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楚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黃楚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士瑜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7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77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所有犯罪事實,並當庭表 示準備賠償金額及和解意願,希望從輕量刑,然相對人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至今仍未賠償。另伊生活困難,身欠鉅款,銀行借款亦無力繳納形成呆帳與強制執行,且須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實已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餘額證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扶養親屬、負擔高額債務及利息,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扶助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惟觀諸卷附上開資料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任職鈺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此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於民國110年度、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萬1,200元、54萬9,600元;抗告人於111年度尚有交易所得15萬8,444元;另抗告人110年度名 下財產尚有柏達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煌鼎科技有 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尚難認抗告人毫無資力,或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至抗告人所舉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其向各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時,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何,並不能用以證明抗告人是否有毫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