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堯慶即源慶法律事務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徐堯慶即源慶法律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 更二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積欠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承攬報酬,經原法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成立調解:相對人應給付衡美 公司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20萬元(下稱系爭 債務);衡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30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衡美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相對人前為規避系爭債權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敗訴確定,堪認其主觀上無清償之意。相對人近年財產並無顯著差異,亦未見其自稱向股東往來借款或實際經營活動之事證;另相對人原計畫之開發案「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下稱系爭開發案),已移轉予第三人芯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欣芮國際度假酒店」),係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低價違法拍賣予他人,惡意淘空自身資產,足見其客觀上已無經營,該當破產法第57條長久不能支付而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再,雖相對人曾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21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然係由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於104年2月2日代為提出擔 保金1億4,072萬5,000元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該 保證書早於000年0月間發還。至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僅係表示其資產現況,無法反應實際經營情狀或收入來源;況相對人非金融或特殊營業項目之公司,負債竟占資產比例69.9% ,可見其難有能力清償或營運,相對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債務。又依財政部110年6月25日頒布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相對人得申請退還營業稅額30萬元,倘相對人就其資產仍有信用籌資營運能力及繼續經營之情形,有構成破產財團之合理期待,即有破產實益,應宣告破產,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分配。詎原法院未詳予調查,逕以相對人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第82條第1項規定:「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第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 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受讓衡美公司之系爭債權憑證迄未受償,且衡美公司前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未果,可見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除系爭債務外至少尚積欠第三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055萬6,0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業據其提出執行法院109年3月27日北院忠109司執戊 字第22093號函暨系爭債權憑證、新聞報導、原法院107年度重續字第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定、原法院105年度破字第34號裁定、宜蘭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106年度至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等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號卷〈下稱破字卷〉39-80頁),為相對人所不否 認,並陳報其共有7億2,623萬8,248元、美金14萬440元等債務,有調解筆錄、相關裁判、債權讓與協議書、借據暨交易明細資訊及和解筆錄等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破更二字第5號卷〈下稱破更二卷〉215-285、499、505-509頁),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相對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債務一節,堪以採信。 四、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申請退還營業稅額30萬元,倘相對人就其資產仍有信用籌資營運能力及繼續經營之情形,有構成破產財團之合理期待,即有破產實益等節,分述如下: (一)觀諸抗告人前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僅於107年度有利 息所得47元、108年度利息所得2元,及9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輛(見破字卷65-69頁);次參相對人105年度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破更二卷甲(不 公開卷)3-27、33頁),亦只有109年利息1元,110年則全無所得或動產、不動產;系爭保證書亦早於105年間由相對人 向宜蘭地院申請同意發還,經本院核閱宜蘭地院105年度司 聲字第7號電子卷宗無訛。 (二)另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8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2158691號函、111年10月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112161509號函暨相對人107年至110年之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及相對人之綜合 信用報告(見原法院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破更一卷〉47-91;破更二卷359-373頁),固可見107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18億2,399萬6,885元、負債總額12億5,776萬8,515元、保留盈餘負2億4,877萬1,630元、股東 權益總額5億6,622萬8,370元;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18億2,402萬1,218元、負債總額12億6,692萬5,412元、保留盈餘負2億5,790萬4,194元、股東權益總額5億5,709萬5,806元;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 額18億2,402萬5,491元、負債總額12億7,586萬1,057元、保留盈餘負2億6,683萬5,566元、股東權益總額5億4,816萬4,434元;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4億2,233 萬1,721元、負債總額7億818萬8,726元、保留盈餘負11億85萬7,005元、股東權益總額負2億8,585萬7,005元等。然相對人已多年未實際營業,並無營業收入,亦有相對人歷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8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59490號函等可稽(見破更二卷391-497、501-502頁);相對人抗辯其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節,並非無據。雖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稱「相對人已多年實際未營業,為雙方所不否認」一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111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記載:「相對人無法繼續經營,主觀上亦無清償債務之意」、「相對人客觀上已無經營且該當長久不能支付之情形」、「相對人並無繼續營業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見破更二卷294、295、297頁),足見抗 告人亦認相對人已無繼續營業,其前開主張為不足取。 (三)至前述相對人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資產項目流動資 產本有留抵稅額537萬0,074元,惟留抵稅額原則上僅在嗣後申報營業稅時得以留抵應納稅額,此筆款項已因相對人於111年10月12日開立1億1,299萬5,246元銷項發票(下稱系爭銷售發票)予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留抵稅額因而轉為0元,亦有系爭銷售發票及相對人111年9月至同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憑(見破更二卷525-527頁)。雖抗告人主張系爭銷項發票係巧立名目云云(見破更二卷529-530頁),姑不論此節已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 局111年8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59490號函文可佐(見破更二卷501-502頁);另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得申請退還最高30萬元營業稅溢付稅額之情形,應以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 ,平均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平均營業額或107年以 後任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為前提要件,有查詢網 頁資料可憑(見破更二卷541-545頁)。惟相對人於107年至110年間並無實際營業,業如前述(詳四、(二)),核與前 開退還稅額規定不合,相對人應無從申請退還抗告人所主張30萬元溢付稅額,難認相對人有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四)另相對人之設備等非流動資產經折舊後幾無殘值,而占資產總額最大宗之「其他非流動資產-其他」項目,經相對人陳報乃系爭開發案部分興建費用(見破更二卷382-384頁); 又依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系爭開發案因相對人非土地登記所有人,未完工程實際上也非相對人所有,僅相對人與第三人訂有合作開發協議書,繼續履行合作開發契約並繼續進行系爭開發案(見破更二卷483頁);相 對人復陳稱尚未聲請停業係因與貝門公司洽談合作模式,待系爭開發案興建完成尚得要求分配營運利益等語,實乏任何具體合作、分配營運利益之契約文件;抗告人亦主張相對人對貝門公司無議約能力,難以要求分配利益遑論旅館興建完成等語(見破更二卷294頁),亦難認此部分有得構成破產 財團之財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惟相對人現有資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宣告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難認為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