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籍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卿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20號 抗 告 人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間確認會籍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原起訴確認會籍無效並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481號裁定,核定確認會籍無效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萬元,與請求之48萬元合併計算後,裁定命 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下稱前裁 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固據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2萬2,087元在案(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41頁、第195頁、第5頁)。 (二)嗣抗告人追加聲明為:⒈確認訴外人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燕聲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鉛錫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鶴霖企業有限公司、通越有限公司、海藝珊瑚珠寶有限公司、允陞企業有限公司、玖玖企業有限公司、佳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愛捷等9家公司)在相對人公會之 會籍自始無效。⒉相對人應共同給付抗告人48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295頁、第296頁、第333頁)。核上開⒈之各 項請求均屬因財產權訴訟,所表彰經濟利益無從計價,應認各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其法律關係各異,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事,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8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9=1,485萬元),加計上開 聲明第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48萬元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3萬元(計算式:1,485+48萬元=1,533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愛捷等9家公司之會籍自始無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訴訟標的均同一,不能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伊前已依前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補繳12萬4,817元,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違誤等語。惟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公會之會員資格無效,非對親屬或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聲明範圍已逾原聲明,原法院自得依該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