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鴻民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七六二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5年12月25日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5執241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張劉不之繼承人及張鴻民(兼張劉不之限定繼承人,下稱張鴻民)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且張鴻民有將相關所得、報酬藉投保保險契約而隱匿可能,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查張鴻民之保險投保資料,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釋明張鴻民投保為由,以112年5月17日112 年度司執字第58762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原處分),伊 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張鴻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陳明張鴻民投保保險契約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抗告人無權調閱,聲請原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查明張鴻民之投保資料,倘有執行實益,聲請對張鴻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762號卷〈下稱司執卷〉第5頁),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則於112年5月2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應由抗告 人自行查報張鴻民保險資料,並應於5日內陳報保險公司之 名稱、地址及於保險公司投保之釋明文件,逾期未陳報無從執行等語(見司執卷37頁),抗告人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調閱張鴻民投保資料(見司執卷第61頁至第63頁),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55頁至第57頁),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釋明張鴻民有投保資料,其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並非達到執行目的之適當方法,且逾越必要限度情事而駁回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㈡惟查,抗告人於聲請強執執行時已提出向稅捐機關查調張鴻民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新光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給付股利股金外,已無其他具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並陳明如向壽險公司查得張鴻民之投保資料,聲請對張鴻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語(見司執卷第5頁),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23頁),則抗告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參以抗告人具狀檢附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裁定中所載:「……依壽險公會網路所揭示之訊息,其中 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單』、『常見問 答』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 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 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見原法院1 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卷第21頁),此有該網頁查詢問答 集列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抗告人確無以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張鴻民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故原法院如認有調查張鴻民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抗告人查報,然抗告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張鴻民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且依前述張鴻民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並 無足資清償之財產,則原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尚不因抗告人未查報張鴻民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又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張鴻民勞保投保資料,張鴻民自105年6月1日起以屏東縣餐飲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直至108年2月4日始退保(見司執卷第51頁),顯見其非無工作謀生能力 ,然依上開抗告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除新光金控公司給付之29元外,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紀錄,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以此釋明張鴻民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並據此請求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可知抗告人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原法院認有必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向該公會調查張鴻民之投保紀錄,以便抗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查究,逕函知抗告人補正張鴻民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相關釋明文件,而以抗告人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函詢壽險公會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予以廢棄,俾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