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7號 異 議 人 謝維君 上列異議人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異議人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本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本件抗告在案。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不得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其於112年5月11日提出書狀載明請求撤銷或廢棄上開裁定等內容,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該裁定於112年3月10日寄存至異 議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年3月10日翌日起經10日即112年3月20日發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然異議人逾期仍未依限補正(見本院卷第59、61頁),其抗告非屬合法,本院自應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是異議人猶執陳詞對本院112年4月28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