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雅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02號 抗 告 人 郭雅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記有限公司、郭林初旭間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郭林初旭均為相對人興記有限公司(下稱興記公司)之股東,郭林初旭長期把持公司事務、占用公司資產、常年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興記公司使用,惟興記公司終止與郭林初旭間之寄託法律關係後,郭林初旭迄未返還上開帳戶中本屬興記公司所有之存款,興記公司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因對興記公司享有出資額,又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借給興記公司新臺幣60 萬元,興記公司近年業務停擺並無營收,本件訴訟能否勝訴,將直接影響伊對興記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借款債權能否完全受償;此外,興記公司如因本件訴訟敗訴,伊事後倘代位興記公司起訴請求郭林初旭返還寄託物時,恐被認為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因受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能更行起訴,恐直接或間接對伊造成不利益,應認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為輔助興記公司,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原裁定以本件訴訟結果對伊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郭林初旭則以:不同意抗告人參加訴訟,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不會影響抗告人對興記公司之債權是否實現,至多使其對興記公司之債權延後受償,此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在興記公司停止營運後,未經其他股東同意,逕自借錢給興記公司,如因興記公司無資力而未受償,亦為個人原因所致,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訴訟如判決興記公司敗訴確定,確定判決既判力只及於興記公司,不及於股東,抗告人不會因本件訴訟敗訴而致私法上地位受到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興記公司之股東兼債權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1至186、195至196頁),郭林初旭對此部分固不爭執,惟陳明不同意抗告人參加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51至253頁);審酌抗告人對興記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均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興記公司於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應不影響抗告人之股東及債權人地位,抗告人不會因此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其得請求興記公司返還借款、出資額之金額多寡,僅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興記公司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郭林初旭返還寄託物,已無另由抗告人代位興記公司起訴必要,抗告人執此為由主張如不准許參加訴訟,恐致日後因興記公司本件訴訟敗訴確定而不能重行起訴云云,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