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范新鷺、鄭旭麟(原名:鄭旭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新鷺 相 對 人 鄭旭麟(原名鄭旭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旭麟(原名鄭旭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字 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馬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之負責人。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及112年3 月23日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限期履行債務,原法院執行處於111年12月29日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應於文 到10日內據實報告財產,復於112年1月31日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限期履行債務,前開命令均經合法送達,債務人迄未履行,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債務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脫產且避不見面。伊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截至112年3月31日止僅受償14萬8641元(其中8萬元為執行費用),伊曾以相對人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店 名Holo+FACE之韓式照相館為動產執行標的,然於執行當日 才發現遭轉手於第三人經營,相對人實有惡性脫產之前例,並非無法還款。伊於112年3月22日以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狀請求開啟拘提管收相對人之程序,執行法院及原法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實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拘提相對人,不得僅因相對人未出庭而逕將該程序不利益轉嫁予伊,伊於書狀亦有聲請拘提相對人,原裁定未審酌有無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有悖。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 第6986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4240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陳報無存款可供扣押(系爭執行卷第77、95頁),抗告人具狀陳報前曾為假扣押執行程序,請求將已扣押之對第三人存款債權為執行,原法院執行處於111年10月13日核發收取命 令,准抗告人就債務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存款1 萬4758元、在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存款10萬7164元為收取(系爭執行卷第145至146頁),又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已將扣押金額解繳原法院執行處,抗告人已領取案款2萬6949元 (系爭執行卷第217頁)。抗告人另主張債務人經營臺北市 大安區店名Holo+FACE之韓式照相館,聲請以店內財產為動 產執行標的,惟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執行時,該店店長表示已改由禾樂視覺有限公司經營等情,有111年10月18日筆錄可 稽(系爭執行卷第153至155頁)。綜參上情,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已發見之財產顯不足抵償系爭債權,應屬可採。 ㈡抗告人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傳喚債務人到 庭報告財務狀況,如有隱匿財產或不為報告或拒不到庭,則請求拘提管收(系爭執行卷第179頁),原法院執行處於111年12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11月起至該命令送達時止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說明如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執行法院得依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如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管收相對人(系爭執行卷第207至208頁,下稱甲執行命令),甲執行命令已送達債務人登記營業地址及相對人戶籍地址(系爭執行卷第211、213頁),惟相對人逾期未為任何陳報,原法院執行處復於112年1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履行執行債務(1000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並說明如 未遵期履行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管收相對人(系爭執行卷第227至228頁,下稱乙執行命令),乙執行命令亦已送達債務人登記營業地址及相對人戶籍地址(系爭執行卷第231、233頁),惟債務人逾期未為任何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12年3月27日通知相對人到庭訊問,相對人仍未遵期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司法事務官以聲請管收事件移請原法院分案辦理,原法院於112年5月9日行訊問程序,已將訊問 通知書送達前述登記營業地址及戶籍地址(原法院卷第33、35頁),惟相對人仍未到庭。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債務人顯有資力可以履行清償債務但故意不履行及本件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以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未到庭接受訊問,法院無從得知債務人是否有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而拒為報告之情事」等理由,認定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得予 管收相對人之要件,而以原裁定駁回聲請。 ㈢惟查,抗告人於112年3月23日提出之聲請拘提管收狀,已敘明其以往所提書狀已請求「依第20條規定,傳喚債務人到庭報告財產狀況,如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不為報告,或拒不到庭者,亦請依法拘提管收」,且因原法院執行處曾於111 年12月29日命令相對人報告債務人財產狀況,復於112年1月31日命令相對人於通知期限內履行對抗告人之執行債務,然相對人均未遵期報告或履行,故請求傳訊相對人,於經合法通知後卻未依法到庭陳述時,按第21條第1項第1款予以拘提等語(系爭執行卷第242頁),其聲請狀顯已援引強制執行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表明請求依法拘提相對人以符管收之 前置作業程序。原法院忽略抗告人已提出請求拘提相對人之聲請,逕以因相對人未到庭受訊問、無從得知債務人是否有非不能報告而拒為報告之情事,逕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管收之聲請,於原裁定未敘明在相對人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時,為何無強制相對人到場必要而無須踐行拘提程序,即有未洽。況依抗告人所提事證,Holo+FACE原為債務人所 營,為何轉由案外人經營,亦有由相對人到庭說明報告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必要,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事證,既顯示本件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相對人屢受通知均不為報告、不為履行,亦無具狀提出任何說明,執行法院為審理相對人有無管收原因及必要,命相對人到場接受訊問,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則執行法院非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拘提相對人到場,以踐行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之法定程序。原法院未 斟酌上情,逕以相對人未到場未受訊問,即無從得知是否非不能報告卻拒為報告等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提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因相對人未到庭接受訊問、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要件等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提管收相對 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 段規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