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佛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靖榆、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木(原名:陳鵬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佛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靖榆 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原名陳鵬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江木清等人以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陳樹木、林慈愛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將附件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拍賣。佛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品公司)為附件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 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法定代理人陳靖榆且為執行債權人。地上權前經系爭執行事件除去 ,因陳樹木對江木清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下稱塗銷抵押權訴訟),並對該件二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地上權可能藉以回復,系爭 執行事件在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其次,附件編號1、2、3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雖經塗銷,然陳靖榆與豐鵬公司分別提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1、960號行政訴訟(下合稱系爭行政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在該 案判決確定前亦應停止。豐鵬公司、陳樹木、佛品公司、陳靖榆4人(下合稱佛品公司等4人)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9月2日99年度司執字 第80360號裁定駁回(下稱事務官裁定)。佛品公司等4人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但是系爭執行事件本應停止(原法院為併案債權人),且陳靖榆已對江木清等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異議之訴等項(下稱系爭異議訴訟) ,遂聲請停止執行;雖然原法院111年9月28日111年度聲字 第2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條第5款規定,系爭財產之拍賣程序仍應停止。原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佛品公司等4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停止系爭財產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法分別設有聲明異議與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相關人僅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聲請停止執行,無從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以 停止執行程序。經查: ㈠江木清以豐鵬公司、陳樹木、林慈愛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先後在111年10月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拍賣系爭財產,均無人應買,已於111年12月23日進 行特別變賣程序,為期3個月。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各次拍 賣資料、特別變賣公告在卷可稽(依序見系爭執行案卷㈠第4 -10頁即本院卷第91-99頁、系爭執行案卷第319-321、372- 375、424-427、474-476、482-484頁)。再者,江木清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判決,將系爭建物第一次登 記塗銷完畢,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0000000000號公函與附件可查(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93頁公函、第199-229頁申請登記文件)。 ㈡抗告人佛品公司等4人固然主張111年10月6日第一次拍賣公告 「使用情形」欄位第三項第1款記載地上權遭系爭執行事件 除去,第2款記載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遭塗銷等情,均有爭 議,現由塗銷抵押權訴訟與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故系爭財產拍賣程序應予停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291-294頁聲明異議狀即本院卷第61-64頁、系爭執行案卷第320頁拍賣公告背面)。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陳, 核屬停止執行之爭執;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無涉,自無從藉以主張停止執行。 ㈢抗告人另稱陳靖榆已對江木清等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遂聲請停止執行;雖然原法院111年9月28日111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5款規定,系爭財產之拍賣程序仍應停止云云(見本院 卷第21-23頁抗告狀、第27-31頁裁定書、原法院卷第37-69 頁起訴狀)。惟查,此部分並非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範圍,已如前述。何況,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5款所規定「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依其文義,純屬關於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規定。茲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係駁回陳靖榆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31頁裁定書), 則抗告人認原裁定違背上開規定一節;實屬誤會,自非可取。 三、從而,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