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鼎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鐘家蔆、侑廣實業有限公司、鄭雅云、嘉融企業有限公司、錦毓勳實業有限公司、邱錦裕、璋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呂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鼎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家蔆 抗 告 人 侑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云 抗 告 人 嘉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家蔆 抗 告 人 錦毓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裕 抗 告 人 璋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龍 共 同 代 理 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破產債權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破產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即采盟公司之債權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下稱偉盟公司)所申報之破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因偉盟公司前於民國107年12月下旬與采盟公司簽訂和 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不復存在。伊等未能於111 年9月30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就系爭債權之加入提出異議 ,係因事前未獲提供相關資料,僅由破產管理人當場提示敘明,始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顯遭突襲,且現場一有債權人質疑,破產管理人便強硬制式化表示,將統一於會後協助債權人進行異議或由債權人嗣後自行異議,致使伊等實際不能於當下提出異議。雖當日會議中有另名債權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曾對此提出異議,惟原法院僅考量數分鐘,即裁定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自有不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所謂「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從寬解釋,包含會議中知悉異議之原因,卻遭受不當阻止而無法提出之情形。另當日選任楊保安會計師擔任監查人之程序係採行反對表決方式,債權人多為工程背景尚須進一步思考其意始得進行表決,惟原法院及破產管理人未給予債權人充分考慮之時間即付諸表決,忽視債權人之權益,顯有程序上瑕疵,該監查人之選任當屬不合法。原裁定竟駁回伊等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於債權人會議時提示之,及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此觀破產法第94條、第119條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亦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於111年1月28日裁定采盟公司破產,嗣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期間自同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2日止,並於同年9月30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相對人偉 盟公司則於同年7月1日以律師函檢具債權計算書暨證明資料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6億4,693萬8,707元(即系爭債權),抗告人為破產人采盟公司之債權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並未就相對人偉盟公司陳報之系爭債權之加入提出異議,係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8 號民事裁定、111年5月30日111年度執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律師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7至8、306頁正反面、卷四74至76、201至207 頁、破產人債權資料㈠附件26)。而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記錄所載,當日係由原法院法官擔任主席,書記官擔任記錄,破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為列席人員,會中破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已依破產法第119條規定向債權人提示破產人資產負債 表、分發暨說明其所編造之債權表,並報告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說明中並提及有關債權表編號第26號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申報16億4,693萬8,707元債權(即系爭債權)部分,破產人曾向其表示因雙方間簽署有系爭和解契約,不應再申報債權,但經其詳閱後,認和解契約中之「甲方(即偉盟公司)同意於乙方(即采盟公司)依前條約定履行完訖後,拋棄對乙方債權總額14億0,930萬0,849元範圍內(含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債權)之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故仍同意偉盟公司申報債權等語(見原審卷四74頁反面),則抗告人當時已然知悉系爭債權因系爭和解契約所生爭議乙事,不生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之情,自無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適用之餘地。又嗣經會議主席詢問在場債權人,對於破產管理人今日庭呈債權表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無異議時,僅有債權人水資源局當場就破產管理人對於列入系爭債權,提出異議(見原審卷四75頁反面),該部分異議業經駁回確定。抗告意旨雖以:伊等因破產管理人之強硬制式化言語不能於當下提出異議,故應從寬解釋適用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規定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債權人會議之主席為法官,列席之破產管理人陳述其意見及日後處置方式,自非可逕認即屬抗告人不能當場提出異議之原因或對於異議理由知悉在後。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至抗告意旨指摘事前未獲提供相關資料遭受突襲,及水資源局提出異議後,原法院僅考量數分鐘,即裁定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洵屬不當乙節。惟破產法第94條、第119條僅規定 破產管理人應將債權表及資產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於債權人會議時提示之,並無課予其應分送債權人之義務,且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法官在破產程序中就債權可否列入及其數額之裁定不服,應另行起訴,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而非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救濟,是此部分之指摘,俱無可取。又出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對於當日選任監查人之選任程序並未表示異議,難認選任程序有何違法不當,且經對照債權表編號(見原審卷四78至109頁)抗告人亦不在該9名反對債權人之列,又該債權人會議裁示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債權,形式上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是抗告意旨以選任楊保安會計師擔任監查人之債權額不當計入系爭債權,及其於會議當場無法理解表決方式、原法院亦未給予債權人充分考慮之時間即付諸表決,程序上顯有瑕疵為由,主張該監查人之選任不合法,請求再召開債權人會議重新選任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