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至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