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美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10號 抗 告 人 黃美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除去妨害返還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且既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69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執行名義判決附圖一紅色線範圍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門牌桃園市○○區○○ ○街00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如該判決附圖二屋頂避難平台所示,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雖屢次具狀表示願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回復原狀,惟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並未確實履行,執行法院乃先後於110年12月13日發函命抗告人限期履行(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頁)、於111年7月16日囑託地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到場協助履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4 頁)、於111年12月6日囑託地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到場協助執行拆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4頁),嗣相對人 於112年1月12日陳報執行完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6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 ㈡、再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財產查詢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囑託測量費8000元(計算式:4000+ 4000=8000)、拆除費39萬9000元(計算式:225750+17 3250=399000)、警員差旅費800元(計算式:400+400= 800),共計40萬8300元(計算式:500+8000+399000+8 00=408300)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長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沐公司),及源鼎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2頁、第233頁、第234頁正反面)。依上說明,此等均為執行之必要費 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0萬8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則原法院以執行法院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0萬8300元,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執行名義判決並未註明將系爭建物大門改為安全門,公共修繕防水工程16萬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非住戶支出;伊亦支出鋁框牆面鐵件切割費用5萬3000元;長沐公司人員任意將伊奶奶親 手編織之掃把拿來使用,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及掃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 惟查,抗告人前揭主張,仍僅泛稱系爭建物所在社區公共修繕防水工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亦有支出鋁框牆面鐵件切割費用5萬3000元,及長沐公司人員任意使 用其物品,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並非具體指出並證明相對人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尚難認執行法院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有所違誤。 ㈣、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0萬8300元,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