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吳中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H.K.JACKS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中鼎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廖家振律師 被 上訴 人 蕯摩亞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 ENTERPRISE INC.,原賽席爾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頌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係經我國核准登記之香港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㈠179頁)。被上訴人原為依塞席爾共和國 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嗣將法人註冊地遷移(遷冊)至薩摩亞國,有薩摩亞國公司登記證書、遷冊決議文件、賽席爾國註冊終止證明書、我國外館驗證文書可憑(本院卷㈠177 至182、319至325頁、卷㈡147至177頁)。依公司法第4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兩造均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並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兩造為境外公司,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同)110年9月27日110年仲聲忠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涉訟,屬涉外、涉港民事事件。查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間「Coal Sale and Purchase Contract No.00000000」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 約糾紛而作成,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已約定一切履約爭議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㈠100頁),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系爭契 約法律行為之成立與效力,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同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業經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日期章為憑(原審卷㈠9頁),未逾仲裁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要屬合法。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31萬1306元,及自西元202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主文第1項)及命上訴人負擔95%仲裁費用部分(即主文第3項)之 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應予撤銷」。嗣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取得原 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裁定,本院卷㈠261至262頁),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因之增列第㈢項:「系爭執行裁定應予撤銷」(本院卷㈠25頁),核 屬促請法院注意仲裁法第42條第2項應依職權併命撤銷之規 定,不涉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向伊購買5萬5000公噸煤礦(下稱系爭交易),最終 買方為訴外人Formosa Industries Corporation(下稱台塑公司)及Formosa Taffeta Vietnam Co.,LTD(下稱福懋公 司),被上訴人應在1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期間內 ,指示為期10日之交貨期限,並於交貨期限首日往前回溯26個日曆日前,交付伊金額100%、不可撤銷、即期支付之信用狀,俾利及時出貨。惟被上訴人指定交貨期限109年9月19日至28日,卻違約遲至同年9月8日始交付全額信用狀,致伊供貨不及引發爭端。詎被上訴人罔顧其違約事實,提起本件仲裁請求伊賠償32萬5049.07元本息,系爭仲裁判斷認為伊應 賠償31萬1306元本息及負擔95%仲裁費用,惟系爭仲裁判斷 有如附表所示之撤銷事由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求為命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應予撤銷。㈢系爭執行裁定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於109年8月7日通知上訴人交貨期限為 同年9月17日至26日間,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回覆接受,並同意伊就台塑公司、福懋公司各自購買部分(各佔總採購量98.4%、1.6%)分別開立交付信用狀,嗣伊徵得上訴人同 意向最終買方爭取展延交貨期限為同年9月19日至28日。伊 於同年8月24日、9月7日分別開立佔總採購量98.4%、1.6%之信用狀各1份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反對第2份信用狀,且於9月8日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確認運送時程(Confirmed Shipping Schedule)」,表示母船預計於9月12日至9月14日到港裝貨,於9月23日至9月24日離港,惟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在交貨期限第1天回溯22個日曆 日前,向伊提供派船資訊、船舶規格及載運量等確實資訊,上訴人最終未如期交貨,致伊須賠償最終買方所受損失28萬7218元及利潤損失2萬9150元,伊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果,嗣 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確經實質評議,上訴人所指其他撤銷仲裁事由均係爭執法律見解及實體認定,非屬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審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7至8頁): ㈠兩造於109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5萬5000公噸煤礦之系爭交易,被上訴人所購買煤礦之 最終買方為台塑公司及福懋公司(原審卷㈠192頁)。 ㈡系爭交易為三角貿易關係(原審卷㈠266頁、卷㈡293頁)。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指定同年9月17日至26日之10日期間為上訴人須將被上訴人購買燃煤運抵目的港之「交貨期限」(discharging port laycan)(原審卷㈠23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若交貨期限未再調整,被上訴人應於109年8月22日開立全額信用狀予上訴人(本院卷㈠85至8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9月7日各開立信用狀1份予上訴人 ,第1份信用狀占總cargo value之98.4%,第2份信用狀占總cargo value之1.6%。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上午向上訴人提出交貨期限延後為「 109年9月19日至28日」(原審卷㈠107頁),上訴人於同日下 午請被上訴人向台塑公司爭取交貨期限延長為「109年9月21日至9月30日」(原審卷㈡161頁)。 ㈥上訴人母公司集團張英董事長於109年9月17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因雙方未就履約爭議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先於000年0月間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原審卷㈠249頁),上訴人要求提付仲 裁(原審卷㈠252至255頁),被上訴人嗣向仲裁協會提出本件仲裁,仲裁協會於110年9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㈦焦中和仲裁人拒絕在系爭仲裁判斷書上簽名,系爭仲裁判斷原本最末頁經主任仲裁人熊誦梅記載「焦仲裁人因不同意仲裁判斷第1項而未簽名」等文字(原審卷㈡205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由加以審查。至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因仲裁制度本旨,在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若當事人自行選擇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法院不應再介入仲裁判斷實體上之認事用法,以免違背當事人冀求仲裁制度儘速定紛止爭之初衷。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全體仲裁人評議,違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下稱仲裁協會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 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附表撤仲事由二),並不可採: ⒈經查,被上訴人先向原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54號調解(原審卷㈠249頁),經上訴人要求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先提付仲裁協會仲裁(原審卷㈠252至255頁),被上訴人乃向仲裁協會提出本件仲裁請求上訴人賠償32萬5049.07元(即其賠償最終買方28萬7218元及利潤損失2萬9150元),兩造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自選定焦中和、陳希佳為仲裁人,並由其2人共同推舉熊誦梅為主任仲裁 人,因本件仲裁程序進行期間遭逢全國新冠肺炎(COVID-19)三級警戒,乃採視訊方式進行程序,兩造於110年5月4日至7月9日各自提出書狀,仲裁庭於同年7月16日進行第1次詢問會議,兩造於同年7月26日至8月3日又各自提出書狀,仲裁庭於同年8月6日進行第2次詢問會議並詢問終結 ,3位仲裁人於同年9月8日以線上會議方式進行評議程序 ,均有確實參與評議,焦仲裁人於同年9月17日在評議簿 上記載其反對意見並簽名,仲裁庭確經評議過程後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仲裁協會111年4月15日仲雄業字第1110377號函、111年8月2日仲業字第1110845號函(原審 卷㈡61至64、385頁)、第1、2次詢問會議筆錄(原審卷㈡2 85至310頁、卷㈠257至277頁)、系爭仲裁判斷(原審卷㈠3 5至54頁)可憑,核諸仲裁協會為兩造合意選任之仲裁機 構,與兩造無糾葛或利害關係,其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經評議程序所為說明,應為可採。 ⒉次查,焦仲裁人函覆本院略以:「…二、本案於110年9月8 日有視訊會議…因陳希佳要求而進行。陳希佳於會議中表示,本人如不同意其意見,本仲裁案因採多數決,仍可成立…本人認為陳希佳於仲裁庭組成後仍只為指派其為仲裁人之被上訴人利益,並未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檢視所有事證…」、「本人曾於110年9月16日收到1份掛號函,内附有 我一再要求的仲裁評議簿,收到時為空白,除了黏貼的3 項(共5行)評議主文外,其他皆為空白…此掛號函沒有寄 件人,沒有寄件單位(是用仲裁協會信封)…本人將我個人在出席仲裁人欄及仲裁人意見欄填寫並簽名後,並特別註明我對所黏貼的3項主文皆無法同意。於110年9月22日 以掛號函寄還仲裁協會」、「仲裁協會於110年9月16日寄來全部空白、僅記載仲裁判斷主文的仲裁評議簿」、「本人不同意仲裁判斷第1項至第3項全部主文…因本人完全不同意才拒絕簽名」等語(本院卷㈡15、17、19頁),而依其提出之評議簿影本,首頁註明「仲裁評議簿/110年仲聲忠字第017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等文字,內頁評議欄有其手書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及其他仲裁人所擬仲裁判斷主文之理由(本院卷㈡23、25、27、29頁),另熊主任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原本最末頁焦仲裁人應簽名處記載「焦仲裁人因不同意仲裁判斷第1項而未簽名」等文字( 原審卷㈡205頁),足見3位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已實質交換意見,焦仲裁人已知悉其意見與其他仲裁人不同,始有於9月8日視訊會議表達不同意陳仲裁人意見等語,益徵系爭仲裁判斷確經實質評議。是焦仲裁人之意見既與熊主任仲裁人、陳仲裁人之意見不同,依仲裁法第32條第2項及仲裁協會規則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應以另2位仲裁人之多數 意見作為仲裁庭之判斷結果。 ⒊至焦仲裁人在前開同份回函雖又稱:「本案未經正式評議程序」、「本案無正式進行之評議會議」、「本案並無完整之仲裁評議簿」、「本案仲裁庭未經任何評議過程,且無任何判斷結論」、「我因不同意仲裁判斷第1項而拒簽 完全不是事實,本人是不同意仲裁判斷第1項至第3項全部主文」等語(本院卷㈡15、17、19頁)。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與焦仲裁人認 為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之意見一致,主文第3項僅係仲裁 費用之負擔,亦即焦仲裁人實質上反對者應係主文第1項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故仲裁協會回函稱:「焦仲裁人因不同意仲裁判斷第1項而拒簽」(原審卷㈡385頁),並無錯誤。又依仲裁協會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合議仲 裁庭應於詢問終結後,就仲裁判斷進行評議。評議應作成書面,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有不同意見者,得附具其意見於評議簿」,焦仲裁人回函已表明:「我一再要求的仲裁評議簿」(本院卷㈡17、25頁),可知本件仲裁案件應已評議,焦仲裁人因意見不同而要求在仲裁評議簿附具意見,上訴人及焦仲裁人所稱未經評議云云,難認可採。另依仲裁法第32條規定,仲裁判斷之評議,乃仲裁人內部各自表示、交換意見,以形成仲裁判斷之過程,仲裁庭經過評議產生仲裁判斷結果,即可依據評議結論作成仲裁判斷書,仲裁法並未規定須於評議當下立即做成書面評議紀錄,倘評議後再補行製作,亦非不可,此外仲裁相關法律並未規定評議簿應由仲裁人保管,是上訴人及焦仲裁人所指未評議、評議簿不完整、未善為保管云云,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指稱主任仲裁人與仲裁協會係為維護仲裁判斷效力與信譽,刻意不實記載云云,為仲裁協會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會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附表撤仲事由一),委不足採: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包括增加、補充、額外協議、附錄、其他文件、通知相關辦法)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任何因與本契約、違約、终止或存續相關的爭議、爭端、差異、訟爭,均應提付仲裁協會,依據該協會的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原審卷㈠100、254頁),可見本件仲裁協議範圍包括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履行交貨責任應負損害賠償之違約爭議,則有關是否違約之認定,均應屬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 ⒉次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原於109年8月7日指定同 年9月17日至9月26日之10日期間為上訴人交貨期限,並於同年8月24日已交付第1份信用狀,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上午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出交貨期限延後為「同年9月19日至9月28日」(原審卷㈠107頁),上訴人並未反對,猶 於同日下午請被上訴人向台塑公司爭取交貨期限再延長為「109年9月21日至9月30日」(原審卷㈡16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交付第2份信用狀,上訴人並未拒絕,並 於翌(8)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發出「Confirmed Shipping Schedule」說明備貨計畫 ,表示母船預計於9月12日至9月14日到港裝貨,預計於9 月23日至9月24日離港,並未爭執交貨期限展延之事,其 後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提供派船通知之信件未果,上訴人母公司董事長張英於9月29日發出信函表示無法於調 整後之交貨期限交運等情綜合以觀,上訴人應已同意交貨期限展期至同年9月19日至9月28日,則被上訴人第1份信 用狀於同年8月24日交付,尚合於系爭契約關於交貨期限 首日往前回溯26個日曆日前之約定,因認被上訴人如期開立第1份信用狀,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情(原審卷㈠ 48至50頁),可知仲裁庭係經綜合採擇證據之結果,認為上訴人已有同意交貨期限展延,並依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及書函往來文件為判斷,當在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上訴人空言指稱仲裁庭審酌上開電子郵件及書函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顯不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 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逕就信用狀之開立期限、被上訴人所開立信用狀是否已達全額,及最終損害賠償數額部分,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附表撤仲事由三),亦不足採: ⒈按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已敘明經審視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實際履約狀況之相關事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調整交貨期限延後2日,未表反對,且被上訴人已確實依系爭契 約第7條之期限於109年8月24日開出5萬4100公噸即98.4% 部分之第1份信用狀,上訴人並未拒絕收受,且兩造持續 討論剩餘900公噸即1.6%部分之信用狀條款,上訴人並於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交付第2份信用狀後,於翌(8)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發出「Confirmed Shipping Schedule」,顯見上訴人並不反對被上訴人以交付2份信用狀之 方式進行交易,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已同意因最終買方之故須開立2份信用狀之情形相符,並以系爭契約標的 為煤礦,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既已如期開立佔總採購量98.4%之第1份信用狀,上訴人即不得以未達100%而拒絕派船及拒絕履約,至剩餘1.6%部分之第2份信用狀逾期開立 ,則屬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可歸責於買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是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7218元損失部分,於第1份信用狀所佔98.4%範圍內即28萬2622.512元,核屬有據,逾 期開立第2份信用狀所佔1.6%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卷㈠46 至52頁)。又系爭仲裁判斷亦已詳述系爭契約第7.1.2條 第4項約定,僅係賦與賣方於買方未於期限前開立信用狀 時,得隨時撤回派船之權限,且應由買方負擔因信用狀遲延開立及撤回派船所致賣方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須開立全額信用狀後,方起算交貨期限,或上訴人始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免除提供派船 資訊及運送煤礦義務(原審卷㈠51、95頁),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為衡平仲裁,實乃本諸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履約過程之事實及可分之債法理,解釋適用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而為最終判斷,應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至黃裕凱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固對於海上運送實務、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解釋有不同意見(原審卷㈡505至526頁、本院卷㈡127至141頁),惟 此究屬對於系爭仲裁判斷實體內容之爭執,已涉仲裁人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之判斷權限,法院自應尊重。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仲裁聲證7之形式真正為 必要調查,亦未就系爭契約標的是否為可分之債之重要法律爭點使兩造陳述意見或為適當辯論,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即附表撤仲事由四、五),無足可採: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已足。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又仲裁制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分別陳述,究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仲裁聲請狀已檢附聲證7(即西元2020年 11月20日匯出匯款予最終買方之交易憑證,原審卷㈠153、 155頁),並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之一,業經兩造以 書狀及於詢問會時就聲證7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充分 表達意見,上訴人當時並未爭執聲證7之形式真正,僅就 否認實質真正,有第2次詢問會議筆錄可稽(原審卷㈠257至277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民事仲裁準備㈠狀及110年7月16日第1次詢問會時,已提及上訴人於締約時 即知悉被上訴人開立2份信用狀的原因乃為配合最終買方 係台塑集團的2間公司,被上訴人亦已如期開立其中最大 比例98.4%之信用狀,而系爭契約之買賣為可分之給付, 縱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僅得就被上訴人未能遵期開立之1.6%信用狀部分抗辯之,就被上訴人已開立之98.4%信用狀部分仍應依約交貨等語,有該仲裁準備㈠狀存 卷可參(原審卷㈠290至291頁)。可見關於聲證7及系爭契 約標的是否為可分之債等節,仲裁庭均已於仲裁程序中使兩造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認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且敘明上訴人不能僅因聲證7之催款通知書(Debit Note)所載貨物重置費用 係由最終買方所為,即否認聲證7之真正(原審卷㈠51頁) ,益見仲裁庭業為必要之調查,並已賦與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第4款「仲裁庭之仲 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無足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仲裁庭認定仲裁聲證4之上訴人函文為上訴人自認 違約、仲裁聲證7之形式真正等重要爭點,未闡述任何理由 ,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構成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附表撤仲事由六、七),顯無可取: 經查,關於聲證7真實性乙節,系爭仲裁判斷確有論述其採 為認定損害賠償額依據之理由,已如前述,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僅引用聲證4上訴人出具之函 文論述上訴人於該函文中表明其無法於調整後之交貨期限交運,且再次敘及上訴人同意賠償之事,足見兩造確曾於109 年9月17日就上訴人無法於調整後交貨期限內履約之情事進 行協議等情(原審卷㈠49頁),並非逕以該函文認定上訴人自認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就此部分贅為說明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之違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編號 撤銷仲裁事由 一 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二 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未經全體仲裁人評議,其仲裁程序違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三 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逕就信用狀開立期限、被上訴人所開立信用狀是否已達全額,及最終損害賠償數額部分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四 仲裁庭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仲裁聲證7號之形式真正為必要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五 仲裁庭就系爭契約標的是否為可分之債之重要法律爭點,未使兩造陳述意見或為適當辯論,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六 仲裁庭就被上訴人所提仲裁聲證4上訴人函文是否構成自認違約之重要爭點,未闡述任何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七 仲裁庭就被上訴人所提仲裁聲證7號文件之形式真正之重要爭點,未闡述任何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原本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