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學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翁維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翁維嵩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上訴人 汎亞國際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宗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 上訴人汎亞國際教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蔡宗志(下稱其名,與汎亞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廣告招攬業務致伊受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再援引消保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卷第140頁),核係就其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汎亞公司於其網站及廣告資料宣稱所提供代為申請之國立阿爾托大學(Aalto University,下稱阿爾托大學)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簡稱EMBA)(下稱系爭學位)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僅須於週末在臺灣上課,毋庸撰寫論文,修畢學分後即可取得系爭學位。伊遂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汎亞公司簽立研修課程入學申請及相關事項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汎亞公司代為向阿爾托大學申請研讀系爭課程、辦理研讀期間相關手續,及代為處理與學校聯絡、協調等事宜,伊並於同月3日及同年10月15日繳交申請費、 學費共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89,970元。汎亞公 司依約負有使伊於研修系爭課程完畢後所取得之系爭學位,具有芬蘭國家體制下碩士學位性質,或等同於我國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由大學授予之碩士學位此給付義務。詎伊於111年6月間臨修業完畢之際,始悉系爭課程為阿爾托大學非學 位課程,系爭學位非芬蘭政府承認之正式碩士學位,亦非等同於我國之碩士學位。汎亞公司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已付學費689,970元之損害。 又汎亞公司以不實廣告使伊簽立系爭委託書並繳付學費,且系爭學位日後恐遭質疑致伊名譽權受損,汎亞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賠 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依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規定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4,949,850元(〈689,970+300,0 00〉×5=4,949,850),以上共計5,939,820元(689,970+4,94 9,850+300,000=5,939,820)。又蔡宗志為汎亞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汎亞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939,8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汎亞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689,970元(學費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9,910元(按學費金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汎亞公司已依系爭委託書代上訴人申請研讀系爭課程,上訴人亦已研習完畢,並於111年12月9日前往阿爾托大學參加畢業典禮及領取畢業證書,汎亞公司業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並無給付不能。系爭課程為芬蘭大學法規定之繼續專業教育,非義務教育,故非屬芬蘭國家教育體制之國家學位,然本質上仍為阿爾托大學依法頒發之EMBA學位,且廣受承認,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學位仍屬碩士學位。又系爭委託書已載明其他國家對系爭學位之認可度係依各國相關規定,汎亞公司未向上訴人承諾該學位屬芬蘭國家體制或我國學位授予法所規定之碩士學位,廣告文宣並無不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無由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蔡宗志就其所稱廣告不實事實,有何處理公司之事務而違反法令行為致其受損害,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宗志與汎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211、283、286頁):㈠上訴人與汎亞公司於109年9月間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上訴人委託汎亞公司代為向阿爾托大學申請研讀系爭課程及辦理研讀期間相關手續,並代為處理學校與上訴人之間聯絡、協調等事宜。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10月15日依序繳交申請費17,690元、 學費歐元19,788元(依匯款時匯兌金額加計手續費、郵電費合計672,280元),共計689,97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赴阿爾托大學參加畢業典禮,並領取阿爾托大學商學院頒發之畢業證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汎亞公司賠償學費689,9 7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汎亞公司依約負有使上訴人於研修系爭課程完畢後所取得之系爭學位,具有芬蘭國家體制下碩士學位或等同於我國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由大學授予之碩士學位性質 此給付義務,汎亞公司未履行,構成給付不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履行。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自涉及其依約所負給付義務內容為何之判斷。 ⒉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委託事項及費用」第1項約定,上訴人委託汎亞公司「代為申請進入阿爾托大學研讀系爭課程及辦理研讀期間相關手續,並代為處理學校與上訴人之間聯絡、協調等事宜」;又依同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委託書時應繳交申請費予汎亞公司,該費用於阿爾托大學核可研讀申請時即轉為學費,未獲核可時無息返還;系爭委託書第3條另約定汎亞公司協辦事項包含:場地 安排與租借及教授與學員間聯繫、課程材料之準備、訂購及發放、安排課程督導協助各學科提醒及補課事項等(原審卷第27至29頁),足見汎亞公司依系爭委託書係提供代理上訴人申請研讀系爭課程,及處理相關課程安排聯繫事項等勞務給付。而汎亞公司業依系爭委託書代上訴人申請進入阿爾托大學研讀系爭課程,上訴人已研習完畢,於111年12月9日赴阿爾托大學參加畢業典禮,並領取阿爾托大學商學院頒發之畢業證書,已如前述,堪認汎亞公司業已履行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內容,並無給付不能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汎亞公司負有使其於研修汎亞公司代為申請之系爭課程完畢後所取得之系爭學位,具有芬蘭國家體制下碩士學位或等同於我國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由大學授 予之碩士學位性質此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⑴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2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委託之申請經學校核准後,依學校規定完成所有學程的研讀、作業及考試,並取得及格成績,即可獲得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MBA)」(原審卷第27頁),係說明其受託代為申請之系爭學位具有「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MBA)」之性質,而上訴人研讀系爭課程欲取得系爭學位,係以「依阿爾托大學規定完成所有學程研讀、作業及考試,並取得及格成績」為前提要件,而於上訴人入學後研讀、作業及考試階段,汎亞公司依系爭委託書所負勞務給付內容,僅有代為聯繫、協調、協助場地安排等協辦事項,並不負有使上訴人獲得系爭學位之義務。汎亞公司業依系爭委託書辦理上開協辦事項,自已履行其於此階段之給付義務,上開系爭委託書有關系爭學位性質之說明,並不構成汎亞公司依約所負勞務給付義務之內容。 ⑵上訴人雖主張:汎亞公司針對系爭課程之廣告文宣,載有系爭學位為「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MBA)」、「修業完成獲取碩士學位」之內容,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汎亞公司即負有其代伊申請之系爭課程,於修課完畢後取得之系爭學位,具有芬蘭國家體制下碩士學位或等同於我國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由大學授予之碩士學位性質此給付義 務等語,並提出汎亞公司網站網頁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1至26頁)。然觀諸該網頁內容,係簡介阿爾托大學及介紹系爭課程之特色、架構、授課方式、申請資格、費用、畢業要求,並說明「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MBA)」與「企業管理碩士(MBA)」之差異,及提供過往學員之經驗 分享等情,並無汎亞公司負有使上訴人獲得系爭學位之給付義務相關表述,亦非屬對汎亞公司所提供「受託代辦申請入學及相關事項等服務」之廣告,故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汎亞公司因上開廣告內容而負有使上訴人研修汎亞公司代為申請之系爭課程完畢後所取得之系爭學位,具有芬蘭國家體制下碩士學位或等同於我國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由大學授予之碩士學位性質此給付義務云云 ,尚無足採。至於系爭課程為芬蘭大學法規定之繼續專業教育,非義務教育,因而非屬芬蘭國家教育體制下之碩士學位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5至350頁),惟此至多僅屬汎亞公司於前述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2項就系爭學位性質之說明,及廣告文宣有關系爭學位之介紹,是否與系爭學位之實際性質不符、汎亞公司是否構成廣告不實、是否應受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等爭議,要與汎亞公司依系爭委託書債之本旨所負勞務給付義務之內容無關。 ⒋依上,汎亞公司不負有使上訴人研修汎亞公司代為申請之系爭課程完畢後所取得之系爭學位,具有芬蘭國家體制下碩士學位或等同於我國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由大學授予 之碩士學位性質此給付義務,上訴人以汎亞公司不能履行該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已付學費689,970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規定,請求汎亞公司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206萬9,910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其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金,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内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内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内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内容,該廣告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廣告既為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主張廣告内容,係本於契約之效力,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依據,尚難認係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依消保法所提訴訟。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汎亞公司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負有履行廣告內容即使伊於修課完畢所取得之系爭學位具有碩士學位性質之給付義務,汎亞公司不能履行該義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汎亞公司賠償已付學費之損害等語,其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依據乃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援引消保法第22條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與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不符。況上訴人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汎亞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 ⒉再依消保法第23條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其立法理由謂:「消費者常因媒體之廣告而為消費行為,而媒體之經營者對廣告之,亦應使之負連帶責任,以使媒體在接受廣告刊登時,知所節制,以免消費者受害。」故此條係規範媒體經營者因刊登不實廣告對消費者所負責任。查汎亞公司並非媒體經營者,上訴人無從依消保法第23條規定請求汎亞公司賠償損害,則其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進而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汎亞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有理。 ⒊基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規定,請求汎亞公司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206萬9,910元,洵非有 據。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蔡宗志應與汎亞公司就懲 罰性賠償金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蔡宗志為 汎亞公司負責人,明知各國有其特有學制,縱研讀系爭課程完畢亦無法取得碩士學位,卻於汎亞公司網站前開廣告內容為不實說明以招攬業務,故意違反民法及消保法第22條規定,使伊誤信而交付學費,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蔡宗志與汎亞公司就學費損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蔡宗志就該等廣告內容有何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損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蔡宗志對於本件汎亞公司網站所刊登有關系爭課程廣告文宣內容,有何執行其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違反法令行為,並致伊受有交付學費損害之事實。而查,上訴人就此僅以:伊即將研讀系爭課程完畢之際,因其他學員質疑系爭學位性質,汎亞公司於111年8月21日召開說明會,蔡宗志在會中解釋芬蘭國家教育制度之錄影譯文為其依據(原審卷第41至42頁),此時點距上訴人與汎亞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已近1年之後,自難認上訴人係因蔡宗志所為而 委託汎亞公司代為申請系爭課程,亦不能憑以證明汎亞公司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屬公司負責人蔡宗志執行業務之範圍。基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宗志應 與汎亞公司就學費損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汎亞公司給付689,970元,及依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9,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