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邵曰道、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趙文嘉、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孫寧生、和儀工程有限公司、詹秀女、國防部、嚴德發、黃郅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 相 對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相 對 人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相 對 人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相 對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相 對 人 黃郅敔 李志遠 張慶祥 王偉程 詹樂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之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5日所為111年度 聲再字第1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訴訟程序, 下稱前程序)聲請再審,該裁定於112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2年4月2日發生 效力,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算,加計3日在途期間(聲請人住桃園市),於112年5月5日屆滿,則 聲請人於112年5月5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於107年9月28日所為106年度上 易字第893號確定判決(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6 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下合稱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為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以伊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1號確定裁定,該再審事件,下稱1號再審事件)。伊對於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9月12 日為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下稱61號確定裁定, 與1號確定裁定、893號確定判決,合稱歷次確定裁判),以伊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伊提起1號再審之訴時,已表明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明,且1號再審事件程序 未行使闡明權,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然61號確定裁定認1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前程序對於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詎料,原確定裁定竟以伊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認伊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台再字第20號及 第64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均難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係指摘1號再審事件程序,未採認其提起1號再審之訴時,已表明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理由,且1號再審 事件程序未闡明其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先 例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等情,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聲請人雖主張:伊係分別依各再審事件之違法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作為聲請再審之法 律基礎,伊於前程序對於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伊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因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係指 摘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之事實錯誤。惟聲請人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屬事實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雖請求廢棄歷次確定裁判,惟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歷次確定裁判之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本院無庸審究。另聲請人係以個人名義署名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112年5月5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起 訴狀」當事人欄贅載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為聲請人,不生其等共同聲請再審之效力,本院無庸准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