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5月成立,從事資 訊軟體服務業,以研發無人搬運車為主,屬於高智識密集產業,經常性開銷龐大,業務成長緩慢,連年虧損,現已辦理停業登記,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947萬1,811元,財產僅餘1,027萬1,604元、美金129.6元,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原法院 駁回伊破產宣告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 而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法院即應宣告破產。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有明文。 此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27萬1,064元、美金129.6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物為憑(見 原法院卷第367至415、427至479、701至705頁);現有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47萬1,811元,其中普通債權人共92人,優先債權人共45人,有債權人清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7日函及退休金繳款單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9至683、323至331、685、707至711頁)。 目前普通債權人中有爭議者為6人(即債權人清冊編號87至92、見原法院卷第673至675頁),如債權人清冊編號88所示 部分,債權人業與抗告人商談和解,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頁);編號90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債權人之訴確定(見原法 院卷第689至699頁),故目前訴訟繫屬中之債權人為4人。 抗告人已申請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為停業登記,有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27日函文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頁)。則抗告人主張其無獲取營業收入之可能性,負債大 於資產,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應屬可採。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編號1所示專利權共有6筆,編號2所示商標權共有37筆,衡 情應有相當之價值,惟抗告人就此並無提出證據以釋明,則抗告人即應預納費用,以鑑定其價值。此外編號4至9所示存出保證金部分,其保固期間是否業已屆滿、抗告人所簽發之票據是否均已兌現、抗告人得否取回保證金、其金額為若干?編號10至12所示動產現為何人占有、抗告人得否主張權利、現存實際價值為若干?以及編號13所示應收帳款部分,抗告人是否已向債務人行使權利、可得實現之債權金額為若干等情,均屬不明。抗告人雖怠於就上開事項為釋明,惟依上說明,原法院為發現真實,即有必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則原法院亦有必要審酌本件破產程序所需處理之事務繁簡,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一 切情狀加以認定。原法院未審究上情,未查明抗告人所有財產現存實際價值為若干,以及本件若為破產宣告,可能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即以抗告人之財產不足以使優先債權人受償為由,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抗告人所有財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原法院卷證據出處 1 專利權共6筆 第419頁 2 商標權共37筆 第421頁 3 存款 325萬5,665元 美金129.6元 第423、427頁 4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存出保證金 9萬5,000元 第463頁 5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D帳戶存出保證金 40萬元 第465頁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 存出保證金 202萬1,250元 第467頁 7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存出保證金 25萬元 第469頁 8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存出保證金 25萬元 第471頁 9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存出保證金 18萬7,500元 第473頁 10 日立箱型冷氣RP-105W&安裝 6萬7,024元 第475、477頁 11 運輸設備(L14車體) 15萬元 第493頁 12 TOYOTA電動立式堆高機 145萬元 第481頁 13 應收帳 ⑴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7萬0,925元 ⑵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63萬8,000元 210萬8,925元 第365至415頁 14 支票 3萬5,700元 第703、705頁 合 計 1,027萬1,064元、美金129.6元 附表二:抗告人所有負債 編號 債 權 性 質 金 額 原法院卷證據出處 ⒈ 普通債權 1,200萬7,031元 第675頁 ⒉ 優先債權-工資、資遣費、健保費 716萬6,009元 第683、685頁 ⒊ 優先債權-勞工退休金 29萬8,771元 第711頁 共 計 1,947萬1,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