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久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坤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前5筆土地已合 併為845地號),與抗告人合作興建「勤樸天際」大樓(下 稱系爭合建案),雙方訂有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使系爭合建案順利進行,伊及抗告人分別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訂立房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房屋信託契約)及土地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惟抗告人違反系爭合建案之契約義務,未依照建造執照及建築圖說施作,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臺億公司違反與伊所訂信託契約之委任關係及建築法第39條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臺億公司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伊就此請求抗告人、臺億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又抗告人違反與伊所訂系爭合建契約及分 配協議之委任關係,土地銀行及臺億公司亦違反與伊所訂信託契約之委任關係,均未先行辦理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萌公司)名下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伊,均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 土地銀行、臺億公司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伊就此請求抗告人、土地銀行、臺億公司給付2,000萬元;伊已向原法院 以104年度建字第53號起訴在案。伊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 金額合計3,000萬元,惟依抗告人之民國108、109年度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無財產,全年度亦僅各有利息收入1,199、1,160元;又抗告人因系爭合建案可分得53戶房屋,已出售46戶,剩餘7戶, 亦已全部售出,顯為「一案建商」;另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取得上開7戶房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日隨即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顯係就其財產為增加負擔之行為,而將成無資力之情形,為免伊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之範圍内為假扣 押;但抗告人如以同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伊並非無資力狀態,相對人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尚欠伊3,647萬3,708元,於相對人付清該款項前,相對人無權請求伊賠償,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所為請求即抗告人應分別賠償1,000萬元、2,00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房屋信託契約、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20-7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無財產,108及109年度亦僅各有利息收入1,199 元、1,160元;且抗告人因系爭合建案分得之剩餘7戶房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顯係就其財產為增加負擔之行為,將成無資力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其提出抗告人108、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86-92、118-121頁),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雖抗告人辯稱伊並非無資力狀態,無假扣押必要云云;惟查假扣押原因,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為已足,本不以債務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已如前述;另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1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僅有利息收入合計4,436元(見本院卷365頁);且抗告人自陳:其「為擴展公司業務周轉所需,不得已始於111年9月19日將上開7戶建物之持 份土地設定金額伍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黃小姐,向該第三人黃小姐借款伍仟萬元週轉,…」等語(見本院卷1 9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財務狀況窘迫,並非子虛,相對 人主張其日後能否足額受償債權非屬無疑,堪以採信,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欠伊3,647萬3,708元,於相對人付清該款項前,相對人無權請求伊賠償一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