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胡博森、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甲類第7期中央登陸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即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本件之聲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250萬元,並邀曾妍翎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陳學洋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曾妍翎等2人)。嗣相對人 自111年9月1日之後即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抗告人本金17 萬1767元與利息、違約金。抗告人多次聯繫及催告,相對人均無意還款。經實際查訪相對人登記地址,現已大門深鎖而無營業,且依111年11月22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顯示,相對人及曾妍翎等2人負債總額已逾5500萬元,足 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聲請就相對人及曾妍翎等2人之財 產於17萬1767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准關於曾妍翎等2人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另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對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存在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此部分聲請。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即有授信異常 紀錄,其還款並有逾期情形。又相對人對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及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債務,均已列為催收帳款,可證相對人之債務已大於資產,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狀態。恐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與聲請假扣押法定要件不符,固非無見,但查: 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50萬元、250萬元,由曾妍 翎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自111年9月1日開始相對人未再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抗告人本金17萬17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抗告人連繫、催告,相對人均置之未理,拒絕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資料、撥還款明細、催告函及回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至51頁),可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⒊其次,就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通知後斷然拒絕清償債務,且現已歇業,無營運收入可供還款,近期並有授信異常、逾期清償,積欠其他銀行款項經催收而未清償之情形,有其所執前開催告函、回執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憑。又觀以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計至111年11月30日止,相對人已有授信異常情形 ;且對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欠款部分,亦經改列為催收帳款;此外,更有多筆債務最近一期未再由相對人按期償還(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顯示相對人之財務確已存在問題,其償債能力逐步惡化,呈現瀕臨為無資力之傾向,則相對人資產總額是否足以清償抗告人所為之債權請求,實有疑慮,現若不予保全,將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本件堪認抗告人就有關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⒋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已釋明對相對人部分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關於相對人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