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國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林國勳 李麗雲 林麗雪 林雀 林舒妍 劉柏廷即猛呷商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875號裁定,就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共同被告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下稱祖師廟)等人以及伊6人訴請拆 屋還地等項(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民國112年3月8日110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伊自坐落臺北 市○○區○○街○○段000號、969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面積各為14.53平方公尺、32.52平方公尺)遷出。伊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35萬8000元、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為基礎,核定伊上訴利益為1684萬3900元〔計算式:(14.53+32.52)×358,000=16,843,900〕,並命伊在收受裁定7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24萬0420元。但是,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占用利益之人為祖師廟,伊僅負有遷讓義務,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行為、不行為爭訟,是以原裁定所核定價 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使用人雖非同一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一併請求房屋使用人遷出房屋;依上開見解,係按被占用土地價額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必另行考慮房屋價額。解釋上,若是房屋使用人拒絕自房屋遷出,顯已否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利,仍應以被占用土地價額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原判決命:⑴祖師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⑵抗告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見本院卷第17-31頁判決書。與本件抗告無關部分,不 予贅述)。系爭建物已定著於系爭土地,二者使用狀態係立體重疊,建物使用人於使用建物同時亦發生使用系爭土地之效果,且排除土地權利人對於建物基地之使用;是以此時 遷讓房屋之爭執,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遷出系爭建物之爭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行為、不行為之爭執,不應以系 爭土地遭占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頁),洵非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並無交易價額,則原裁定以110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35萬8000元核定其價額(見原審卷㈠第25 、27頁土地謄本),據以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為1684萬3900元〔計算式:(14.53+32.52)×358,000=16,843,900〕,並無 違誤。 四、從而,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