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明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若因本約事宜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定),此為伊與相對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伊於民國(下同)111 年9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臺北地院以系爭約定所載「臺北市地方法院」泛指管轄區域含臺北市在內之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為由,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20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所屬管轄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已確定。嗣新北地院於112年1月9日發函予伊與相對人,要求陳明合意管轄法院之 疑義,並於112年2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伊與相對人均具狀 表明系爭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新北地院乃以系爭約定係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為由,於112年4月7日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78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並已確定。臺北地院復於112年6月13日以北院忠民水112重訴472字第1120011534號函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即聲請人)與被告顏明堂 (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簽請移送貴院(即新北地院)管轄,業已確定……」等語,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 本件因存在合意管轄約定之疑義及受移送法院是否受移送裁定羈束等法律及事實上爭議,致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等有管轄權之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參照)。次 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訴訟不斷的在不同法院間移送,導致訴訟延滯,所以受移送之法院原則上應該受其羈束,不得再將該訴訟更行移送。除非在有「專屬管轄」之事由發生時,才例外使該法院可以再為移送(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意管轄約定及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是否受其羈束等法律及事實上爭議存在,致均不能行使審判權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0號裁定、臺北地院111年12 月6日北院忠民水111重訴820字第1110023405號函、新北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8號裁定、新北地院112年4月27日新北院英民敏111重訴678字第13820號函、臺北地院112年6月13 日北院忠民水112重訴472字第1120011534號函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33-35、37頁),惟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當事人有爭執時,應由該法院依法裁判,不能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本件訴訟既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820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確定,且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 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820號卷第8-10頁),足見本件訴訟非專屬管轄事件,新 北地院即應受上開移送訴訟之確定裁定羈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縱兩造嗣後具狀陳明由臺北地院管轄,仍非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得更移送於他法 院。此外,聲請人復未說明新北地院全體法官就本件訴訟,有何依法均應迴避,或不能執行審判職務之情,自無所謂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言。又本件訴訟依客觀情形觀之,並無由新北地院進行審判,有難期公平或影響公安之情事存在,復無法院之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址之所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周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