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至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針對原確定裁定理由三、㈠、2.第1至7行部 分,本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背 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聲請人自收受該確定判決起,即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提起多次再審,詎歷次再審及前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案號為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下稱第54號裁定)一而 再、再而三消極的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之規定,違背上開法令,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聲請意旨中已表明上情,並非只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令情形,原確定裁定未予審究,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謂聲請人未表明第54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認定事實顯有不當,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之規定。㈡針對原確定裁定理由三、㈠、2.第7至11行部分,聲請人已 於原確定裁定之聲請狀中具體表明,「系爭報導」(指107 年2月14日工商時報所刊標題為「26股災期貨公會:期貨商 、交易人應攜手瞭解風險」報導而言)相互矛盾及風險指標推論悖理之說明,明顯違背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立法理由明定「權益數」之規定,係相對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及顯欠公平合理之方法,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及第11條之3應負 賠償責任。故原確定裁定知悉聲請人表明應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卻稱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第54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屬消極的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規定。㈢針對原確定裁定理由三、㈡部分,聲請人已表明未經 審酌的證物即107年7月4日中期商字第1070002794號函(即 原確定裁定所稱系爭函2),原確定裁定不審究聲請人依法 提起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反以「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之情」之不同再審事由駁回再審之訴,實屬邏輯錯置,限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權利,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障;且原確定裁定未審究系爭函2與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間之關係,亦屬消極不 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㈣又本案訴訟未見相對人爭執聲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確定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訴訟程序有嚴重瑕疵。㈤伊與相對人間受託契約約定代為沖銷條件為「有效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 」,保證金存款實質為伊所有,保證金存款變動之原因受期貨交易法令之保護,原確定裁定違背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對保證金存款之保護,違背憲法對財產權之保護,實欠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1.系爭歷次確定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2.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請法院依權 責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再審被告懲罰性之賠償金額。 四、經查: ㈠聲請理由㈠: 依聲請人自陳:「原確定判決違背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之規定,聲請人早於收到原確定判決法定期限內,即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法規之事由,提起聲請再審,未料該再審裁判同一一再違背上開法規,消極的不適用上開法規之規定,聲請人復再以該再審裁判違背上開法規提起再審之聲請,未料再審之裁判仍一再違背上開法規,致聲請人本案訴狀一直重複提起適用上開法規之再審聲請,至第54號裁定皆如此」等語,顯見聲請人就第54號裁定提起再審時,雖表明第54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之情事,但實質上是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對於第54號裁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之理由本身是否違背法令則無指陳,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要旨 ,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決定不當,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至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部分,核屬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理由同前,應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理由㈡: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 三、㈠、2.之理由係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即第54號裁定)指摘伊所提出系爭報導為8號裁定112年3月16日作 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伊早於108年9月11日民事起訴狀提出該證物云云,僅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開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認聲請人所提再審為不合法,意指聲請人所指摘的內容,核屬第54號裁定認定之事實是否錯誤問題,與適用法規無關,故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之論理並無違誤,聲請人以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另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部分,實屬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2.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聲請人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未於本件中提出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何,依前揭說明,自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理由㈢: 依前揭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及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所示,聲請再審必須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並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者 為限,以同條項第13款聲請再審者,亦有適用。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第54號裁定未審酌伊所提之新證據即系爭函1、2云云,但未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聲請(即原確定裁定理由三、㈡部分),並無聲請人所稱「邏輯錯置」情事。至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云云,實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說明,與再審事由無涉,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㈣聲請理由㈣: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同法第234條第1項亦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原確定裁定之法院係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可能。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爭執有新證物,應視同自認,主張原確定裁定之程序有嚴重瑕疵,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請理由㈤: 末查,聲請人主張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保證金存款依法應為伊所有一節,仍屬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指摘,而非在陳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就系爭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是否應予廢棄,及聲請人得否請求142萬5,373元本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賠償金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