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謝富凱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廢止登記,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准予備查。伊已呈報就任及依規定執行清算職務,於相對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屆至後,發現相對人之資產計至民國111年1月10日止,僅有外幣及新台幣帳戶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905,687元,尚積欠員工薪資、勞健保欠費等債務計15,011,546元,其負債大於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伊依公司法 第3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有據。本件屬破產法第58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情形,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台分 公司,無適用我國破產法宣告破產餘地,駁回伊破產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即應就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依該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我國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清算了結,但經清算結果,該等分公司境內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者,仍應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又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定有明文。則分公司之法律上地位係公 司此一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應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分公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準此,縱認外國公司依其公司性質準用我國公司法規定後,得準用公司法第89條規定,其所指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公司」,應指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屬外國公司,尚不得僅以分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即認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宣告破產之要 件。 三、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盾心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並經廢止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10年11月22日、士院 擎民司成110年度司司字第261號函、相對人公司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相對人僅為盾心公司之分公司,並無獨立法人格,自不適於為被宣告破產之對象。至抗告人另提出相對人之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及相對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表、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表、勞保費用表(見原法院卷第12至349 頁、本院卷第17頁),及盾心公司已於112年1月17日清算完結之解散及註銷公司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僅足證明盾心公司無再獲取營業收入之可能,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已達宣告破產程度之情,故抗告人以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逕以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