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嘉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張嘉驊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相 對 人 游珮瑜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珮瑜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380萬8,047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原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是否尚有上開數額之投資款債權可資行使,尚有疑義,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勢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停止 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伊已於民國111年3月間已履行包含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第三項之全部條件,即於111年3月28日辭任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董事長、董事、經理人;配合參加股東臨時會;選任游珮瑜為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交付游珮瑜有關捷揚公司大小章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章,並將名下貳拾萬股捷揚公司股份移轉給游珮瑜並交付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之義務。相對人卻藉故以其未收到同意書該虛構事由,拖延不給付1380萬8,047元和解金,並利用停止執行之際,處分其所 有價值1.08億元之臺北市○○路000巷0號10樓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脫産後將造成抗告人未能受償執行債權額1,380 萬8,047元之損害,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299萬元,尚有未洽,應命相對人提供1380萬8,047元之全額擔保等語。爰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380萬8,047元。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主張執行債權額為1380萬8,047元,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名下之存款、股票、系爭房地及臺北市○○○路000號4樓房地(下稱○○○路房地)等財 產進行查封,相對人已向臺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觀諸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而上開○○○路房地及系爭房地等倘經 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是相對人聲請於 原法院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至抗告意旨謂:伊於111年3月28日捷揚公司股東會上已將同意書交付相對人,然相對人拒絕受領,伊又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將寄送同意書給相對人,則相對人以其未收到同意書為由拒絕給付,顯以虛構事由做為提起本案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藉口,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語,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指明。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 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380萬8,047元,有抗告人所提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影卷),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該債權額之利息損失。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萬8,04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推定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99萬1744元(計算式:1380萬8047元×5%×〈4+4/12〉≒299萬17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299萬元後,得停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相對人卻拖延拒不給付,顯係惡意拖延,並利用停止執行之際,處分價值1.08億元之系爭房地為脫產,原裁定擔保金額過低,應以債權本金1380萬8,047元全額為擔保,始足擔保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云云。惟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該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債權人債權得以獲得完全滿足之擔保,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僅須考量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即為已足,該擔保金數額自非以執行債權額為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據以酌定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