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邵元孝、卓宇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21號 抗 告 人 邵元孝 相 對 人 卓宇琛 代 理 人 黃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90223號公證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7月4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 予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先於111年7月13日以士院擎111司執高字46106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經抗告人於111年7月22日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漏水應調降租金,及租期屆至後轉為不定期租賃為由聲明異議;復經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定111年9月19日至現場履勘;執行法院嗣以第三人孟婷自108年間起即在系爭房屋以○○商行(下 稱系爭商行)名義經營「○○○○○○○○○」(下稱系爭○○館)迄 今,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非屬抗告人之占有輔助人,無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適用為由,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10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並主張依系爭公證書得對抗告人及孟婷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則以系爭房屋係由抗告人及孟婷共同承租並合夥經營系爭商行使用,渠2人內 部間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並無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孟婷占有系爭房屋非單純僅為自己利益,兼具為抗告人利益占有之性質,自屬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為由,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孟婷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於108年7月1 日起由孟婷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下稱前租約),於其內以系爭商行名義開設系爭○○館,係採孟婷出資、伊提供技 術指導方式合作經營;嗣因資金不足,再由孟婷於109年5月1日招募第三人林美錚、許祐銛加入合夥經營;前租約於110年6月30日屆期後,伊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租約(下稱新租約),並繼續經營系爭○○館;伊與孟婷於111年8月31日因理念不合協議分 手並終止系爭○○館合夥關係,並即時退出管理及經營,而由 孟婷以系爭商行占有系爭房屋繼續營業,孟婷及系爭商行並非新租約之繼受人,亦非伊之占有輔助人;況新租約到期後,系爭房屋仍由孟婷使用收益,相對人未曾出面表示反對,應認新租約已變易為不定期租約,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不合法,故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詎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自非有理,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就 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指繼受公證法律行為之權利人或義務人而言,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應指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新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2年7月4日,以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至17頁);而系爭公證書係就新租約為 公證,並載明承租人(即抗告人)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9頁),是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核與前揭公 證法之規定相符,該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且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除抗告人以外,尚及於執行名義之特定繼受人,及為抗告人或其繼受人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人。 ㈡經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9日赴現場履勘,在場人為孟婷,孟婷並出示系爭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示系爭商行登記負責人為孟婷獨資、設立登記地址即為系爭房屋;孟婷復當場陳明:系爭房屋原係伊向相對人承租,自108年間系爭商行 設立至今都在系爭房屋營業未曾離開過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1頁);與系爭商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93頁)、相對人所提租期為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承租人為孟婷之前租約影本(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79至289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房屋自108年7月起即作為開設系爭○○館之用,並持續營業至今(見 本院卷第17至25頁)。 ㈢參諸以下各節,以形式上觀察足認抗告人與孟婷自108年間起 即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系爭○○館,無論由何人出面與相對人 簽約承租系爭房屋,均係供作系爭○○館營業使用: ⒈抗告人係於111年4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相對人:「…… 我們(指抗告人與孟婷)自108年6月起向您承租店面時,您 未將店內漏水據實以告,導致我們陷於錯誤而向您承租了1 間漏水的房子……您趁著續約時,見我們等裝潢完畢無法變更 時,又在疫情期間將房租調高」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91頁)。 ⒉抗告人復於111年6月4日寄發北投舊北投郵局第481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內載:「有關貴我雙方於110年7月21日簽訂以每月由本人承租系爭房屋『續約』案……自108年5月起本人開始 承租起即持續漏水」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95頁);暨孟婷即○○商行於111年6月30日寄發北投舊北投郵局第526 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內載:「……續本商行邵元孝君111年6 月14日致台端存證信函。我司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75,000元不等租 金為○○○○○○○……我司曾自110年12月起,由邵元孝君或負責人 孟婷以電話催告台端……」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99至 100頁)。 ⒊抗告人再於111年7月22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相對 人趁出租系爭房屋予孟婷及抗告人簽訂契約之隙,蓄意隱匿系爭房屋屋齡老舊、漏水、違章建築,致孟婷與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以不合理租金承租系爭房屋後,以○○商行為商業登記 而經營○○館;孟婷與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起,斥鉅資裝潢、 開業後,系爭房屋即陸續於108年9月、109年6月、110年3月、110年10月、111年3月、111年5月等期間發生漏水情形」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2頁)。 ⒋又抗告人係於111年8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士簡聲字第68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39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異議之訴終結前應停止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5至37頁,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抗告人則於111年9月7日對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陳 明:「抗告人於107年3月間自警界提前退休後,即自於108 年5月1日起,傾畢生積蓄,偕孟婷創業○○館,賴以維生」等 語(見原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卷第16頁)。 ⒌準此,抗告人及孟婷均自承系爭房屋自108年間開始承租起, 即作為渠2人共同經營系爭○○館使用,且新租約雖以抗告人 擔任承租人名義,實則不分何人出面承租,仍繼續提供給抗告人及孟婷共同經營系爭○○廳使用;其情形類如家屬租屋供 家長及其他家屬占有租賃物,但也兼為自己居住利益而占有租賃物之情;足見孟婷於新租約之租賃期間內,係經抗告人基於租賃之權源而允為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其使用或占有完全繫諸於抗告人之允許並受抗告人之制約或指示,於使用上應有嚴格之從屬關係,其真意顯非單純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而係基於新租約兼有為抗告人利益占有系爭房屋,解釋上應屬抗告人之占有輔助人。而新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屆至,復有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故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除得對執行名義形式上記載之債務人即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外,應認孟婷為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為當事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為系爭公證書執行效力所及之人,始為合理。 ㈣抗告人固主張伊已退出系爭○○館之經營,孟婷係以自己及其 他股東利益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伊之占有輔助人,不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雖提出孟婷於109年5月1日與第三人林美錚、許祐銛簽 署合夥經營系爭商行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欲證明系爭商行自斯時起即由渠3人合夥 經營系爭○○館,其僅有技術上合作,未有資金上共同,店內 經營管理亦由孟婷負責,與其無關云云。惟系爭合夥契約所陳內容與抗告人、孟婷前述書狀、存證信函提及:「抗告人於108年5月1日起,傾畢生積蓄,偕孟婷創業○○館,賴以維 生」、「孟婷與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起,斥鉅資裝潢、開業」、「續本商行邵元孝君111年6月14日致台端存證信函」等語已大有不同,形式上礙難採認。 ⒉抗告人再提出其與孟婷於111年8月31日簽署之合作終止協議書(見原裁定卷第22頁,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欲證明其自斯時起已與孟婷終止在系爭房屋合夥經營系爭○○館之合夥關 係,改由孟婷獨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檢附渠2人拆夥後係如何結算權利義務關係之相關事證以供參 酌,形式上已難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且抗告人前於111年9月7日對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絲毫未 提及已與孟婷終止合夥關係一事,反而於抗告狀陳明:「抗告人如獲不當得利返還即會遷讓房屋為其他主張,根本毫無意願繼續承租長達52個月之漏水且係違建之危險、老舊建築……本案倘無終局判決而對抗告人逕為強制執行者,業已嚴重 侵害抗告人暨孟婷權益與生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其文義顯然表明如若相對人同意返還漏水應減少之租金,其即同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否則逕為強制執行者,將嚴重損害其與孟婷之權益,可見於抗告人提出上開抗告狀之際,系爭房屋仍由其透過孟婷而支配占有,故抗告人與孟婷是否確實以系爭終止協議而於111年8月31日終止共同經營系爭○○館 之關係,亦非無疑;又系爭終止協議記載:「兩造(指抗告人與孟婷)理念不合協議分手」等語,惟抗告人於112年4月27日就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所載之「新北市○○區○○○」住 所地(見本院卷第11頁),即為孟婷之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51頁),渠2人住所地仍屬同一,益徵渠2人並無所謂「理念不合協議分手」之情,是相對人指稱抗告人與孟婷乃事後偽稱拆夥而逃避執行乙節,即非全然虛妄;至於孟婷雖於111年9月19日現場履勘時表示抗告人未曾使用過房子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1頁),然形式上已與其前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續本商行邵元孝君111年6月14日致台端存證信函」等語有悖,其刻意撇清與抗告人共同經營系爭○○館 之事實,動機實有可議,自不能單憑抗告人及孟婷片面所述,即認孟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館全與抗告人無涉 ,並據此駁回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又新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抗告人及孟婷是否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得以對抗相對人等情,屬實體事項之爭議,非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須由抗告人及孟婷另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是抗告人主張新租約已變易為不定期租約云云,非屬執行法院調查審認之權限,仍無法以此為由排除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依卷存證據資料予以形式上調查,孟婷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新租約兼有為抗告人利益占有之性質,解釋上應屬抗告人之占有輔助人,故孟婷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應與抗告人自為之占有等同視之,其為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 稱「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自為系爭公證書執行力所及之人,從而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所為返還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許之理。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