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宗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宗鵬 訴訟代理人 孫守義 陳賢義 相 對 人 景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耀(原名張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另定有明文。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同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 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 銷和解,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前揭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經查: 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請求人即上訴 人(下稱請求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外牆帷幕、包板工程 (下稱系 爭帷幕工程)、外牆鋁格柵工程(下稱系爭格柵工程)及內牆乾溼式花崗石地坪、階梯花崗石版工程(下稱系爭花崗石工程),並簽訂3份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完成全 部工程,請求人就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依序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341萬0,940元(已扣除業主扣罰缺失之23萬8,364元)、237萬1,958元、12萬3,224元未付,且未返還伊於簽約時所交履約保證金即面額99萬7,000元、7萬5,000元、15萬2,240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依 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請求人給付590萬6,122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建字第107號判決認定:請求人就前述工程得向相對人請求遭業主扣罰之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4萬0,830元、減價收受同額違約金23萬8,364元;請求人抗辯相對人於111年2月15日工程保固期限屆滿前應負保固責任,其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保留尾款共70萬2,424元做為保固金為有據,是前述工程共有尾款590萬6,122元未付,扣除上開違約金及保固金後,相對人請求其給付482萬4,504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判命請求人如 數給付,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 ㈡請求人就其受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對其受敗訴判決,則未聲明不服,惟於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下稱第14號)第二審程序中,曾表明因前揭工程保固期限於上訴後業 已屆滿,其考慮就第一審判決認定應自尾款中扣除之保固金於第二審程序中請求返還(即附帶上訴;見第14號影印卷㈡第164 頁),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請 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316萬元(內含本件工程應退還之保證金 )、返還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有該事件卷宗(含調取之電子卷證及列印之影印卷宗)可稽。請求人雖以:前述和解金額記載含本件工程應退還相對人之保證金,然相對人就該保固金70萬2,424元並未辦理提存,故和解金 額實為245萬7,576元(計算式:3,160,000-702,424=2,457,576),惟兩造對前揭數額之認知有異,故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惟兩造於第14號事件中歷經多次磋商,請求人先於112年4月13日準備期日表明可以接受支付相對人270萬元(含保固金70萬 元)、同年4月20日陳報㈩狀復記載同意和解金為300至310萬元 (內含保固金70萬2,424元),最終於同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 日表示有意和解金額為300至320萬元(內含保固金)之間,可以接受316萬元等語明確(見第14號影印卷㈡第485、489、495至496頁),是其以事後發現相對人未提存保固金70萬2,424元(實則該保固金給付與否,業經第一審於判決中詳載,請求人並抗辯應從應付金額中扣除),兩造對前述和解金額之認知有異(見本院卷第31頁)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開說明,其錯誤顯係出於表意人自己(含請求人本人及其使用人)之過失所致,請求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撤銷和解。 ㈢從而,本件請求人不得以前述錯誤為由,請求撤銷和解,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是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黄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