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鑒隆、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温雅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許鑒隆 代 理 人 張晏齡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曾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定部分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328萬839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 改派陳璿妃、潘奇秀及陳乃榮擔任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且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改派抗告人以外之人擔任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均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第三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6月13日更名前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之法人股東,伊於111年3月8日與隆銘公司前任董事長許偉良簽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7475萬元認購隆銘公司私募股份500萬股,許偉良則推舉伊擔任隆銘公司董事長,並支持伊推薦之董事3席,以參與隆銘公司之經營,期間為6年;相對人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潔儀(即許偉良之配偶)另於111年4月12日共同與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承諾除陳潔儀保留1席董事外,相對人於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歸伊行使,至少支持伊擔任董事長6年(至117年股東常會前為止)。嗣伊依約認購隆銘公司之私募股份,相對人亦依約於隆銘公司111年6月1日股東常會(下稱111年股東常會)中,推派伊指定之陳璿妃、潘奇秀及陳乃榮(下稱陳璿妃3人)參選法人代表董事並當選,加計當選之陳儀潔、崧山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彭國倫,及成昀達、施芸婷、吳旭慧等3名獨立董事,合計9席,並推選伊擔任董事長。然伊就任後,發現隆銘公司財務不佳,伊給付之私募股款多用於周轉,遂著手調查,因事涉前經營團隊,掏空金額高達3億3426萬元,許偉良、陳潔儀為圖掩飾,先於111年8月9日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溫雅貴,再由相對人於同年8月12日、8月15日先後將法人代表董事陳璿妃3人解任,改派溫雅貴、張婉柔、林駿宏(嗣張婉柔改派陳駿翔,與溫雅貴、林駿宏合稱溫雅貴3人),而占有5席,利用改派後掌握隆銘公司之多數董事席次(吳旭慧於同年8月16日辭任獨立董事,董事僅餘8席),於同年9月21日、9月22日自行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9月董事會),先違法解任伊之董事長職務,另改選彭國倫為董事長,選任溫雅貴為總經理,再由溫雅貴將原稽核主管林君豪、資訊室主管何宗政解職,以阻止伊調查,隆銘公司內稽內控機制顯已遭架空;嗣溫雅貴與彭國倫於同年10月24日前往隆銘公司,趁陳璿妃用印之際,以暴力奪取陳璿妃所持隆銘公司大小印鑑章,並立即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長解任、印鑑變更登記。雖經濟部否准彭國倫就隆銘公司變更董事長之申請,但相對人拒不出席伊於同年11月14日、15日、16日召集之董事會,致隆銘公司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公告並申報111年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第3季財報),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告自同年11月17日起停止在該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後相對人之法人代表董事及陳潔儀、彭國倫仍持續缺席隆銘公司112年1月17日、1月30日董事會,因此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同年2月13日連帶處24萬元罰鍰。又隆銘公司僅餘2名獨立董事,不足章程所定人數,相對人與陳潔儀、彭國倫為避免無法掌控補選之獨立董事,不惜使隆銘公司受罰,於112年3月14日、4月13日、4月17日董事會中多次否決補選議案,故意缺席4月28日董事會導致流會,迄未完成補選。況附有保留結論之財務報表非不得公告申報,第3季財報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乃因相對人與陳潔儀、彭國倫惡意杯葛所致,並非因財務報表不實或有瑕疵,隆銘公司已遵會計師之指示予以修正,經審計委員會審議通過,可符合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得恢復買賣之要件,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即可免於下市。是如不及時回復由伊指定之陳璿妃3人行使董事職權,除伊董事長職務可能再被不當解任,將損失每月25萬元之董事長報酬外,伊所投入之私募股款亦均將付諸流水,更嚴重危及隆銘公司之營運並有致股票下市之風險,而損害投資大眾權益,而有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自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㈠相對人應改派陳璿妃3人擔任隆銘公司之董事;㈡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再改派抗告人指定以外之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另依民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裁定前先為與前述聲請相同之緊急處置。詎原法院不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未洽,乃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前開聲請等語。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72號(下稱前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審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前寄發同時履行抗辯函向伊主張系爭協議無效,自無依系爭協議對伊請求之權利,其聲請顯不具一貫性。又抗告人於召集8月董事會前遲未提供充分 議事資料,包括未提供完整版財報內容、工案完工比例表等財報資料,同業評估報告、個人績效評估及薪酬委員會會議紀錄等關於新任或升任經理人薪資報酬之資料,及關於修改內控聲明書與變更3億5704萬元授信案等資料,且伊董事長 溫雅貴對隆銘公司欲解除為子公司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背書保證一事毫不知情,伊為善盡董事職權,避免淪為橡皮圖章,遂改派法人代表董事,由溫雅貴3人 行使董事職權,維護股東權益。又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第3季財報乃因抗告人拒不按板信銀行之授信條件變更核定通 知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導致隆銘公司有發生違約視同到期之虞,會計師認隆銘公司及其子公司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及抗告人身兼董事長及總經理,未將八德外役監工案之總收入、總成本及工程損益提供予會計師所致,與伊無關,縱使改派董事亦不可能使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結論。另抗告人本案請求之勝訴機率低,縱使否准其聲請,其現仍為董事長,有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權利,董事會亦可正常運作,且改選董事長須經特別決議始可為之,對抗告人與隆銘公司之影響極小。然伊所持股份為205萬5888股,如禁 止伊行使董事職權,將致伊受有無法行使股份價值約2158萬元權益之損害;又抗告人迄未前往授信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辦理擔任隆銘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手續,倘無抗告人簽章,授信條件即無法變更,可見抗告人係欲使董事會當橡皮圖章背書此議案,如禁止伊行使董事職權,將致隆銘公司此授信受有損害之危險,且抗告人欲違法追認經理人陳璿妃、潘奇秀之報酬各75萬元、17萬5000元,亦將致隆銘公司受有損害;再陳璿妃惡意拖欠廠商款項、潘奇秀使工地無法順暢運行,致工程延宕損失已至少1.44億,倘由陳璿妃3人擔任董事,損害將逐日擴大;另如准抗告人所請,隆 銘公司董事會將會決議辦理減資六成、私募2萬張股票,以 圖利特定人,稀釋股東權益,且未能監督財報內容,恐使公司下市,使隆銘公司陷入治理危機,損失難以估計。本件自無准許緊急處置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三、緊急處置部分: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項裁定屬中間處分性質,縱經准許,亦於有效期間屆滿時,或期間屆滿前,因法院另為裁定而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必要,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法院所為緊急處置之裁定,無論准 駁,均不得聲明不服。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業經原法院以111年9月21日111年度全字第288、305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㈠、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至該必要性之釋明,則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 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縱為一次性質之給付,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 ⒈抗告人就其主張與許偉良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伊以7475萬元認購隆銘公司私募股份500萬股,並與相對人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潔儀簽訂系爭協議,相對人承諾於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歸伊行使,且法定代理人縱變更,承諾不變。伊已依約認購私募股份,相對人亦依約於隆銘公司111年股東常會指派伊指定之陳璿妃3人參選法人代表董事並當選,並推選伊擔任董事長。詎相對人違約將陳璿妃3人解任,改派非伊指定之溫雅貴3人,嗣多次變更指派(現法人代表董事為楊俊毅、林賴美枝、劉兆生),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改派陳璿妃3人為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伊同意不得再改派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董事等節,業據其提出合作合約書、協議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網頁列印資料、董事指派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9月董事會會議紀錄、股票持有證明等為證〈原法院卷第29-42、47-53、73-75、169-179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72號(下稱前審)卷一第121-123頁,本院卷一第419-422頁〉,堪認其就本案訴訟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具狀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主張抗告人對伊無請求權存在,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否、相對人於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派任權及解任權是否應由抗告人行使等各節,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確定,然非本院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⒉關於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以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隆銘公司111年間設有董事6席,獨立董事3席,合計9席,故取得5席以上董事支持者,即掌控隆銘公司之經營權。又陳潔儀之配偶許偉良與抗告人於111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許偉良)借重乙方(即抗告人)的經歷,期許讓標的公司(即隆銘公司)營運、財務面皆能更強壯。」,第2項「甲方承諾事項」約定:「a)支持乙方推薦人選三席擔任標的公司董事,並推舉許建隆擔任董事長,總計兩任董事共6年,若合作愉快得以繼續連任。…」。「乙方承諾事項」約定::「a)乙方參與認購標的公司發行之私募普通股5,000,000股,認股價依據標的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定價之每股14.95元,總金額為74,750,000元。」(原法院卷第29-30頁)。嗣陳潔儀及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潔儀)於111年4月12日共同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連帶承諾事項第1條約定:「未來乙方(即陳潔儀)除保留1席董事外,丙方(即相對人)於同開科技董事代表人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由甲方(即抗告人)全權負責,乙方丙方應全力配合,公司法派之權責交由甲方負責,並且全力支持。丙方如變更法定代理人,承諾一樣。」,第2條:「乙方及丙方承諾至少支持甲方擔任同開科技(未來更名不影響法人統一性)董事長6年任期,自民國111年4月至117年股東常會前止。」(原審卷第33頁)。依此觀之,抗告人以7475萬元認購隆銘公司私募股之目的,即在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且相對人於111年度股東常會亦依約推派抗告人指定之陳璿妃3人參選法人代表董事並當選,並推舉抗告人為董事長。 ⑵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9日變更為溫雅貴,依系爭 協議書前開約定,不影響相對人應將其於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派任權及解任權交與抗告人行使之義務。然相對人於抗告人召集之111年8月12日董事會當日,將法人代表董事陳璿妃、潘奇秀解任,改指派溫雅貴、張婉柔,但改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並未出席該日會議,該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相對人復於抗告人召集之同年8月15日董事會當日,將 法人代表董事張婉柔改派陳駿翔,由溫雅貴3人出席該次會 議,吳旭慧則於同年8月16日辭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董事 僅餘8席等情,有公示登記資料、董事會議事錄及辭任書可 佐(原法院卷第51-53、73-75、109、169-173頁,前審卷一第455-468頁,本院卷一第349-365頁及卷二第340、348頁),則依相對人自行行使其法人代表董事派任權及解任權之舉,顯見其已不欲繼續依約由抗告人行使此項權利。再參以:①彭國倫、陳潔儀與當時代表相對人之溫雅貴3人(以下合稱 彭國倫5人)於111年9月5日、9月6日請求抗告人召開隆銘公司臨時董事會,因抗告人並未召集,遂於111年9月21日自行召集,並以獨立董事施芸婷當然解任,不計入法定人數為由,決議解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執行長職務,改選彭國倫為董事長、溫雅貴為總經理,彭國倫即於同日申請董事長解任及補選董事長、董事解任、經理人委任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報備;復於同年9月22日以董事長之身分召集臨時董事會,決 議解任林君豪之內部稽核主管職務及何宗政之資訊室主管。惟相對人所持獨立董事施芸婷有當然解任事由一節,業經金管會於111年10月13日認定施芸婷並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 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情事。另彭國倫5人又於111年10月11日、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2日主 張抗告人(記載「許鑒隆董事」、「許鑒隆先生」)已遭解任董事長職務,請求抗告人召集臨時董事會,因抗告人並未召集,彭國倫遂以董事長之身分召集隆銘公司111年10月31 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18日董事會等情,有陳駿翔寄發之電子郵件、開會通知及各次請求召集臨時董事會之函文、董事會議事錄可佐(原法院卷第181-189頁,前審卷一第121-131、249-263頁及卷 二第251-319頁,本院卷一第71-110頁)。及②隆銘公司於11 1年11月14日發布第3季財報經審計委員會審核通過之重大訊息公告,抗告人先後召集隆銘公司同年11月14日、15日、16日董事會提報第3季財報,彭國倫5人未出席抗告人召集之同年11月14日、15日董事會而流會,代表相對人之溫雅貴3人 與陳潔儀未出席抗告人召集之同年11月16日董事會而流會,致隆銘公司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公告並申報第3季財報,遭證 交所於同年11月15日公告自同年11月17日起停止買賣,彭國倫5人亦因不出席董事會遭金管會於112年2月13日連帶裁處24萬元罰鍰等情,有重大訊息公告、網路報導、開會通知、 出席董事畫面截圖、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函、裁處書、金管會函等在卷足佐(前審卷一第481-491、501-513頁,本院卷一第117-120、185、357-361頁),可見彭國倫5人乃共同抵制抗告人主導隆銘公司之事務,相對人已掌握隆銘公司5席董事之過半數席次,雖抗告人仍為董事長,但已 難無法主導隆銘公司之經營。 ⑶再隆銘公司僅餘2名獨立董事,不足章程第16條第1項所定最少人數3人,相對人之法人代表董事與陳潔儀、彭國倫於112年4月13日、4月17日董事會中就補選獨立董事之議案,多次決議緩議,並缺席同年4月20日、4月28日董事會導致流會,迄未完成補選等情,有隆銘公司章程、開會通知、簽到單、董事會議事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77、406、497-499、531-533頁)。另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倘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且無第49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即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但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會計師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仍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惟如於連續滿6個月後仍未恢復買賣,依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即可能遭終止上市(本院卷二第465-473頁)。準此,隆銘公司雖自111年11月17日停止買賣,仍得於補正公 告申報符合規定之第3季財報後恢復買賣,但如連續滿6個月後仍未恢復,即可能終止上市。而觀諸相對人先後於111年12月間解任法人代表董事陳駿翔,改指派劉兆生,112年2月 間解任溫雅貴改指派方詳祺,同年3月間解任林駿宏改指派 林賴美枝,同年4月間解任方詳祺改指派楊俊毅,仍持續行 使其法人代表董事派任權及解任權;且相對人之法人代表董事及其所掌握之董事陳潔儀、彭國倫等人,雖有出席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15日、3月14日董事會,但於隆銘公司面臨無法通過第3季財報之窘境,仍連續缺席112年1月17日、1月30日、4月20日、5月5日(僅劉兆生出席)董事會致流會 ,且迄今董事會仍無法通過第3季財報及111年度財務報告,致隆銘公司無法申報公告恢復買賣,面臨下市之危機等情,有開會通知、董事會議事錄、不出席之電子郵件、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363-380、531頁,卷二第25、157、299-309、436、444、452、460頁),可見隆銘公司董事會因本件經營權之爭,已有長達近9個月無法正常運 作,而陷入僵局。 ⑷綜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彭國倫、陳潔儀間經營權之爭陷入僵局,已使隆銘公司董事會近9個月無法正常運作,且有遭下市之可能;而抗告人以7475萬元認購隆銘公司私募股份500萬股,其股份價值乃直接彰顯於股價,倘隆銘公司遭下市,抗告人所持股份之價值亦隨之減損;且系爭協議約定之期限僅6年,抗告人如未能行使相對人就隆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指派權及解任權,即無法取得隆銘公司之經營權,是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違約之行為將受有重大損失,且難以回復之情,尙非虛妄,堪認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審酌隆銘公司董事會現仍因相對人及彭國倫、陳潔儀之抵制而無法正常運作,如不准抗告人本件聲請,抗告人所受損害為認購私募股份500萬股之價值可能因隆銘公司下市而減損,及無法依系爭協議取得隆銘公司之經營權,且此項損害因訴訟進行致時間流逝,亦無法回復,縱賠以金錢亦無法防免。反之,倘准許抗告人本件聲請,雖相對人就其所持有之205萬5888股,無法行使派任3席董事行使職權,然此為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本應履行之義務,且依相對人與陳潔儀於111年8月12日所提同時履行抗辯函之內容觀之,係以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甲方(即抗告人)承諾」第1項「許偉良與陳潔儀之薪資與各項福利(包括但不限於辦公室、配車及司機),不得低於本協議書簽署日時其各自之薪資金額與各項福利。」之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由使相對人就隆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指派權及解任權之義務(原審卷第329頁),相對人顯係因許偉良、陳潔儀2人之利益而拒絕履約,其抗辯係因不知抗告人於董事會欲解除隆銘公司對同開公司之背書保證,未股東權益使改派法人代表董事云云,洵無可信;況許偉良及陳潔儀所受損害係減少取得之薪資與福利,得以金錢賠償,非無法填補,相對人基此而抵制董事會運作,影響隆銘公司營運,自無可取。再衡酌抗告人擔任隆銘公司董事長前,隆銘公司公告申報之111年第1季財報,經會計師以隆銘公司及其子公司截至111年3月31日止之待彌補虧損為4億9018萬元,已達實收資本1/2,顯示隆銘公司及其子公司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而出具保留意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可見相對人經營隆銘公司期間致隆銘公司之虧損甚鉅;酌以前述彭國倫5人於111年9月21日自行召集董事會解任抗告人之董事長職務後,彭國倫隨即於同日向經濟部申請董事長解任及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報備,遭經濟部於同年10月18日函命補正獨立董事施芸婷當然解任之原因,未准許其申請(前審卷一第133頁),彭國倫、溫雅貴竟於同年10月24日逕自前往隆銘公司自陳璿妃辦公室取走隆銘公司大小印鑑章,由彭國倫於同日持向經濟部辦理補正,惟仍遭經濟部於同年11月4日否准,彭國倫之後卻仍以董事長之身分召集7次董事會,及陳潔儀、溫雅貴為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50%股份之股東等情,亦見掌控相對人經營權及與相對人共同抵制抗告人之人均嚴重欠缺法治觀念等各情,抗告人因否准本件聲請所受不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認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 ㈡、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命相對人應改派陳璿妃、潘奇秀及陳乃榮擔任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且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改派抗告人指定以外之人擔任,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為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行使對應持有205萬5888股份之董事職權,應得以該股份之價值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又依會計師出具之隆銘公司111年及110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會計師核閱報告所示,隆銘公司之「業主權益淨值」為1億2499萬7000元(本院卷二第227頁),「在外流通股數」(即已發行普通股股數)為7814萬7132股(本院卷一第411頁),每股淨值為1.5995元(業主權益淨值÷在外流通股數),依此計算相對人所持股份價值為328萬8393元(0000000股×1.5995元/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相對人應改派陳璿妃、潘奇秀及陳乃榮擔任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且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改派抗告人指定以外之人擔任,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縱相對人以金錢供擔保,亦不足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自無諭知其得供擔保免為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