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廖佳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廖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家茵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管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36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38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217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抵償債權,經執行法院定相當期限命相對人據實陳報其1年內財產狀況,相對人未於期限內陳報,執行法院復於 民國111年10月21日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對伊履行債務或 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仍拒絕履行,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原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行訊問程序,相對人委由 律師為代理人到場,足徵相對人生活仍為富裕,否則豈能於歷次程序均委請律師代理。相對人積欠諸多債務後,將名下現金、財產等盡數移轉,且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地(下稱清江路房地)登記於其女兒蔡慧瑩名下 ,且於110年至111年間出售獲利,另以蔡慧瑩名義設立集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益公司),並以申報勞健保方式任職於內,俟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集益公司出具離職證明,以此躲避債務並隱匿財產。相對人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及同段627地號,下稱尊賢街房地),雖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他人買下(購買人為相對人配偶郭文政姑姑之子),惟相對人父母仍居住於內,尊賢街房地疑係由相對人假他人之名行取回財產之實,而隱匿財產。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曾就相對人原持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頂樓」(下 稱頂樓增建物)執行,又遭相對人之公公蔡坤極聲稱係其擁 有而表示異議,相對人顯與家屬沆瀣一氣,蓄意隱匿財產。頂樓增建物之稅籍登記係以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倘相對人無資力,豈能為他人繳納稅捐?相對人自述生活困頓,但其大女兒蔡慧盈於大學畢業後賦閒在家無社會經驗,竟能擔任集益公司負責人,二女兒蔡宜庭甚至於就學期間至日本求學;伊近日由其他債權人處得知,尊賢街房地得標者為相對人配偶郭文政姑姑之子,伊始明瞭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所載「第三人巨○承租使用中。…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8年4 月止,租金每月2萬元,租賃期間之租金已全數給付完畢…」 不符常理,且得標者疑與相對人另有協議,否則相對人豈能至今仍設戶籍於該址。相對人已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 所定事由,應予管收,原裁定駁回伊請求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9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予相對人,命其應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前述函文係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寄存於該址所屬警察機關,由相對人之公公蔡坤極於111年9月6日代為領取;相對人怠於為任何報告,執行法院 於111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予相對人,命其應於文到15 日內履行對抗告人之執行債務或提供擔保,前述函文於111 年10月26日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由公公蔡坤極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相對人逾期仍毫無任何作為,抗告人遂具狀聲請管收相對人以促使履行債務。司法事務官行訊問程序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㈡查執行法院寄送通知要求於111年12月22日進行訊問程序,相 對人並未親自到場,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代理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僅以言詞陳述稱相對人目前沒有工作,北投區尊賢街4樓及頂樓增建物均為相對人之公婆居住,相對 人目前靠小孩扶養過生活,於110年間領取集益公司顧問費18萬元,但已於110年12月31日請辭等情,言下之意表達相對人目前未住在戶籍地址,對於相對人目前住居地址究在何處未予陳明,僅表示可對該戶籍地址送達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訊問筆錄)。對照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相對人之 勞保投保資料,其在集益公司於110年8月27日加保,於同年9月30日即退保,可知勞保資料無法正確反應相對人有工作 收入之期間,無從逕憑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無在保紀錄而認定係無工作狀態,且集益公司登記資料既顯示係相對人之女兒蔡慧瑩所經營,相對人對於自己何須請辭導致自己現無收入來源,亦毫無任何說明。又相對人名下尊賢街房地於109 年11月5日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載明「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 局108年11月11日函覆為第三人巨○承租使用中。…租賃期間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8年4月止,租金每月2萬元,租賃期間之租金已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67頁),另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31330建號之異動索引表,顯示尊賢街房 地應係於109年12月2日由第三人陳柏均以拍定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相對人迄今仍設戶籍於該址,從無變更(相對人之配偶蔡文政及女兒蔡慧瑩、蔡宜庭亦均係將戶籍長期設於該址),相對人向本院提出答辯狀自述「拍賣之後即向得標人承租(每月租金2萬元),目前皆由本人2位侄兒平均負擔」(見本院卷第27頁),此與拍賣公告所載於拍定前「已由第三人巨○承租至118年4月且付清全部租金而占有使用中」一節,似有扞格,抗告人主張嗣後發現尊賢街房地得標者為相對人之親屬,得標前後均仍由相對人設籍於該處,懷疑相對人係將財產移至親屬名下,並未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另以女兒蔡慧瑩名義設立集益公司及取得清江路房地疑似係相對人隱匿財產等情,是否毫不可採,是否應認相對人係符合強制執行第20條第3項所定要件應予管收始能使債 權人實現債權,自宜由原法院再予調查認定。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為何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所發上述執行命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免速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質疑非無所據,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是於債權人因地方法院駁回其管收聲請提起抗告,如抗告法院自行調查並認定債務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管收事由而准予管收,債務人僅得以裁定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已無從救濟,可能使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其權利甚鉅。從而,本件是否具備抗告人聲請之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俾使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情事,是否真意係在指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情形等 節,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闡明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