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正材、周榮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相 對 人 周榮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一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 物,准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參仟貳佰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 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應斟酌其價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紙、面額10萬元2紙(下合稱系爭定期 存單),合計面額3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茲因系爭定期存單已屆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提供面額合計320萬元之系爭定期 存單為擔保,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系爭定期存單之利率均為年息0.1%,發行日期為110年9月7日,到期日為111年9月7日,到期時連同應付利息一次清償,有系爭定期存單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9號卷第21至31頁),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提存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茲聲請人以系爭定期存單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則就原提存物價值320萬元 加計提存期間一年之孳息3200元(計算式:320萬元×0.1%=3 200元),其以現金320萬3200元或同額之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