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段保賢、劉信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段保賢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上訴人 劉信通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 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桃園市第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之八德區大勇里(下稱大勇里)里長候選人,該次選舉共計候選人即兩造為2名,應選1名。嗣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較多,並於同年12月2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為大勇里里長。然被上訴人在選舉前於同年9月10日以舉辦 「柚見中秋卡拉OK聯歡暨市政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為由,向前來參與之里民,發放㈠鮮菓麵、優質蛋(2選1)、㈡蒲公英衛生紙(8包入)一串、壽司米(2公斤)一包(2 選1)、㈢豐米排骨便當一個,活動支出不僅已逾「桃園市各 區公所辦理里佳節聯誼及市政宣導等公益活動實施要點」第7點所規定該里辦理經費最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限制,且每位里民所領取禮品市價已達300元之禮品。被上訴人又 待完成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完畢後,於同年00月間向里民發放貼有「八德區大勇里里長候選人劉信通 懇請支持再連任 」等字樣,且市價已逾30元之毛寶好無比玻璃清潔亮光劑(下稱系爭清潔劑)。被上訴人上述散發高價贈與物行為,足以動搖或影響里民之投票意願,應屬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當選應為無效等情。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活動係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督導下所舉辦的政令宣導活動。且為伊擔任7、8屆里長任期中定期舉辦之活動,並非為選舉特別辦理。再舉辦系爭活動過程也未有任何一句請託支持競選的話語。系爭清潔劑為伊所發放之競選文宣,每瓶價值均在30元以下,價值甚微,並不足動搖選舉人投票意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八德區大勇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前被上訴人原擔任該里第2屆里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舉辦系爭活動,另於同年00月間以個人名義贈送里民系爭清潔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且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2日 桃選一字第1120000067號函附件候選人登記冊、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所公布之111年村里長選舉桃園市八 德區大勇里候選人得票一覽表及照片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3、87、67頁)。惟被上訴人仍否認合於上開行賄行為要件,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選舉活動期間對於有投票權之里民,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活動部分 1、被上訴人係依「桃園市各區公所辦理里佳節聯誼及市政宣導等公益活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於111年8月2日以公函向八德區公所提報「舉辦里佳節社區聯誼及市 政宣導活動實施計畫」,擬於同年9月10日辦理系爭活動 ,經八德區公所民政課上簽由區長核可辦理後,為同區公所函覆同意辦理,有實施要點、大勇里辦公處函(附系爭活動實施計畫、經費概算表、估價單)、簽呈、八德區公所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27至328、101至109、97、99至100頁)。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活動後,連同簽到簿將 支出費用報知與八德區公所,有「大勇里111年間辦理活 動動支資料」、簽到簿、付款憑單(附有排骨便當、衛生紙、音響主機設備租用、雞蛋、白麵條等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附有發票章之估價單)、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11、113至119、121至134、135至136、155至158、193至196、231至235、279至283頁),可知被上訴人 核實向八德區公所申報系爭活動費用,並非私下辦理之競選活動。又被上訴人擔任大勇里里長期間,該里均於中秋節定期辦理類似活動,此參諸八德區公所於110年間即有 同意辦理該年度同名活動之公函暨成果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29、131至139頁),顯非刻意為競選而辦理系爭活 動。再者,證人即大勇里里民吳叔庭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偵查程序(111 年度選他字第380號,下稱偵查案)證稱:其有參加系爭 活動,並未聽到被上訴人有提到選舉的事等語(見偵查案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利用系爭活動做為自己選舉宣傳之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活動贈送伴手禮,實際進行競選活動實施行賄行為云云,尚有未合。 2、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利用系爭活動進行行賄之事實,聲請證人即曾到場之里民邱秀葉證稱:認為被上訴人為連任里長始發放里民伴手禮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然邱秀葉自陳:其曾因家裏漏水,請求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並未協助,致其尚須支出1萬元處理;系爭活動當 日其領到禮物,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訊息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送這麼多,上訴人是要如何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堪見邱秀葉先存有強烈支持上訴人擔任里 長之立場,且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嫌隙,證詞不無偏頗可能。又邱秀葉續稱:現場並未看到何標語或何人鼓吹要投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撿紙板,有賺到一些錢,加上(桃園)市政府補貼的一些錢,合併購買禮物贈與里民,並要求收受之里民要照相存證,始認為禮物為被上訴人所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益見邱秀葉明 知系爭活動並無任何涉及系爭選舉之宣傳,但僅憑被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可撿紙板謀利,於系爭活動中要求領得禮物之里民合照,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以送禮物為行賄之舉,所證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可為據。 3、上訴人復以大勇里係未達2,500戶之里,辦理活動經費最 高僅6萬元,系爭活動所送禮品價值顯逾該數額,並不公 平云云。惟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是否違反規定,與其是否進行行賄事實,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僅以辦理系爭活動經費超出規定限制,即謂被上訴人有行賄事實云云,已有未合。且實施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實際為:「區公所以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依各里戶數分列補助標準如下:(一)未達二千五百戶之里,每里辦理經費最高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但區公所得依據各里實際辦理需求調整為五至七萬元」(見原審卷第328頁)。因此,規定 本意在於合理分配區公所補助各里金額,與是否限制各里辦理活動經費之上限無關,上訴人徒以上開規定有具體補助金額,即解為未滿2500戶之里所辦活動僅能在6萬元之 限額內辦理云云,顯屬誤會,應不可採。 4、至上訴人以系爭活動發放「壽司米」,並未向八德區公所辦理核銷,且價值較高,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大勇里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云云,執為被上訴人有行賄事實之主張。惟被上訴人在系爭活動,並未以標語或宣傳做何競選活動如上述,故上訴人就該壽司米之發放,未就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舉證以明。是項主張,亦因與行賄罪要件不合,自未足取。 (二)系爭清潔劑部分 1、被上訴人就於111年00月間贈與里民貼有「八德區大勇里 里長候選人劉信通」貼紙之系爭清潔劑,有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67頁)。然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芮宸國際有限公司以4萬6,800元購買系爭清潔劑1,560瓶,每瓶價格僅30 元,有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9、91頁)。證人吳淑庭於偵查案中證述:並不會因為收受系爭清潔劑就支持被上訴人等語(偵查案卷第49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秋美亦證陳:系爭清潔劑為選舉的宣傳品,其有協助將系爭清潔劑發放給鄰長,再轉分贈予各鄰里民,只要是大勇里內的住戶,每戶都可以獲得1 瓶系爭清潔劑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該清潔劑係每「戶」1瓶 ,並非每「人」1瓶,且以社區型住宅而言,係放在社區 大廳,由有需求之住戶自行領取,並非逐一發放,實僅作為文宣加強選民印象之用,以現今一般家庭多為3至4口之家而言,每人獲贈之價值不過7.5至10元等語一致(見本 院卷第239頁)。足認被上訴人發放大勇里里民價值輕微 之系爭清潔劑,應僅具宣傳作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發放系爭清潔劑,即為行賄云云,要屬不合。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並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且經其自行查明系爭清潔劑每瓶市價為45元,已逾偵查機關就候選人發放競選文宣品價值不得逾30元之限制云云,且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類似系爭清潔劑等清潔用品價格各通路不一,且大量採購之批發價必低於零售價,此為商品銷售之常態。上訴人單方面所詢系爭清潔劑單瓶價格高於被上訴人大量購買之各瓶價格,應屬當然,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檢警單位關於競選文宣品之認定,固於最高檢察署90年9月24 日召開之一、二審檢察長會議結論、98年9月11日法檢字 第0980035753號函、100年11月14日法檢字第1000003316 號函曾謂「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30元以下之宣傳物品,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願,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具體以候選人贈送選舉人物品價格30元作為認定是否為競選文宣品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18頁)。惟倘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 率等因素,上訴人所詢單件45元之價格,於今亦顯不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願。此參以上訴人所聲請證人邱秀葉證稱:系爭清潔劑不可能很貴重,其所買清潔劑都比被上訴人所送的好等語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312頁)。故 候選人所贈物品是否構成行賄行為,仍需考量社會禮儀,就日常觀念判認是否具相當價值,不逾越社會常情等,始為妥當。上訴人僅以其片面詢價高於被上訴人所購價格或檢警過去取締賄選標準,即主張被上訴人所贈送系爭清潔劑為足動搖選舉權人之物,成立行賄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