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堂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徐堂榮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執行事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破產裁定)宣告伊破產,並依破產法第69條規定以110年5月18日北院忠110執破真3字第110401832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限制伊出境。伊已將破產裁定所列財產均交由破產管理人管理,並主動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遵期參加歷次債權人會議,全力配合破產程序之進行,惟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2年餘仍未終結,伊迄今全無收入,仍受限制出境,嚴重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現伊受友人邀約前往泰國共創商機,為掌握時機發展事業以維生存,願供擔保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仍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移交財產、答覆詢問及出席債權人會議之義務,並有破產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訴請撤銷抗告人與第三人徐書磊間就第三人新城建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贈與契約之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仍在進行,須抗告人協助處理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完整報告財產狀況,且前開訴訟亦已終結,已無再限制伊出境之必要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一次等語。 二、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破產程序進行中,破產人對破產管理人負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移交財產,及答覆詢問之義務,並應出席債權人會議,破產法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122條定有明文,可知破產法第69條規定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其限制之理由乃為預防破產人隱匿或毀損其財產,且破產人對其財產情形知之最詳,不使隨意遷徒,以便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詢問,方能促進破產程序之進行;然破產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受限制住居,係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侵害,自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如有其他適當之方式同可達成促進破產程序進行之目的,亦無再予限制之必要。又依破產法第73條之1規定,關於破產人之管收,除第70條至第73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關於債務人管收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後,如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故破產法院依破產法第69條規定對破產人限制住居後,自得審酌破產事件進行之程度,破產人在破產程序中協力義務程度之高低,及其協力辦理之配合度等一切情狀,並聽取破產管理人、債權人之意見後,妥適決定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或命供擔保後解除,尚不得僅以破產人負有說明財產狀況之義務,即一概否准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原法院未於裁定敘明其否准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決定,究係審酌何種事項,亦未聽取破產管理人、債權人之意見,或為任何調查,於抗告人111年12月27日提出聲請後,旋即於同年12月29日以抗告人負有說明財產狀況之義務,及有訴訟尚未終結為由,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恰。又因否准本件聲請及擔保金額之多寡,事涉原法院之職權認定及酌定實際狀況,並為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宜由原法院審酌,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