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醫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崔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崔忠義 崔忠賓 崔飛月 崔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原名財團 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被 上訴人 楊夢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崔忠賓、崔飛月、崔麗琴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崔忠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崔忠義、崔忠賓、崔飛月、崔麗琴(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母親林尾入住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恆安基金會)受託經營管理之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兆如安養中心),因兆如安養中心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楊夢君、劉學明(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楊夢君等2人)疏失,致林尾於就醫 路途中因積痰阻塞窒息,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並終致死亡,依恆安基金會與崔忠義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簽立之入住契約書(下稱入住契約)約定、民 法第544條前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5,053元 、喪葬費用25萬5,395元及慰撫金每人各50萬元,共277萬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係崔忠義支出,調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崔忠義127萬0,448元,崔忠賓、崔飛月、崔麗琴(下合稱崔忠賓以次3人) 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核係更正補充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劉學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恆安基金會受託經營管理之兆如安養中心與崔忠義於106年12月25日簽立入住契約,約定伊母即訴外人林 尾入住,兆如安養中心應提供護理服務、醫療資源服務及緊急醫療服務,於林尾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應採適當醫療救護措施。林尾於107年4月3日,突發咳嗽 、積痰、呼吸不順、只能坐不能躺之情況,兆如安養中心之值班護士楊夢君明知林尾生命徵象異常,於同年3月4日曾因積痰阻塞呼吸道以救護車送醫之前例,忽略林尾持續咳嗽未停、屬積痰嚴重之症狀,拖延送醫,且未再次檢查林尾之狀況,僅以無配備救護設備之計程車,指派不具醫療專業之人員劉學明陪同就醫,劉學明於送醫過程中,未即時察覺林尾持續咳嗽後已無聲息,未對林尾及時救助或通報醫院,致林尾於就醫途中因積痰阻塞窒息,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林尾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救後,固恢復自主循環,然已無法自主呼吸,須插管仰賴呼吸器,嗣轉院至景美醫院呼吸病房,僅能插管仰賴呼吸器並長期臥床,後於109年2月10日因肺炎合併敗血症、慢性呼吸道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心跳停止經急救復甦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原因死亡。楊夢君等2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楊夢君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其等 疏失與林尾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恆安基金會為楊夢君等2人之僱用人,與崔忠義間有醫療 之委任關係,於林尾發生緊急狀況時,未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刻送醫治療,應負僱用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因其管理欠缺之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均為造成林尾積痰阻塞窒息,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並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終至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第54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第226條第1項行使其權利)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崔忠義支出之醫療費用51萬5,053元、喪葬費用25萬5,395元及伊等4人各50萬元之慰 撫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崔忠義127萬0,448元(51萬5,053元+25萬5,395元+50萬元)、崔忠賓以次3人各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夢君固於107年4月3日中午約12時許發現 林尾有呼吸急促,呼吸次數每分鐘26-28次之情況,惟該呼 吸短促僅短暫時間出現,經緊急處置後即有效控制,並回復至呼吸次數每分鐘19次,穩定持續,當時並無緊急以救護車送醫之必要,楊夢君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侵權行為。又林尾於107年4月3日並無積痰現象,其於當日發生之 缺氧性腦病變,經衛福部鑑定,懷疑係與小區域梗塞性中風與瓣膜性心臟病有關,與積痰窒息無關,故楊夢君該日所為與林尾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林尾於109年1月下旬之直接致死原因係「肺炎合併敗血症」,與107年4月3日送醫事件無關。恆安基金會僅與崔忠義簽 立入住契約,其餘上訴人並無權基於入住契約,對恆安基金會請求損害賠償。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林尾於該日出發前往就醫時神情平和,面部表情舒朗,揮手向其他人員打招呼,均可見無任何需以救護車緊急送醫之情況存在,恆安基金會並無違反入住契約第12條之情事。又恆安基金會並無編制陪同長者就診之工作人員,僅遇長者家屬有此請求時,協助聯繫派車派員而已,係基於家屬請求居間聯繫,費用係自長者零用金中支付,並非以雇主身分支付,且劉學明係在護安服務企業社擔任看護,劉學明並非恆安基金會僱用,恆安基金會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崔忠義 127萬0,448元、崔忠賓以次3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150頁、卷二第170頁): (一)崔忠義與恆安基金會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入住契約,約定 上訴人之母林尾入住恆安基金會經營管理之兆如安養中心。林尾自105年7月6日起入住。 (二)林尾入住兆如安養中心前,過往病史「心臟病、雙膝關節置換、高血壓、糖尿病」。 (三)107年3月4日林尾因呼吸短促,重度呼吸窘迫,以救護車載 送至萬芳醫院急診處治療,當時體溫36.5°C、心跳101/分、呼吸25次/分、血壓179/87mmHg、血氧飽和度89%。 (四)107年4月3日林尾咳嗽有痰,9:00體溫36.5°C、心跳80/分、呼吸19次/分、血壓118/70mmHg;11:00體溫36.5°C、心跳80/分、血壓121/70mmHg;12:10血氧飽和度為92~94%、呼吸19 次/分。 (五)林尾於107年4月3日前往萬芳醫院門診就醫,途中OHCA(到 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於萬芳醫院住院治療,107年5月2日出院,經診斷患有「缺氧性腦病變 」。 (六)林尾於107年5月2日自萬芳醫院轉往景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 實行脫離呼吸器之評估與訓練。 (七)林尾於109年2月10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合併敗血症。乙、(甲之原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丙、(乙之原因)心跳停止經急救復甦後。丁、(丙之原因)糖尿病。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血壓性心臟病。 (八)崔忠賓對恆安基金會代表人胡世賢、院長王桂芸、楊夢君及劉學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下稱刑案),先後經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35號、108年醫偵續字第6號、109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61號處分駁回再議。 五、上訴人主張恆安基金會聘僱之護理師楊夢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林尾生命徵象異常,曾因積痰阻塞呼吸道,未以配備醫療設備之救護車及具醫療專業之陪同員緊急送醫救治,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規定,恆安基金會聘僱之陪同員劉學明未及時發現林尾身體狀態異樣,致林尾於就醫途中因積痰阻塞窒息,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並因而死亡,楊夢君等2人均未盡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恆安基 金會違反入住契約約定,應負僱用人、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入住契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1所明定。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另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 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護 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 求楊夢君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崔忠義127萬0,448元本息、崔忠賓以次3人各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楊夢君身為護理師,明知林尾曾有積痰阻塞呼吸道導致呼吸窘迫之前例,於同年4月3日血氧濃度僅有92~94% 、呼吸次數每分鐘高達26~28次,生命徵象已嚴重異常,且持續咳嗽未停,屬積痰嚴重之症狀,卻拖延送醫,且未再次檢查林尾之身體狀況,以無配備救護設備之計程車及指派不具有醫療專業之人員陪同就醫,致林尾於就醫途中因積痰阻塞窒息,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其照護及處置過程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且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2.經查: ⑴觀諸兆如安養中心就林尾之護理紀錄,107年4月3日上午7時3 分,前班護理師左婉芬記載:「護理師電聯阿賓先生預先知長者痰多之事,家屬未接電話,予留言,希望家屬帶長者X-Ray檢査」,嗣楊夢君於上午11時10分記載:「長者咳嗽、 頻繁、呼吸平順」、「挖出白黏膿痰,並Suction協助」、 「聯絡簽約人,鼓勵就醫(簽約人表示暫離不開工作,希協助處理派車派人)」,11時25分記載聯絡玟君即兆如安養中心內負責車輛派遣等行政事務之人員郭玟君(見本院卷一第213頁),11時30分協助掛號,12時10分抽痰,記載:「抽 出大量白痰,黏,採坐姿,抽完痰給O2 2L/min支持 SpO2 :92~94%,R.R.:19次/min」,13時50分預約看診,劉學明 帶外出看診(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楊夢 君當日填載之就醫聯絡單,近日生命徵象欄記載:「4/1 36°.78.18.120/70mmHg」、「4/2 36°.74.19.136/68mmHg」、「4/3 36°.80.19.118/70mmHg」(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顯示林尾就醫前2日及當日之體溫、脈搏、呼吸、血壓尚屬 正常,且就醫當日中午12時10分抽痰,至劉學明13時50分帶林尾外出看診,已逾1個小時。又刑案偵查時,檢察官勘驗 恆安基金會提供之當日光碟,林尾於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影像畫面有醫護人員照顧餵食,林尾尚有吞嚥;影 像右上方顯示時間107年4月3日下午1時44分28秒,畫面右側時鐘顯示時間為1時55分時,畫面左側坐輪椅著黃色上衣者 即林尾,立於其身後者為劉學明,劉學明將林尾推入電梯前,林尾有舉起左右手揮動,進入電梯後,林尾口部有張合,面部並無痛苦或呼吸急促、困難之情,有舉起左手抓住其左側電梯內金屬扶把,至1樓才放開,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35號卷第25至27頁),尚難認定林尾於107年4月3日就醫前之生命徵象有何異常。 ⑵另刑案偵查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兆如安養中心之護理紀錄,107年4月3日林尾咳嗽有痰,9:00體溫36.5°C、心跳80次/分、呼吸19次/分、血壓118/70mmHg;11:00體溫36.5°C、心跳80次/分、血壓121/70mmHg;11:16有抽 痰,並為林尾挖出膿痰及協助抽痰;12:10第2次抽痰,有 抽出大量黏稠痰,並採取坐姿,給予氧氣2L/分,當時林尾 呼吸19次/分,血氧飽和度為92~94%,依上述3次量測紀錄, 林尾生命徵象均在正常範圍內;以當時林尾之狀況,乃安排至門診就診;11:40有告知家屬已掛號下午胸腔科門診,且兆如安養中心有隨時監測林尾生命徵象、協助抽痰及給氧,維持呼吸道通暢及注意血氧飽和度,並視林尾情況有就醫需要而及時連絡家屬,並依家屬意願先協助安排就醫;林尾當日3次量測結果,體溫、脈搏、血壓、血氧飽和度之量測結 果,皆在正常範圍內,其生命徵象穩定,且並無使用化痰藥之記載,可見當時林尾尚無必要立即送醫急診治療,兆如安養中心安排多扶輪椅接送公司之交通車送醫,護理人員判斷並無疏失,且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違反護理常規,有鑑定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醫偵續一字 第1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231至239頁)。本院審酌醫 審會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參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三),其審酌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檢送之全部偵查卷宗、消防救護車使用指南、萬芳醫院、聯合醫院及兆如安養中心病歷資料,詳細記載其鑑定意見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⑶林尾於萬芳醫院之病歷資料雖記載:「疑似痰液窒息造成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8頁),經原審函詢萬芳醫院關於林尾107年4月3日就診經過,萬芳醫院110年3月10日函覆:林尾該日因呼吸停止至該院急診就醫,疑 似因痰液造成氣管塞住致無法呼吸,急性原因可能與肺炎相關;慢性原因可能與年長失智病人就易有肺炎發生有關,急診經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呼吸心跳,該次與107年3月4日就診 已距離近一個月,較難認定兩次就診是否有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惟觀諸林尾當日於萬芳醫院急救時之護 理紀錄單,僅記載:「心肺甦醒術(每十分鐘)CPR」、「7.0Fr fix 23cm氣管內管插管Endotracheal tube insertion」等語,並無痰多、阻塞氣管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可見林尾於急診室接受心肺復甦術及置放氣管內管時,均無記載氣管中有發現痰量多、積痰之情形。參以醫審會據萬芳醫院病歷,認出院診斷記載「Suspected sputum suffocation associated outside hospital cardiac arrest」 ,意即「疑似痰液窒息造成到院前心跳停止」,「疑似」係指住院後臨床醫師之推測,並非林尾到院前心跳停止之確定原因,於急診室施行心肺復甦術,置放氣管內管,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均未記載氣管中有發現痰量多、白稠且阻塞住氣管之情形,故無法斷定林尾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係因未經抽痰導致積痰窒息而造成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且依林尾當時至急診之積痰程度,尚無立即送急診之必要性;又林尾有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失智症等病史,其呼吸功能運作之任一環節出問題,均會造成呼吸衰竭,即使肺部本身並無病變,亦會形成中樞性呼吸衰竭,導致其呼吸型態改變、節律不整、快慢深淺不勻,呼吸減慢,甚至於呼吸停止,故依上述說明,無法證明林尾是因痰多導致呼吸道阻塞,從而無法證明痰多致呼吸道阻塞,與缺氧性腦病變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有關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偵續一字卷第237、239頁),自難認107年4月3日送醫前林尾積痰嚴重,有立即送急診之必要。 ⑷又依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月發行之「消防救護車使用指南」手冊記載:「當身體嚴重不適有生命危險或重要器官功能突發喪失,或是遭受到嚴重外傷,需要急救處置穩定生命徵象的狀況,才是適合要求緊急救護的狀況」,其中成年人需要立刻叫救護車之症狀部分有「…3.胸部或背部:突然劇烈疼痛、喘不過氣來呼吸困難、胸口像被攥住,或被壓住那樣疼痛,持續2-3分鐘以上、同時合併胸腹疼痛,或是胸背疼痛… 6.意識障礙:沒有意識(沒有反應)或是意識有問題(意識矇矓)、身體發軟…」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林尾於107年4 月3日下午1時近2時送醫前,於劉學明將其推入電梯前,其 尚有舉起左右手揮動,進入電梯後,其口部有張合,面部並無痛苦或呼吸急促、困難之情,尚有舉手抓住左側金屬扶把,至1樓才放開,已如前述,可見林尾當時固有咳嗽之狀況 ,惟尚難認其已達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之程度,或有劇烈疼痛、呼吸困難、意識不清、符合消防救護車使用指南所載合理使用救護車之情形。醫審會亦認林尾係因咳嗽有痰,前往醫院就診,無其他特殊狀況(如意識不清、劇烈 疼痛、呼吸困難等),非為內政部消防署網頁中「消防救護 車使用指南」所列須立即呼叫請求派遣救護車之症狀,且林尾之生命徵象穩定,故安排多扶輪椅接送公司的交通車送醫,其判斷無疏失,且已盡注意義務(見偵續一字卷第238、239頁)。 ⑸據上各節,足認林尾107年4月3日並無積痰嚴重,應立即送急 診之必要,其當日離開兆如安養中心,前往萬芳醫院就診前,生命徵象穩定,尚在正常範圍內,身體狀況並無達到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之程度,而有須救護車送往緊急醫療之情形,楊夢君於該日中午12時許進行抽痰給氧,安排多扶輪椅接送公司之交通車送醫,尚屬適當。楊夢君依其專業判斷未叫救護車將林尾送醫,難認有何過失,或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楊夢君疏於 注意林尾積痰狀況,拖延送醫,未再次檢查林尾之身體狀況,以無配備救護設備之計程車及指派不具有醫療專業之人員陪同就醫,造成林尾於送醫途中因痰液阻塞窒息,而缺氧性腦病變云云,尚不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楊夢君明知林尾於107年3月4日曾因積痰阻塞 呼吸道而有呼吸窘迫之前例,且當日生命徵象顯屬異常,較之前更為緊急云云。惟查: ⑴是否有以救護車送急診之需要,應以各次送醫當時林尾身體之具體狀況判斷。林尾於107年3月4日以救護車送往急診救 治,當時就醫聯絡單記載:「突然喘起、痰音重、咳不出、精神倦怠、無力...SpO2:91~9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依萬芳醫院病歷紀錄,其該日至醫院時,體溫36.5°C、心跳101次/分、呼吸25次/分、血壓179/87mmHg、血氧飽 和度89%,以上數值,除體溫正常外,其他4項生命徵象均為異常(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偵續一字卷第237頁);依兆如安養中心之護理紀錄,同年4月3日林尾咳嗽有痰,9:00體 溫36.5°C、心跳80次/分、呼吸19次/分、血壓118/70mmHg;11:00體溫36.5°C、心跳80次/分、血壓121/70mmHg;12:10血氧飽和度為92~94%、呼吸19次/分,以上3次量測,林尾生命徵象均在正常範圍內,另並無使用化痰藥之記載,已如前述。林尾於同年3月4日與同年4月3日之身體狀況不同,自不得以相隔近一個月前之狀況任意比附援引。 ⑵上訴人另以107年4月3日就醫聯絡單記載:一直cough、沒停過、可挖出白黏稠痰、無法自咳、抽痰也抽不乾淨、食慾極差、倦怠 、喘 、費力、麻煩看診多謝幫忙,「RR:26〜28次 /min」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醫他字第51號卷,下稱醫他字卷,卷一第96頁),依兆如安養中心護理紀錄,林尾107年4月3日情況為:「12:10抽痰抽出大量白痰、黏,採坐姿、抽完痰給O2 2L/min支持Sp02(註:血氧濃度):92~94%」(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醫他字卷三第7 6頁),林尾於抽完痰,並給予高濃度純氧後,其血氧濃度 僅有92~94%(正常值為≧98%),而其呼吸次數每分鐘高達26~2 8次(正常值為16~20次/每分鐘),可知當時林尾之生命徵象已嚴重異常,應立即將林尾緊急送醫治療云云。惟觀諸林尾當日離開兆如安養中心,前往萬芳醫院就診前之影像,難認其當時有意識不清、劇烈疼痛、呼吸侷促困難之情形,且距離上訴人所稱12時許抽痰,給予高濃度純氧後,已逾1小 時,參以楊夢君於就醫聯絡單「病情及處理」欄,係於「麻煩看診多謝幫忙」該行最末空白處,記載「RR:26〜28次/min 」,生命徵象欄仍記載「4/3 36°.80.19.118/70mmHg」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當時楊夢君並無虛偽記載之動機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於107年4月3日中午12時發現林尾有呼 吸急促,經緊急處置後即有效控制,已回復至呼吸次數每分鐘19次,呼吸次數每分鐘26至28次僅短暫出現,因楊夢君認應將林尾曾短暫出現呼吸異常之情形告知醫師,促請醫師注意,方記載「RR:26〜28次/min」等情,應非子虛。又系爭鑑 定書已載明血氧飽和度參考值為90%~100%(見偵續一字卷第 235頁),可見林尾當日中午12時許血氧濃度92~94%,亦難逕認其生命徵象有何嚴重異常。 4.上訴人雖主張醫審會系爭鑑定書有前提事實不適當、鑑定意見不完全、鑑定內容矛盾等違誤,且調閱偵查卷宗後,發現被上訴人有隱匿重要證據導致鑑定前提錯誤之情,聲請本院再送鑑定云云。惟查: ⑴萬芳醫院107年4月3日病歷紀錄固記載:「Sputum suffocati on was favor」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醫他字卷二第17頁),惟其記載林尾送入急診後進行4分鐘心肺復甦術(CPCR)後自發性血液循環回復,醫院給予插管及呼吸器,經頭部電腦斷層攝影及胸腔電腦斷層攝影,林尾並沒有腦出血或中風,只有右上葉肺炎,細觀林尾於萬芳醫院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並未記載記載氣管中有發現痰多、積痰阻塞氣管之情形,施作心肺復甦術之急救流程及醫院施作之各項影像學檢查結果亦均無林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之原因係因痰窒息之相關紀錄,可見因痰窒息僅係住院後臨床醫師所為推測,並無任何相關檢查作為評估之依據,尚難遽認係林尾到院前心跳停止之確定原因,醫審會系爭鑑定書斟酌萬芳醫院及兆如安養中心病歷資料之內容所為鑑定,難認有何前提事實錯誤之情事,所為鑑定結果亦無矛盾。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書有內容矛盾、前提事實錯誤等違誤云云,為不足採。 ⑵又醫審會已敘明血氧飽和度參考值為90~100%(見偵續一字卷 第235頁)。另依兆如安養中心之護理紀錄,107年4月3日林尾咳嗽有痰,9:00體溫36.5°C、心跳80次/分、呼吸19次/ 分、血壓118/70mmHg;11:00體溫36.5°C、心跳80次/分、 血壓121/70mmHg;11:16有抽痰,並為林尾挖出膿痰及協助抽痰;12:10第2次抽痰,有抽出大量黏稠痰,並採取坐姿 ,給予氧氣2L/分,當時林尾呼吸19次/分,血氧飽和度為92~94%,依上述3次量測紀錄,認林尾生命徵象均在正常範圍內;107年4月3日就醫聯絡單上固有「RR:26〜28次/min」之記載,林尾當日曾發生呼吸次數每分鐘26至28次之情事,惟經緊急處置後即有效控制,已回復至呼吸次數每分鐘19次,僅因楊夢君認應將林尾曾短暫出現呼吸異常之情形告知醫師,促請醫師注意,方記載「RR:26〜28次/min」,業經本院認 定於前,是以,上訴人猶一再以就醫聯絡單記載「RR:26〜28 次/min」主張林尾當日呼吸次數並非每分鐘19次,呼吸次數明顯異常,據以謂系爭鑑定書之鑑定前提有誤,鑑定意見不完全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系爭鑑定書係針對委託鑑定事項㈨「上開無肺部疾病史,呼 吸平順,未曾發生痰液卡住呼吸道情形之人員,於車程20分鐘以內之就醫途中,根據醫學上合理評估,發生痰液窒息之機率若干?」,認:「1.若病人無肺部疾病史,呼吸平順,未曾發生痰液卡住呼吸道情形,其於車程20分鐘以內之就醫途中,發生痰液窒息之機率低;又依醫療臨床實務,無法以明確數值說明發生之機率為何」、「2.因痰液導致窒息,通常發生的很急促又突然,且不易事先預見,故照顧人員無法事先採取避免措施」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35、239頁),第1段前段內容顯係針對臺北地檢署函詢鑑定事項內容回覆 ,並非論述林尾是否曾發生痰液卡住呼吸道之情形,上訴人執以謂系爭鑑定書未斟酌林尾於107年3月4日曾因痰多阻塞 呼吸道經被上訴人送至萬芳醫院急診救護之病歷資料,草率以錯誤之前提事實為鑑定基礎,認有再鑑定之必要云云,顯不足取。 ⑷又系爭鑑定書針對委託鑑定事項㈧「上開人員無其他特殊情況 ...是否符合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月發行之『消防救護車使用 指南』手冊所列,請求派遣救護車之條件?」,認:「病人是因咳嗽有痰至醫院就診,無其他特殊狀況(如意識不清、劇烈疼痛、呼吸困難等),與內政部消防署網頁中『消防救護車使用指南』所列請求派遣救護車之條件不符」,且敘明因林尾生命徵象穩定,故安排多扶輪椅接送公司交通車送醫,楊夢君之判斷並無疏失,且已盡注意義務(見偵續一字卷第234、238、239頁),亦係就臺北地檢署函詢鑑定事項回 應,並無上訴人所謂非以鑑定單位本身之醫學專業依據個案狀況評估有無以救護車送急診之必要,而係以非醫療專業之消防局所製作之「消防救護車使用指南」為依據,鑑定內容不完備云云之情事。 ⑸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足採,其聲請再送鑑定,自無必要。5.另參以崔忠賓對恆安基金會代表人胡世賢、院長王桂芸、楊夢君及劉學明,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35號、108年醫偵續字第6號、109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61號處分駁回再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據上,上訴人主張楊夢君明知林尾曾有積痰阻塞呼吸道窘迫之前例,於107年4月3日林尾再次積痰嚴 重時,忽略其當日生命徵象已嚴重異常,且持續咳嗽未停,積痰嚴重,延誤送醫,未再次檢查林尾身體狀況,以無配備救護設備之計程車及指派不具有醫療專業之人員陪同就醫,致林尾於就醫路途中因積痰阻塞窒息,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則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楊 夢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劉學明 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崔忠義127萬0,448元本息、崔忠賓以次3人各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劉學明於陪同林尾就醫途中,未即時察覺林尾身體狀態之異樣,而未對林尾及時救助或通報醫院,致林尾於就醫途中因積痰阻塞窒息,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顯未盡照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107年4月3日因林尾家屬無法陪同就醫,劉學明乃陪同林 尾就醫。又據劉學明於刑案偵查時辯稱:伊做帶診工作約1 年多時間,伊帶診時,護士會開就診單上面寫被帶診人名字及其他詳細資料,伊負責帶他們坐車去醫院就診,看診完後,醫生如有交代事項,伊再轉達給療養院,帶診坐車途中,需注意看阿公阿嬤有沒有事;伊只是陪林尾去看醫師,伊不是專業護理人員,只能單純注意到林尾有無咳嗽狀況,那天出發前,林尾是一直在咳嗽,但感覺不是很嚴重,只是咳嗽時間很長,林尾上車過10分鐘,快到醫院時沒在咳嗽,那時差不多到醫院了,伊有注意到林尾快到醫院前沒有咳嗽,以為咳累了在休息,伊在療養院送醫前,就有跟林尾講話,但林尾都沒有理伊,伊在車上也沒有跟林尾交談,因為伊跟林尾講話都沒有理伊,感覺不出林尾臉色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209至211、214、215頁)。可見劉學明並非醫 療從業人員,不具護理知識,僅擔負替代家屬陪同就醫之角色,則其稱在送醫前及送醫途中,有與林尾交談,因林尾沒有搭理而未再交談,應與事實相符。又林尾於107年4月3日 在兆如安養中心3次量測結果,其生命徵象穩定,均在正常 範圍內,楊夢君安排多扶輪椅接送公司之交通車送醫,屬適當之專業判斷,已如前述。兆如安養中心與萬芳醫院距離不遠,又林尾有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失智症等病史,其呼吸功能運作之任一環節出問題,均會造成呼吸衰竭,即使肺部本身並無病變,亦會形成中樞性呼吸衰竭,導致其呼吸型態改變、節律不整、快慢深淺不勻,呼吸減慢,甚至於呼吸停止,故依上述說明,無法證明林尾是因痰多導致呼吸道阻塞,尚難苛求劉學明於陪同過程中發現並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且其於快到醫院時發覺林尾有異樣,立即將林尾送往急診室急救,交由醫護人員處理施以心肺復甦術後,林尾已恢復呼吸、心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尚難認劉學明未盡注意義務或有過失。又依萬芳醫院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醫師及護理師皆未記載氣管中有發現痰量多及白稠積痰情形,依急診室施行心肺復甦術及所作之各項影像學檢查結果等,亦未記載林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之主要原因,難認林尾之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確係因積痰窒息造成,無從遽謂係因劉學明未即時察覺異樣致林尾積痰阻塞窒息。另參以崔忠賓對恆安基金會代表人胡世賢、院長王桂芸、楊夢君及劉學明,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35號、108年醫偵續字第6號 、109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61號處分駁回再 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劉學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 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依入住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第226條第1項行使其權利)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 規定,擇一請求恆安基金會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崔忠義127萬0,448元本息、崔忠賓以次3人各5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1.上訴人主張恆安基金會受伊委任,應提供林尾個人身體照顧、專業之護理服務、醫療資源服務,並於林尾發生急、重傷病或緊急意外事故時,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且即刻送醫治療,詎其受僱人楊夢君於林尾發生緊急狀況時,未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刻送醫治療,劉學明於送醫途中未即時察覺異樣,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林尾於送醫途中因積痰阻塞窒息,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併仰賴呼吸器並長期臥床,終致死亡,恆安基金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入住契約第13條、民法第544條前段、債務不履行規定,負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負僱用人責任,且其有管理欠缺過失,應就林尾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依入住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兆如安養中心)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文康休閒服務及專業服務,其中專業服務包含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營養諮詢、老人衛教、醫療資源服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前項所定服務內容詳如附件一,專業服務包含醫療支援服務。乙方(即崔忠義)於締約時,如有提供丙方(即林尾)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兆如安養中心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第12條第1款約 定:丙方(林尾)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兆如安養中心應採適當救護措施並即刻送醫治療;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林尾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兆如安養中心有按照契約附件二處理流程處理之義務。違反前項義務致林尾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調字卷第20、21、26、27頁、醫他字卷一第35頁背面)。依入住契約附件二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所謂突發或緊急事故係指「自然災害」、「人為災害」、「設備安全事件」、「服務對象意外」等事故,需依處理流程緊急送醫(見醫他字卷一第35頁)。查兆如安養中心護理師已依入住契約附件一提供定時護理服務,並監測生理徵象,亦給予抽痰、氧氣等醫療支持,林尾於107年4月3日在兆如安養中心3次量測結果,生命徵象均在正常範圍內,送醫前並無發生前述突發緊急事故,送醫前有與崔忠賓等聯繫,並請專責陪同人員劉學明送醫診治。又上訴人主張楊夢君明知林尾曾有積痰阻塞呼吸道窘迫之前例,於107年4月3日林尾再次積痰嚴重時,忽略 其當日生命徵象已嚴重異常,且持續咳嗽未停,積痰嚴重,延誤送醫,未再次檢查林尾身體狀況,以無配備救護設備之計程車及指派不具有醫療專業之人員陪同就醫,劉學明於陪同林尾就醫途中,未即時察覺林尾身體狀態之異樣,對林尾及時救助或通報醫院,致林尾於就醫路途中因積痰阻塞窒息,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其等均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云云,為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恆安基金會聘僱之護理師楊夢君對林尾之看護照顧及護理事務及醫療支援服務,並無違反入住契約第13條第2項義務之情 事,楊夢君、劉學明亦無未盡注意義務,恆安基金會亦無違反入住契約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難認為恆安基金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完全,則上訴人主張恆安基金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入住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 給付不能之規定即第226條第1項行使其權利)、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云云,均無理由。又兩造雖不爭執楊夢君為恆安基金會受僱人(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楊夢君等2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恆安基金會亦無違反入住契約,難認其管理有欠缺之過失,則上訴人主張恆安基金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負僱用人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 第54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崔忠義127萬0,448元、崔忠賓以次3人各5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