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阮愛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阮愛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1月10日中院平111司執申字第13523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列相對人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及第三人楊文政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17日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正本,嗣於同年3月29日以上開通知已於同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為伊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伊得再執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且伊已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補正原執行名義正本即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88號(抗告人誤繕為111年度中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788號確定判決)。原處分仍駁回伊對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顯有違誤。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除支付命令外,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此所謂終局處分,有別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第3條第1項所定「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乃指以終結聲請事項為目的之處分或得為執行名義之裁判而言,且不以終結執行事件之全部聲請為限。例如,債權人對於多數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對部分債務人之聲請;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債務人負擔;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以裁定核定執行標的價額;司法事務 官依強制法第68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命拍定人負擔差額等,皆屬於終局處分。本件抗告人列相對人及楊文政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對該2人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其對於相 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乃以終結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目的,核屬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自應送由原法院裁定,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關於聲明異議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並明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其當事人及求為實現之權利內容,以明是否與執行名義之記載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 ⒈抗告人於112年2月1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楊文政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僅有楊文政,並無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頁)。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7日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正本,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通知後,雖於同年3月10日提出788號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至23頁)。惟78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仍為抗告人及 楊文政,並不包括相對人,抗告人此部分所為,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是原處分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其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名義係伊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楊文政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伊自得再持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云云。然系爭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既僅有楊文政1人,並無相對人,雖可認係抗告人對楊文政聲請強制執行 無效果而換發,但難謂係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得。 ⒊抗告人又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第三人陳佳誠之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又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前後矛盾云云。惟系爭執行命令係扣押楊文政對陳佳誠之工程款債權,僅列楊文政為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頁);原處分則是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其對於楊文政之強制執行聲請並不在駁回之列,此見原處分主文欄記載「債權人就債務人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等語自明。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再為原處分,並無抗告人所指前後矛盾之情事。 ⒋至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相對人為楊文政借名登記之商號,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為楊文政云云。惟此不影響相對人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或788號確定判決當事人,抗告人不 得持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認定。且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並無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相符之記載;788號確定判決更記 載:原告(即楊文政)僅泛稱其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一主張,尚難憑採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頁背面),抗告人更無從持系爭執行名義或788號確 定判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