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展示間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黃志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協榮股份有限公司、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展示間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1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既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出租人以租賃關係終止而請求遷讓房屋,同時請求承租人為遷出地址登記,係主張承租人以占有房屋以外之方法,妨害其圓滿行使房屋所有權,訴訟經濟目的一致,屬互相競合,是請求遷讓房屋同時請求遷出地址登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至於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係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請求:㈠相對人亞洲協榮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下 稱世貿大樓)4樓B區編號第6號展示間(下稱「4B06」展示間)返還予抗告人;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展示間之 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0,8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6樓E區編號第15 號展示間(下稱「6E15」展示間)返還予抗告人;並自111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展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 萬2,82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 記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6E15室之營業地址為遷出登 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所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且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係請求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遷讓「6E15」展示間同時請求營業地址之遷出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6E15」展示間房屋之價額為準。至於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世貿大樓之課稅現值為13億4,044萬4,500元(營業13億65萬7,800元+非住非營3,978萬6,7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1頁),世貿大樓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總計為4萬8,197.28坪(見原法院卷第73頁統計表),「4B06」、「6E15」展示間之面積各為12.27坪(見原 法院卷第75頁平面圖),則依「4B06」、「6E15」展示間價 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2,497元【(計算式:1,340,444,500元×(12.27÷48,197.28坪)×2=682,497元】,至於營業地址遷出登記及不當得利部分不另行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萬2,497元,原法院核 定價額為213萬6,95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