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鄧筑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景美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僅稱其名下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73)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業經查封執 行,無法以之周轉資金等語,然並未就其已無其他財產,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並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予以說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