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紀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產業育成業、研究發展服務業等,因開發投注研發人力成本過大,又受新冠病毒疫情影響,產品服務營收不如預期,社群代運營客戶的暫停與解約效應擴大,在無資金挹注之情形下,抗告人無法按時支付薪資及廠商貨款,已經辦理停業,所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6883萬1,546元,資產則為146萬8,969元,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 境,抗告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決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破產。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應優先清償之債權,無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債務為要件,並未就無破產實益為明文規定要件,縱認破產實益為聲請破產之要件,本件破產財團尚能支付財團費用,仍具破產實益。又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數額,及如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數額,逕以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12條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合計146萬8,969元【含銀行存款4,953元+已取回應收帳款46萬9,459元+對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留抵稅款債權99萬4,575元(下稱留抵稅款 )=146萬8,969元】等語。經查,就已取回應收帳款部分 ,抗告人業有提出債務人清冊、臺灣銀行本票等以為證(見原審卷第543、561頁),此部分固得認作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就存款部分,本院有依職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抗告人之存款明細,而依該存款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93至121頁),該存 款均已為0元,此並經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存 款部分已經被查扣,所以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 ),可見抗告人現已無任何存款等情。又就留抵稅款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雖有於原審以112年2月9日 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2151245號函覆表示,抗告人有留抵稅額99萬4,575元,但尚未申請退還等語(見原法院 卷第571頁);惟抗告人得否取回留抵稅款以供作破產財 團之財產部分,本院有再詢問留抵稅款如何退還?而經該局以112年5月8日覆以:「三、營業人溢付之營業稅額, 原則應留抵應納營業稅,惟如有符合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情事,得提供留抵稅額產生之相關憑證向本分局申請退還溢付稅額,俾憑查明後退還。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四、另營業人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依財政部51年1 月1日令及65年2月24日函釋規定,該公司仍視為繼續存在,俟該公司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後,再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並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足見抗告人縱可申請退還該筆留抵稅款,亦應先供作抵繳積欠稅款之用,且係待抗告人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後,再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方得依同 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退還,則該筆留抵稅款是否符合破產法第82條所示破產財團之範疇,尚有疑義。是由此可知,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為已取回應收帳款46萬9,459元。縱認計入留抵稅款,至多亦為146萬4,034元(已取回應收帳款46萬9,459元+留抵稅款99萬4,575元 =146萬4,034元)。 (二)就此,抗告人雖主張其尚具前揭破產財團,而其所負債務為6883萬1,546元(嗣經本院命抗告人重新確認其所負債 務,抗告人改陳報金額為6106萬8,513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又進行本件破產程序所需費用至多僅約10萬元(含破產管理人費用8萬元+監察人費用約1萬元至1萬5,000 元+其餘登報費、郵務費等數千元),故仍具破產實益云云。經查: 1、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本保險(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7-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又墊償基金雖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惟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乃由雇主負責繳納,其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而是以基金管理者之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上開積欠工資之保障,蓋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其債權範圍、內容與原來之私法上工資債權具相同性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墊償基金為工資墊償後,其因此取得之代位求償權,依上開規定,仍有優先受償之權。 2、依抗告人所主張,進行本件破產程序所需費用至多僅須10萬元(含破產管理人費用8萬元+監察人費用約1萬元至1萬5,000元+其餘登報費、郵務費等數千元),雖未逾破產財 團之財產;惟本院有命抗告人重新確認其所負債務內容,而經抗告人提出最新版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及檢附相關債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647頁、本院卷二第17至39頁)。經參諸上開最新版財產清冊,抗告人陳報之債務金額為6106萬8,513元,並表示其 中優先債權金額達514萬7,794元【含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保費、滯納金144萬2,204元+勞工退休金、滯納金216萬5,481元+工資墊償46萬0,114元+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費、滯納金107萬9,995元=514萬7,794元,此部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抗證6債權人清冊】,且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 前開積欠費用已遭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抗 告人所積欠具優先權性質之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工資墊償等已達514萬7,794元;反之,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至多僅為146萬4,034元,則抗告人倘進行破產程序,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工資墊償等債權,其他債權人自無受償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縱使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尚須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即勞工、勞保局、健保署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仍無受任何分配之可能,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經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為本件破產聲請,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顯不敷清償已遭強制執行之優先債權,如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需優先支付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需費用等財團費用,對其債務清償並無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