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禮誠、江欣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代 理 人 江欣澤 相 對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破產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原法院108年度破字第35號 裁定宣告破產,原法院依序為破產人選任李鳳翱律師(已辭任)、鍾元珧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即相對人。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533萬9,569元,相對人聲明異議,並主張其中檢附之發票日期為102 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16日間合計209萬4,580元債權部分,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時效,應予剔除。原法院經審酌後 ,認抗告人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時效之債權金額 合計為217萬770元,相對人主張就抗告人所申報之209萬4,580元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為有理由,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申報債權逾324萬4,989元,應予剔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破產人早因太陽能產業蕭條,自102年 起即屢次因帳款無法如期支付,雙方多次協商,伊長期配合破產人在帳款上進行互抵或對沖等方案,原裁定認定已逾時效問題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就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三、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7 條第8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是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後,時效抗辯自得由破產管理人為之。破產管理人就債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如有爭議,而依前揭破產法第125 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並為時效抗辯者,法院就該爭議所為之裁定,即應就時效抗辯是否有理調查審究判斷。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即109年5月15日向相對人申報債權533萬9,569元,並提出清冊、採購單、出口銷貨單及發票等為憑(詳原法院卷十七第157至164頁)。依照清冊所示,項目均為銷貨,債權性質應屬供給商品之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其中貨款日 期分別為102年9月11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6日等3筆債權,金額合計217萬770元(原法院卷十七第157頁反面應收帳款金額:11萬5,080元+137萬460元+68萬5,230元), 至抗告人申報債權之日止,其請求權已逾2年,相對人提起 時效抗辯,聲明異議,主張抗告人原先所申報之債權金額逾324萬4,989元部分應予剔除(533萬9,569元-209萬4,580元),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一情,自屬有據。抗告人雖稱其與破產人曾多次協商催款云云,並提出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1頁),然所提出最後一次催款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本院卷第37頁),距離申報債權日早 已逾2年,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如起訴、承認等 ),則依法時效不中斷,相對人就上開3筆貨款自得拒絕給 付。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求為從債權表中剔除209萬4,58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自形式上審查,就抗告人申報債權逾324萬4,989元部分應予剔除,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