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施聖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施聖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冠濰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持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對債務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威登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110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127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依抗告人之聲請,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3月29日核發命威登公司據實報告 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下稱報告命令),嗣因認威登公司並未遵守報告命令,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4月15日命威 登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供擔保 及履行命令),然威登公司未遵期履行,執行處於111年4月8日訊問抗告人及威登公司。執行處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威登公司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所隱匿或處分,於111年6月24日依抗告人之請求核發命威登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第二次供擔保及履行命令),然威登公司亦未遵期履行。抗告人遂於111年8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威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冠濰。原裁定以不能認定威登公司係能報告其財產狀況而故意違反財產開示命令,或有虛偽報告、或威登公司顯有財產而故意不陳報或不履行之情形,且客觀上威登公司仍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之情形,及審酌管收之手段不能達成清償威登公司債務之目的而認無管收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查威登公司為法人,本質上無法對其為管收,依據強制執行第25條第2項 第4款規定,抗告人聲請管收之對象應係威登公司之負責人 即李冠濰,因此,本件聲請事件之相對人應為李冠濰而非威登公司。抗告人之聲請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管字第5號受理(即原裁定),誤列威登公司為相對人,應更正相對人為李冠濰,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執行處前對威登公司核發報告命令及第一次供擔保及履行命令、第二次供擔保及履行命令,然威登公司均未遵為報告或供擔保及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又威登公司之代理人於訊問時表示威登公司名下已無財產,惟依車籍資料顯示,威登公司名下仍登記有車號:000-0000、RCT-2908、RCL-6761、RCH-6533(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9 、13、32)車輛,上開車輛雖仍有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惟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嗣改名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函復執行處,其於000 年00月間已出具塗銷文件予威登公司,顯見其上附條件買賣登記所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上開4部車輛所有權應歸於威 登公司,屬於威登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是相對人就威登公司之財產應有虛偽報告及隱匿之情事。威登公司於受執行後,與日盛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債務皆一一清償,則其為何有資力清償債務?清償債務後,又將車輛出賣予第三人,出售所得之價款是否仍有餘額,均未見相對人陳報。而附表二編號43、44車輛,威登公司稱已出賣第三人,惟未提出買賣契約等資料,是否確出賣第三人亦有疑義。而相對人為威登公司之負責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卻於111年4月12日、同年7 月6日具狀推諉無法提出資料云云,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為不實之陳報且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李冠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110年3月8日,距離 李冠濰於110年2月5日將原放置相對人原營業址之10多部車 輛搬遷一空之間,已有1個多月隱匿財產、帳冊資料,況相 對人未報案亦未陳述所遺失財產為何,是相對人是否因此無法提供資料,顯屬可疑。又相對人得以向銀行申調往來明細,說明資金流程,但相對人故意不提供,顯有不為報告之實,且就款項入帳亦未說明,顯有隱匿財產之實。原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管收聲請等語。 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 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於法人之負責人(下稱準債務人)亦有適用。是執行法院依據上開規定管收債務人或準債務人,應以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核發之報告命令合法送達債務人及準債務 人後,使其等知悉有報告之義務後而不為報告,始能認已構成同條第2項得核發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執行債務之命令,債 務人及準債務人未遵守命供擔保或履行執行債務之命令,始能認構成同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管收準債務人之要 件。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亦有準用。經查: ㈠執行處雖於110年3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核發 報告命令,命威登公司據實陳報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威登公司於110年3月31日已具狀指定送達代收人林鉦鍠,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有 報告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影卷 第3-9頁)。報告命令分別於110年4月1日寄送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由管理中心代收),另送威登公司公司之營業處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嗣經管理中心請郵務機關轉送臺北市○○ 區○○路000號,經投遞後已遷移無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 寄送之信封記載為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影卷第11-15頁) 。依據上開規定,報告命令應向送達代收人林鉦鍠送達始為合法。報告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威登公司未為報告即無違反該命令,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得 核發供擔保或履行命令之要件。 ㈡承上,執行處雖於110年4月15日核發第一次供擔保及履行命令命威登公司提供5100萬元之擔保或履行債務(系爭執行事 件卷節本影卷第17-19頁),於法即有未合。雖執行處嗣於110年8月10日將報告命令送達林鉦鍠(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影 卷第21頁),惟亦不能補正執行處在未合法送達報告命令予 威登公司及未合法命威登公司或相對人報告即命威登公司供擔保之瑕疵。因此,抗告人以威登公司違反報告命令及第一次供擔保及履行命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5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尚屬無據。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同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 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於準債務人亦有適用。是執行法院依據上開規定核發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命令,債務人應有上開規定之「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具體情形,始得核發命供擔保或履行之命令,債務人始有遵守該命令之義務,若有違反才能依同條第5項規定管收債務人或準債務 人。執行處雖以111年6月24日士院擎110司執快字第12782號函,以威登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命威登公司於7日內提供擔保5300萬元或履行對債權人之 執行債務(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影卷第23-25頁),而核發第 二次供擔保及履行命令,並諭知如未於遵期供擔保或履行執行債務則依同條第5項、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收威 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然查: ㈠日盛公司雖於111年8月9日具狀表示現與威登公司並無債務關 係,且並未處理或未受威登公司委託處理車輛移轉事宜云云,有陳報狀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影卷第27-29頁),又 附表一之車輛亦有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經移轉予第三人之情,抗告人因此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應受執行之財產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之附有日盛公司附條件買賣之車輛,均在111年8月9日之前即清償與日盛公司附條件之債務而 移轉第三人,日盛公司上開函文僅能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原於威登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存有附條件買賣債務業經清償,但不能證明即為威登公司清償,若係由其他利害關係人清償,則威登公司應無法任意處分各該車輛,是抗告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是經威登公司清償債務後,已為威登公司所有而遭威登公司處分,故威登公司有隱匿及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因乏實據,尚無可採。再經本院向日盛公司查詢,清償附條件買賣債務之人為何人,日盛公司回復除因多筆車輛因數次變更車牌號碼,日盛公司無法辨識原始車號而探尋往來當時之原始車號外,其餘其可辯識附有條件買賣契約之車輛,其清償乃由連帶保證人李和家及各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清償,或由第三人林秉文代為清償等情,有日盛公司113年1月18日日租法字第1131000172號函(本院卷第155-157頁)。且 參日盛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確實均附有連帶保證人(附於本院之限閱卷)。抗告人原聲請執行之設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車輛,所附之債務既均為第三人所清償,第三人清償後自取得日盛公司對於車輛之權利,第三人代償後為保障其自身權益,自無交由威登公司處分之理,因此,益徵上開車輛之處分應非威登公司所為。故而,威登公司於111年4月8日陳述其未主動處分財產等語應為可採(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影卷第31頁)。至於其陳述車輛移轉均係由日盛公司代為 處理部分,雖有出入,但並不影響附表一車輛並非威登公司處分之事實。因此,抗告人指稱威登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云云,應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以日盛公司於111年8月12日具狀陳報附表一編號2、 9、13、32號車輛已於000年00月出具塗銷文件予債務人,上開車輛應已歸屬為威登公司所有,而威登公司卻稱名下已無財產,應有虛偽報告及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惟上開車輛係經第三人或連帶保證人代償等情,業據日盛公司回復如上。因此,上開車輛之附條件買賣之債務既非威登公司所清償,則應係代償之第三人承受日盛公司對於車輛之權利,因此,上開車輛自非威登公司之財產而可供執行,威登公司陳報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自非虛偽報告財產或隱匿財產。 ㈢另抗告人以威登公司與日盛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皆清償,足見抗告人有資力清償,且清償所取得車輛再出賣亦可能有餘額,但威登公司於111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6日具狀推諉無法提出資料,應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然依據日盛公司上開回復,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並非威登公司所清償,係由第三人或連帶保證人清償後,原日盛公司對車輛之權利亦由第三人或連帶保證人承受,衡情,第三人或連帶保證人亦不可能將車輛交由威登公司處分。因此,抗告人指稱威登公司有資力清償債務或有出售車輛而有餘額,卻謊稱無財產應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26日之刑事案件調查時曾說明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抗告人之「RCW-0117」「RDB-1003」、「RDB-5833」、「AXS-6730」、「AQY-7777」、「AXS-3228」,或在其他車行,或在長租客戶處,惟相對人未交代清楚,亦未說明長租客戶名單或放置車行之內容,應認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云云,並提出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9-38頁)。 惟「RCW-0117」由第三人林詠翔以威登公司及抗告人為被告,主張在109年6月8日由威登公司出售林詠翔,業經林詠翔 於110年4月15日對威登公司及抗告人提起塗銷抗告人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之訴,並經駁回林詠翔之訴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本院111年度重上第379號(111年12月26日撤回起訴終結)卷宗核 閱無訛。因此,威登公司並未隱匿或處分上開車輛。而「RDB-1003」車輛係於110年4月20日由第三人林秉文與日盛公司訂立協議書取走,該協議書載明,林秉文就上開車輛往來與威登公司間有疑慮爭點,而由林秉文給付2650萬元,日盛公司解除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原審卷第143頁),而林秉文為 第三人必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必礦公司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47頁)。林秉文既與 威登公司就上開車輛有往來疑慮爭點,其清償日盛公司後,斷不可能將車輛交付威登公司隱匿或處分,因此,上開車輛應係由林秉文依上開協議清償日盛公司後,移轉登記予其經營之必礦公司。雖必礦公司具狀稱上開車輛非由其購入亦無占有或非其資產云云,惟此應為必礦公司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影響威登公司並未就上開車輛隱匿及處分之認定。又「RDB-5833」車輛已由抗告人自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自非威登公司隱匿或處分。另外AXS-6730、AQY-7777、AXG-3228號車輛,抗告人於110年4月8日之陳報(六)狀自承上 開三部車分別登記於第三人陳振瑜、劉峻岫名下,僅抗告人聲稱上開車輛為威登公司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請求列為威登公司之責任財產加以執行,有上開陳報狀可參(系爭執行 事件卷節本影卷第41頁)。然上開車輛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時確實非登記威登公司名下,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影卷第47-51頁)。抗告人僅片面主張上開車輛為威登公司借名登記 於他人名下而為威登公司財產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此難認上開車輛為威登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自不能認定威登公司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形。 ㈤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經逮捕之地點為高消費奢華酒店,因此應有大筆現金而故意隱匿云云,並提出線上新聞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45頁)。惟該線上新聞僅記載相對人因遭通緝而在 酒店喝酒遭警察查獲,惟相對人係何原因至酒店喝酒,是自費消費或他人邀宴則有未明,實無法證明其有大筆現金而故意隱匿,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㈥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出公司)曾於110年1月13日匯款予威登公司給付購車款,威登公司又將相同車輛出售第三人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稜公司),三稜公司則於110年1月21日,依相對人指示將1380萬元匯入威登公司員工高家銘之帳戶,因此,威登公司就上開財產有所隱匿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本院卷第75-94頁)為證。惟威登公司收受上開款 項之日期為110年1月13日及21日,抗告人於110年3月5日聲 請強制執行,是日出公司匯予威登公司之款項是否仍為威登公司持有而為應供執行之財產,尚無法證明,威登公司未於執行程序陳報此二筆款項之下落,並非可認定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威登公司有隱匿或在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處分上開款項,因此,均難認威登公司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行為。 ㈦承上所述,本件尚無事證可證明威登公司就應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行為,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原法院執行處以威登公司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第二次供擔保及履行命令,與法尚有未合。威登公司雖未依據第二次供擔保及履行命令提供擔保或清償債務,亦難謂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 之管收準債務人之要件。 五、綜上,抗告人以威登公司未遵守原法院執行處命陳報財產之命令及命提供擔保或清償債務之命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管收相對人要件,或以威登 公司有就應供執行之財產為隱匿及處分之行為,經原法院執行處命供擔保或清償債務,威登公司並未提供擔保或清償債務,而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 管收相對人要件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