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聰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百分之58之股份,且為該公司之債權人。第三人吳晋宗代表程翔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與相對人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轉讓程翔公司就「擬訂臺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惟吳晋宗未經合法選任為代表人;程翔公司出讓主要財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讓渡書之簽立,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讓渡書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勝昱公司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申請變更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如任由變更,將影響伊之股東權益,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再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禁止程翔公司變更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及非法處分該都更案完成後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等權利,其仍可繼續完成開發,依利益衡量原則,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程翔公司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變更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為勝昱公司,及將系爭權利(包含實施者變更)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變更其現狀。惟原法院竟駁回其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加以釋明。倘抗告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抗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抗告人主張持有程翔公司百分之58之股份,且為該公司之債權人。吳晋宗代表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稱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轉讓程翔公司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惟吳晋宗未經合法選任為代表人;程翔公司出讓主要財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系爭讓渡書之簽立,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已提出系爭讓渡書、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府都新字 第10731319203號函、程翔公司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系爭都更案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49至55、63至71頁),並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5號查詢資料及裁定可稽(見 原法院卷119至123頁)。然勝昱公司否認系爭讓渡書為無效,是兩造對於系爭讓渡書之效力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業已釋明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一)抗告人主張如任由程翔公司變更實施者地位,利益將由勝昱公司全數取走,且出售後所得現金極易隱匿,屆時聲請人求償無門,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業據提出系爭讓渡書、系爭都更案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65至71頁)。然為勝昱公司所否認,而抗告人雖主張程翔公司因系爭都更案可獲得利潤預估為1億9,666萬8,080元,因其股份占程翔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58,故可獲得 利益約為1億1,406萬7,486元云云,惟抗告人既僅為程翔 公司股東,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 主張因許可定暫時狀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約為1億1,406萬7,486元 乙節,顯未考量上開公司法規定而不可採,蓋程翔公司在未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且尚有剩餘之情形下,自無從對股東即抗告人分派高達1億1,406萬7,486元之盈餘。反觀勝昱公司因系爭都更案可獲得之利潤 ,至少不可能低於抗告人主張程翔公司因系爭都更案可獲得利潤1億9,666萬8,080元,換言之,勝昱公司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顯大於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另都更處110年2月8日函 文曾表示檢查程翔公司對系爭都更案之執行情形,已發現程翔公司顯有財務困難,致有業務廢弛情形,窒難續行系爭都更案,且未依計畫內容所定之實施進度實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5頁)。則在程翔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有業務 廢弛之情形下,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恐將使系爭都更案無法繼續進行,而損及都市更新單元內眾多地主之權益、土地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甚鉅,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損害或公共利益。 (二)從而,依兩造之陳述意見及所提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