並擬依據系爭開發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與抗告人終止契約等情。又抗告人上揭律師函係表示兩造間恐有誤會並對此為澄清說明,則見兩造間確存有抗告人表達要自行開發系爭網站後之相關權責疑義而生齟齬,尚難認相對人有特以惡意行為使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致系爭網域、交易資料有發生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 2、復就抗告人所謂Instagram網站插件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及 相對人有於所有程式碼中置入「robots.txt」,導致消費者無法透過Google搜尋到系爭網站部分。經參諸抗告人所提其與聯捷公司員工間LINE對話提及「聯捷公司員工:ig插件部分,如果只是到期問題,繳費應該就可以使用了。抗告人:好,從哪繳呢?麻煩了。聯捷公司員工:之前是用這個,你登入看看,原因是,我這邊沒有帳密,你先幫我看一下,是不是到期問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1頁 ),可見Instagram網站插件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恐係因 到期未繳費所致,並未見相對人有就此為惡意行為。又就程式碼中置入「robots.txt」部分,參諸抗告人與聯捷公司員工間LINE對話「聯捷公司員工:目前在幫你問robots.txt問題。抗告人:請問有消息了嗎?聯捷公司員工:我正在等Felix回覆。原本沒問題變成有問題,就是有人改 過。但其他工程師沒有動,所以要等Felix那邊回覆。抗 告人:請問Felix有在處理了嗎?聯捷公司員工:他沒有 回覆我,真的要麻煩直接打給他了。(未接來電)等一下再麻煩回撥一下。抗告人:抱歉開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1頁、本院卷第65頁),固見聯捷公司員工有表示 「robots.txt」部分原本沒問題變成有問題,就是有人改過等語,但其亦稱其他工程師沒有動,而其並有向相對人方之Felix進行詢問,及再請抗告人回撥電話以進行處理 ,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詢問「robots.txt」部分,後續均有回應處理,並未見有特為惡意行為之情事。再者,經核系爭網站縱有維護不佳情事,此亦屬相對人有無瑕疵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抗告人在未釋明相對人有刻意為惡意行為前,尚難僅憑系爭網站運作有出現不佳狀況,即謂相對人有妨礙系爭網站的運作,或移轉、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隱匿、破壞、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系爭網域之薄弱心證,更無抗告人所稱之隱匿財產或為不利益抗告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行為之虞云云。 3、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屢屢未回應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網域、交易資料,及有關閉系爭網站運作之行為,而認有妨害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前開律師函之內容可知,聯捷公司前於111年8月18日即有寄發律師函予抗告人等情。且相對人於112年5月16日亦有以電子郵件回覆抗告人,並表示系統執行環境一切正常,抗告人的問題有可能是軟體功能的部分有些容錯沒有寫好或是其他程式的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相對人並非未 為回應等情。又參諸抗告人所提律師函係載「系爭合約之期限至112年6月29日屆滿,請聯捷公司繼續履約,並於合約期限屆滿前將本公司之網域登入帳號密碼及網站內存之客戶資料移轉予本公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3頁) ,可見抗告人亦認系爭開發合約迄今尚為存續,並請求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29日返還系爭網域、交易資料予抗告人,則抗告人自行所認之系爭開發合約期限迄今既尚未屆至,其再以相對人未予移轉,遽謂系爭網域、交易資料有發生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不足採。再者,抗告人所謂日後如提起本案訴訟,雙方在訴訟上處於對立面,相對人有高度可能對系爭網域、交易資料惡意為不利益之處分云云,均為其自身所臆測,並未見抗告人有就此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是其主張,亦不足採。 4、再抗告人固有提出相對人於112年5月16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謂相對人有羅織付款名目, 要求抗告人額外支付不合理之費用,並出言恐嚇威脅如未支付將終止系統授權,藉此謀求不法利益云云。經查,參諸抗告人與聯捷公司於109年6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開發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向乙方(即聯捷公 司)購買電子商務網站之建置與系統營運服務」、第3條 約定:「系統開發功能項目:1.系統開發費用:本平台之建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7500元,由乙方負責執行,甲方同意於簽約時支付25萬元,其餘尾款於系統正式上線時支付。2.系統功能項目:本產品之功能項目皆為標準化功能,詳列如下,若甲方對本產品之標準化功能有客製化需求,則乙方需以個案方式進行報價,若甲方同意執行則該報價列入本產品之訂購價金項目。」、第4條:「 建置費用與系統保固維護費用:本合約維護費用依本合約第3條規範之系統建置費用與甲方客製功能報價費用之總 和為訂購價金總額,每年酌收系統訂購價金總額之12%為系統保護維護費用,本費用自產品正式上線後第2年起算 ,並於起算時收取整年度費用,嗣後亦同。」、第8條: 「1.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後即生效,共計2年。...本合約期限屆滿前1個月,若任一方無以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他方, 本合約自期限屆滿時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足見聯捷公司依約雖需為一定之電子商務網站之建置與系統維護服務提供,但抗告人亦有支付對價費用之義務。且縱如抗告人所稱,系爭開發合約已由原約定之期限2年(即至111年6月29日止),自動延長一年至112年6月29日云云;然 依前所述,抗告人前於111年8月即已向裴超颿表示未來將自行開發系爭網站等語,而表達抗告人並無再為續約之意。又核以相對人上開所提電子郵件係表示「關於您在信上的問題,經查目前系統執行環境一切正常,貴方的問題有可能是軟體功能的部分有些容錯沒有寫好或是其他程式的相關問題。...另外我方注意到貴我雙方3月商談新的合作方式並由4/1開始,貴方依我方報價匯款時間為2022/3/31,依該報價單約定,本系統授權費與顧問費用從2022/04/01起合併計算,一年一簽。貴方之系統授權有限期間應至今年的3/31止,並非6/29,目前已超過有效的系統授權時間,因此請貴方於5/18前支付4/1至5/18之系統授權費用 共39,200元。...若貴方願意拿出誠意,在免責聲明方面 加速雙方達成共識的可能性。我方願意與貴方友好商談展延目前的系統授權期限,若無法達成共識,我方將於5/18、23:59後終止本系統授權。尚請知悉。其餘事項尚請貴方律師與我方黃律師協助進行。」等語,足徵相對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抗告人,僅係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其尚未給付之對價報酬,則兩造既在終止契約之方式及是否應給付後續報酬上發生歧異,自難僅憑聯捷公司有請求對價報酬,及表示如未獲取對價報酬時,將要為終止授權等語,遽謂相對人所為係屬恐嚇、威脅行為,並有使系爭網域、交易資料發生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 5、另觀諸另案證據保全裁定(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該裁定業已准許就相對人所管領之AWS雲端空間內關於系爭網 站如裁定附圖所示項目下之資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內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以行動硬碟儲存或者其他一切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後,交予原法院保存等情。則核以系爭交易資料係屬電磁紀錄,係得以複製方式進行完全之保存,而系爭交易資料業經另案證據保全裁定予以保存,亦難認有遭隱匿、破壞之虞。至抗告人雖稱另案證據保全裁定可證相對人有處分系爭網域、交易資料之可能性云云;惟查,聲請證據保全,其要件係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而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核其要件,並非認定相對人即有處分系爭網域、交易資料之可能性云云。況如前所述,系爭交易資料業經原法院裁定予以保存,亦無滅失之風險存在。 6、此外,按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就抗告人主張系爭網域、交易資料為其所有,其得依民法第541條、767條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網域及系爭資料為抗告人所有一節,此乃本案訴訟之認定問題,尚與本件假處分准許與否無涉,抗告人如就上開事項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處理,此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7、另就聯成公司部分,抗告人僅泛以聯成公司與聯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地址係屬相同,聯成公司曾有訓練抗告人之員工,即謂聯成公司亦有實質管領系爭網域、交易資料云云;惟查,聯捷公司與聯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公司地址是否相同,此與聯成公司是否有實質管領系爭網域、交易資料,實屬有別,且由抗告人自行所提聯成公司系統報價確認單(見原法院卷第95頁)可知,聯成公司係負責軟體開發人員訓練與顧問等情,並未見聯成公司有何實質管領系爭網域、交易資料之情事,則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併對聯成公司而為主張,亦認屬無據。 8、末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網域、交易資料為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之行為,致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予釋明。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認其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經認其聲請,尚屬無據,而予駁回。又抗告人係未予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故無得否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