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保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與禾有限公司、陳子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與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幼 代 理 人 簡于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案列原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已定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為避免對相對人 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破產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於破產宣告前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停止所有對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透過體系解釋,對於破產法第72條之保全處分作限縮解釋,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為不利於伊之論斷,適用破產法第72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關於保全之方法,法無明文。惟衡酌破產制度之設計,係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免債權人各別以通常之強制執行方法為滿足其債權之手段,使債權人間發生顯著不公平現象,乃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債務人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執行及分配,以使債權人可平等受償,及予債務人復甦之機會,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故破產法第72條之保全處分目的在維護債權人之總體利益,其保全範圍非以單一債權人之債權為限,而係以日後可成為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全部財產為範圍,以期破產程序能順利進行。是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倘法院經審酌後認宣告破產之可能性較高時,自得依前開規定為命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保全處分,始符破產制度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用意。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於破產宣告後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僅涉及保全處分之方法及內容,非謂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僅限於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8號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正由原法院以112年度破字第20號事件受理中。原裁定以「破產法 第72條規定所指之保全,係為避免債務人於經宣告破產前,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對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為有損債權人權利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或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等,此由該條文係列在破產法關於破產宣告對人身之效力中,並與『拘提或管收債務人』並列即明 ,並非在宣告破產前,藉破產宣告之聲請妨礙其他債權人合法行使權利,尤無從停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程序」等理由,認為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惟查,破產法第72條之保全處分,目的在維護債權人之總體利益,於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倘法院經審酌後認宣告破產之可能性較高時,自得依前開規定為命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保全處分(換言之,如就保全處分之方法及內容可兼顧有別除權之債權,仍得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非謂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僅限於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原裁定並未斟酌相對人經宣告破產之可能性高低,及各債權人有無別除權等情事,逕認破產法第72條所定之保全處分無從停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程序,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之保全處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