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安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財隆、敘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賴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安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財隆 相 對 人 敘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簽訂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抗告人向伊購買「FDK-CR2/3-8LHT-CN240S」40000件(下合稱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4萬元(不含5%營業稅),抗告人應於民國( 下同)111年12月23日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公司 處所提取系爭產品,並給付全部價金,如抗告人未依約提取系爭產品,每逾1日應按總價金1%支付伊違約金。詎料,抗 告人未依約提取系爭產品,且除給付貨款10萬元外,迄今遲不給付尾款274萬元(284萬元-10萬元=274萬元),伊已提 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274萬元本息(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下稱本案訴訟)。頃聞抗告人積欠多筆稅費, 其名下財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查封中,且抗告人刻正積極向第三人即其客戶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應收帳款,有隱匿財產情事,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74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91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7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決定近期向相對人提出驗貨並給付價金,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274萬元範圍內得假扣押伊之財產,尚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 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是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於1 11年12月23日至伊公司提取系爭產品,復未給付所餘價金274萬元,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274萬元本息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相對人於111年12月26日寄送之 新店復興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起訴狀查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抗告人雖辯稱:伊決定近期向相對人提出驗貨並給付價金云云,究屬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為抗告理由,即無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多筆稅款,其名下財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查封中,且抗告人刻正積極向第三人即其客戶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應收帳款,有隱匿財產情事等語,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20頁)。經查,觀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記載,抗告人因積欠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稅費,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其應納金額合計為233萬7717元,總清償金額73萬2554元(見原法 院卷第19至20頁),尚有160萬5163元(233萬7717元-73萬2 554元=160萬5163元)未清償,可見抗告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本院審酌倘相對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更形降低,且若抗告人向第三人收取應收帳款,將變更其形態由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