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鴻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李鴻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抗告人積欠第三人江元昌、楊琇羽、曾進泰、葉飛玉、李柏漢、賴翠雲等人因消費借貸所生之本票、支票債務及擔保公司債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96萬8,000元,其名下雖有金福安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福安公司)、永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生公司)、台灣長祥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祥公司,另與上二公司合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合計200萬8,313元及現金30萬元,惟系爭公司於民國111、112年間均有停業紀錄,且其中長祥公司、金福安公司於109、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顯示權益總額為負數,難認抗告人就該二公司之出資額尚有市場交易價值,故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多僅有抗告人所有之永生公司出資額權益價值11萬5,098元及現金30 萬元,合計41萬5,098元,不足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約6至10萬元及抗告人於程序進行期間 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53萬8,032元,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公司持續收益如何,遽認伊就長祥公司、金福安公司之出資額不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並漏未計入伊於111年11、12月間分別提供予律師保管之現金各10萬元 ,復未斟酌伊係於破產財團財產外另行賺取生活費用,逕以伊之破產財團資產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 經查: ㈠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主張其負債總計2,096萬8,00 0元,資產共計230萬8,313元等情,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30萬元現金保管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票、支票、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01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70號判決、系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現金流量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79、95至125頁)。是抗告人主 張其資產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堪可認定。 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固主張其有系爭 公司出資額200萬8,313元及現金30萬元、20萬元之資產,合計250萬8313元,足以清償破產財團所生費用及債務云云。惟查 : ⒈抗告人就金福安公司、長祥公司及永生公司依序有100萬元、10 0萬元、10萬元之出資,固有系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至41頁),然金福安公司110年度之資產總額僅15萬5,915元,負債總額則達49萬0,625元,權益總額為負33萬4,710 元;長祥公司109年度之資產總額僅3萬4,978元,負債總額達57萬8,835元,權益總額為負54萬3,859元,有該二公司資產負 債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63、99頁),且該二公司自111、112年間均有停業達至少1年之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7至129頁),堪認抗告人於該二公司之出資已無市場交易價值,無從計入破產財團之財產;至永生公司110年度之資產總額為125萬6,550元,負債 總額10萬5,572元,權益總額尚有115萬0,978元,固有該公司 資產負債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61頁),惟永生公司亦自111年7月13日起停業迄今,有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頁),是抗告人此部分出資額10萬元是否仍有市場交易價值,亦非無疑,縱認可計入破產財 團之財產,依其占全部出資額10分之1之比例計算,其權益價 值應僅為11萬5,098元(計算式:115萬0,978元×1/10=11萬5,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現金部分,抗告人雖主張除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之30萬元外,尚有20萬元現金交由律師保管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釋明,尚難憑採。是抗告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應為41萬5,098元(計算式:11萬5,098元+30萬元=41萬5,098元)。 ⒉審酌抗告人現居於臺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111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2元,生活必要費用以1.2倍計算 為2萬2,418元(見原法院卷第81頁),佐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破產程序辦理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生活費用至少為53萬8,032元(計算式 :22,418×12×2=538,032),是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支付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另外賺取生活所需,無需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應生活費用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抗告人未來是否尋得工作、有穩定收入支付生活所需,尚屬不確定之事項,尚難遽認破產財團無須支付抗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