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玉里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5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交付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事件,應 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之法院與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事件裁定移送錄音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王國榮、韓肖秋有無於開庭時自認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而有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實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複製原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5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歷次即民國111年11月3日及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