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任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吳任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㈠「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亦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先予說明。 ㈡「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按當事人消債事件之 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既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司法院100年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1號研審意見)。是以當事人再 抗告利益逾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對於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清算程序(見原 法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案卷(下稱清算卷)第10-16頁 聲請狀〕。次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6萬6071元本息(見清算卷第112頁陳報資料),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0萬3631元本息(見同卷第76-80頁 陳報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5萬3378元本息與違約金(見同卷第96、100頁陳報資料),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995元本息與違約金(見同卷第34頁支付命令)、稅捐裁罰1萬8148元(見同卷第36-37頁執行命令)。合計債權本金135萬1223元(計算式:866,071+303,631+153,378+9,995+18,148=1,351,223)及利息與違約 金。再抗告人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不符 再抗告要件。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為訓示規定,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既如前述;雖其註記得再抗告,然並無變更法律之效果,是以再抗告人無從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